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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077 號

分割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30 日

被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要旨

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 (七八) 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將母法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移轉」,擴張為「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顯有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之嫌。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59.08.3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 (七八) 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坐落台北縣板橋市龍安段四九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發現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四九–D部分面積有誤,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板土補字第六九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北縣板地二字第三九七九號,通知駁回有案。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持憑該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更正後之民事裁定書重新申請土地標示分割複丈,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判決標示分割登記。被告機關以該筆地號土地業經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五北縣板地登字第二八九二號駁回理由書,以申請之土地因辦理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 為由,駁回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皆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首揭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之規定,而分別為維持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其所限制者係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而言。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又持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者,乃將原共有土地,已因確定之分割判決發生原共有關係消滅,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予以登記,使其發生公示效力,此與上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限制之移轉登記有別,登記機關能否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准辦理分割登記,非無推究之餘地;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而致該條但書之規定於不顧,顯有可議。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皆有可議。次查前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 (七八) 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將母法 (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移轉」,擴張為「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惟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故所有權之變更登記,除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尚包括分割、合併等之登記,顯有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之嫌。一再訴願決定,遽引該補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不無違誤。況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徵收系爭地內部分土地之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分割複丈,此乃辦理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嗣被告發現法院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判決附圖第五案所示編號四九–D面積不符,並非原告所能更正,本可由被告函請該管判決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後辦理複丈及分割登記,乃竟通知原告補正,惟因此項補正須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主文需時,未能如期補正,被告遂在前開徵收公告期間內 (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程序駁回複丈聲請,能否謂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亦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不無違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在徵收 (系爭地內部分土地) 公告之前確定並聲請分割複丈,且在徵收公告前裁定更正,該徵收公告應不影響分割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而分割判決之登記,亦不嚴重影響徵收之行政處分,祇須改按各原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在被徵收土地內所佔面積比例,更正各該人應分得之補償地價即可。 (被告本應如此辦理) 至於各該人分得之土地與被徵收土地之再行分割,為被告應依職權執行事項,併予指明。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原 告 楊鴻照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申辦坐落板橋市○○段四九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發現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四九之D部分面積有誤,遂函請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申請案。嗣後原告於七月十一日持憑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更正後之民事裁定書重新申請土地標示分割複丈,再於七月二十九日申辦判決標示分割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二八九二號駁回理由書駁回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法院之判決猶如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均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所謂判決...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亦載云:「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二、本件原告所憑之前開判決,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則原告於當時取得四九-D部分之所有權,此法律規定之結果,不容懷疑,而原告之辦理申請依分割判決登記標示及所有權,亦是在公告(八十五年四月)之前,依法自應依判決登記,而有關徵收之問題,應依新所有權狀況而為徵收。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囿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原告未於公告期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則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為準云云,查登記乃行政措施,原告之取得四九-D所有權既在先,豈能因行政措施而變更﹖如此上開民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其一,其次,原告所取得之板橋地院分割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而判決係依據原告之聲明,即是依原告在該法院起訴時之共有人分割請求權,就當時之共有狀態分割,法院依該狀態及聲明為裁判並無錯誤,僅文字上誤繕,既經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力,行政機關若堅持己見,試問原告要如何處理﹖既不能再行起訴,申請登記又不准,豈不是無所適從﹖坐以待弊,而且被告在原告第一次登記時已知有此判決,因其內部連繫失當(因判決前該地政事務所也去測量過,作了六份附圖),明明知道第一次送去之判決只是法院誤載面積,圖面就是依照該所所繪者,既已交待原告向法院申請更正,即應知事實上原告已早一步取得全部所有權,竟不為注意,仍予逕為分割登記,不無失職,原告為此跑上跑下,疲於奔命,其間被告職員一昧叫原告去法院,請改為就徵收以外部分重新製作判決;簡直視判決如兒戲(原判決並無違誤豈可「重判」,「重判」且又及對造,且確定判決只能再審,但因再審事由亦不能在判決後,故無法再審),原告去找法官,法官亦明白告知不可能重判,台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不明法理,為駁回決定,自屬違誤,請儘速予以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略以「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申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二、次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惟原告同前所敍申辦登記時已逾公告期限,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是以,本所受理本案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三、本案原告不諳法令,於判決確定後未盡速辦理登記申請,又未於規定時限內盡速補正致時間延誤;徵收公告之始又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之時限內,將其既取得之權利向徵收機關提出備查,致無法依原判決結果辦理登記,本所並無為疏失或違法之處分,是故本案似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予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九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發現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四九-D部分面積有誤,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板土補字第六九號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北縣板地二字第三九七九號,通知駁回有案。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持憑該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更正後之民事裁定書重新申請土地標示分割複丈,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判決標示分割登記。被告機關以該筆地號土地業經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五北縣板地登字第二八九二號駁回理由書,以申請之土地因辦理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為由,駁回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皆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首揭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之規定,而分別為維持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其所限制者係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而言。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又持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者,乃將原共有土地,已因確定之分割判決發生原共有關係消滅,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予以登記,使其發生公示效力,此與上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限制之移轉登記有別,登記機關能否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准辦理分割登記,非無推究之餘地;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而致該條但書之規定於不顧,顯有可議。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皆有可議。次查前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將母法(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移轉」,擴張為「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惟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故所有權之變更登記,除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尚包括分割、合併等之登記,顯有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之嫌。一再訴願決定,遽引該補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不無違誤。況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同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徵收系爭地內部分土地之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分割複丈,此乃辦理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嗣被告發現法院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判決附圖第五案所示編號四九-D面積不符,並非原告所能更正,本可由被告函請該管判決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後辦理複丈及分割登記,乃竟通知原告補正,惟因此項補正須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主文需時,未能如期補正,被告遂在前開徵收公告期間內(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程序駁回複丈聲請,能否謂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亦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不無違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在徵收(系爭地內部分土地)公告之前確定並聲請分割複丈,且在徵收公告前裁定更正,該徵收公告應不影響分割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而分割判決之登記,亦不嚴重影響徵收之行政處分,祇須改按各原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在被徵收土地內所佔面積比例,更正各該人應分得之補償地價即可。(被告本應如此辦理)至於各該人分得之土地與被徵收土地之再行分割,為被告應依職權執行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吳 仁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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