要旨
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 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故該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自應認屬原告公司所有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營利事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應列入其所得計算乃屬當然。本件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向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以下稱高雄港務局) 承租高雄市小港段四○三-四六、四○三-四七、三七六-一 (嗣改編為小港區港口段五○、五一) 地號港埠用地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金支出新台幣 (下同) 三、○七八、二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董事蔡榮波將上開承租土地部分轉租予卓得福及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一誠公司) ,轉租租金收入核屬原告所有而歸課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租賃收入明細如下:卓得福部分一-六月承租三、九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七-十二月承租二、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租金二、二○一、一○○元。一誠公司部分承租四、五○○坪,一-十一月每月每坪五十五元,十二月每坪六十元,租金二、九九二、五○○元,合計五、一九三、六○○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九四六、二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金收入一二五、○八五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四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依高雄港務局提供原告原租用地號面積藍圖,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局會同高雄市調查處及國議公司人員實地勘驗調查結果,高雄市小港區港口段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五、九三六坪,係轉租予卓得福及崧鶴公司,原核定核算原告轉租租賃收入之面積二、四○○坪,均在合法承租土地面積範圍內;至同段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一、六五八坪,係轉租予一誠公司,原核定按四、五○○坪計算原告轉租土地之租賃收入,超出合法承租面積二、八四二坪,該部分之租金收入應予以減除,乃追減租賃收入一、○七四、八四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查為復查,以原告本年度租金收入為三、七四六、三五二元,惟重核之租金收入中已含有原已核減及原未核列之租金收入計七二五、○八五元,應不予併入本案核課,乃同額追減租賃收入,其餘未准變更。依首開說明,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蔡榮波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參與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其擅自占用土地,然後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入己,顯係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在執行公司之職務範圍,亦不得依代理法則,認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對於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惟查「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該蔡榮波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榮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中曾言及原告實際業務皆由其負責,全權處理,關於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又轉租情事,亦由其處理並獲得原告董事長之授權;卓得福亦供承向原告公司董事蔡榮波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另一誠公司負責人吳清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曾與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慶源洽談承租小港區港口段五○及五一地號土地事宜,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故該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自應認屬原告公司所有。又蔡榮波係代表公司,而非「代理」原告,其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原告稱代理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惟本案既非代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轉租之租金收入縱由蔡榮波個人收取,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蔡榮波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自應視為原告之所得。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所應連帶給付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應如何列帳之主張,非屬本事件訴訟標的之租金收入及其費用之範疇,併予指明。綜上,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伶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訴字第四五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向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以下稱高雄港務局)承租高雄市○○段四○三-四六、四○三-四七、000- 0(嗣改編為小港區○○段五○、五一)地號港埠用地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三、○七八、二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董事蔡榮波將上開承租土地部分轉租予卓得福及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誠公司),轉租租金收入核屬原告所有而歸課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租賃收入明細如下:卓得福部分一-六月承租三、九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七-十二月承租二、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共計租金二、二○一、一○○元。一誠公司部分承租四、五○○坪,一-十一月每月每坪五十五元,十二月每坪六十元,共計租金二、九九二、五○○元,兩者合計五、一九三、六○○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九四六、二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金收入一二五、○八五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四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賃收入一、○七四、八四八元,原告又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再准予追減租金收入七二五、○八五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向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承租港埠用地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公司之董事蔡榮波,將上開承租土地部分予轉租,其轉租租金收入歸課原告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科處罰鍰。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係蔡榮波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蔡榮波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參與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因無權占有係屬違法之行為,依首開判決要旨,自不得依代理法則認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對於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三、蔡榮波所經收之租金並無入於原告公司之帳內,且依承租人於刑事案件提出附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存根,其受款人亦分別載明為蔡榮波,或蔡長彬或陳正良有各該支票存根影本附刑事卷可憑,復可證支付租金之支票非開給原告公司無訛,蔡榮波固係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擅自占用土地,然後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入己,顯係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在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至為明白。四、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及同準則第六十四條:「凡應歸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蔡榮波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原告之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曾言及原告實際業務皆由其負責,全權處理,關於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及轉租情事,亦由其處理並獲得原告董事長之授權,另一誠公司負責人吳清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曾與當時原告董事長蔡慶源洽談承租小港區○○段五○及五一地號土地事宜,是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應歸屬原告所有。並不因支票受款人無載明原告名稱(或登載蔡君姓名)或蔡君未依規定交付原告,入原告帳內,而認非屬原告所有;至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認代理人之侵權行為對本人不發生效力乙節,核與本件蔡榮波君以其董事身分轉租原告承租之土地之轉租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有別,所訴顯不足採。(三)至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所應連帶給付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應如何列帳之主張,非屬本事件訴訟標的之租賃收入及其費用之範疇,併予辯明。」(四)另原告主張代理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查本案原告董事蔡榮波依民法第二十七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而非「代理」原告,是蔡榮波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同原告之行為,併予辯明。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營利事業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應列入其所得計算乃屬當然。本件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向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以下稱高雄港務局)承租高雄市○○段000- 0六、四○三-四七、三七六-一(嗣改編為小港區○○段五○、五一)地號港埠用地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租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三、○七八、二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董事蔡榮波將上開承租土地部分轉租予卓得福及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誠公司),轉租租金收入核屬原告所有而歸課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租賃收入明細如下:卓得福部分一-六月承租三、九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七-十二月承租二、七○○坪,每月每坪五十五元,租金二、二○一、一○○元。一誠公司部分承租四、五○○坪,一-十一月每月每坪五十五元,十二月每坪六十元,租金二、九九二、五○○元,合計五、一九三、六○○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九四六、二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金收入一二五、○八五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四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依高雄港務局提供原告原租用地號面積藍圖,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局會同高雄市調查處及國議公司人員實地勘驗調查結果,高雄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五、九三六坪,係轉租予卓得福及崧鶴公司,原核定核算原告轉租租賃收入之面積二、四○○坪,均在合法承租土地面積範圍內;至同段五○地號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一、六五八坪,係轉租予一誠公司,原核定按四、五○○坪計算原告轉租土地之租賃收入,超出合法承租面積二、八四二坪,該部分之租金收入應予以減除,乃追減租賃收入一、○七四、八四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查為復查,以原告本年度租金收入為三、七四六、三五二元,惟重核之租金收入中已含有原已核減及原未核列之租金收入計七二五、○八五元,應不予併入本案核課,乃同額追減租賃收入,其餘未准變更。依首開說明,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蔡榮波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參與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其擅自占用土地,然後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入己,顯係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在執行公司之職務範圍,亦不得依代理法則,認其所為之違法行為,對於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惟查「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該蔡榮波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榮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曾言及原告實際業務皆由其負責,全權處理,關於向港務局承租土地又轉租情事,亦由其處理並獲得原告董事長之授權;卓得福亦供承向原告公司董事蔡榮波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租金;另一誠公司負責人吳清波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提及七十六年九月間曾與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慶源洽談承租小港區○○段五○及五一地號土地事宜,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承租土地後再予轉租,係由其負責業務董事代表執行,且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亦參與其中,故該轉租之土地租金收入,自應認屬原告公司所有。又蔡榮波係代表公司,而非「代理」原告,其代表原告所為之行為,同原告之行為,原告稱代理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惟本案既非代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轉租之租金收入縱由蔡榮波個人收取,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蔡榮波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為原告之所得。另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所應連帶給付之租金、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原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應如何列帳之主張,非屬本事件訴訟標的之租金收入及其費用之範疇,併予指明。綜上,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