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 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適用。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 (80.02.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對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前開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被檢舉預售「親水○代」房屋,在其所印製、使用之海報中涉嫌為不實之廣告,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提「親水○代」建屋說明書,雖據稱係於客戶付小訂時始提供,並未普遍散發予一般消費大眾,然該說明書之形式、內容與廣告無異,且其中未記載僅供特定人使用之文字,縱該說明書係贈予付小訂之承購戶,惟經輾轉流通後,即易為一般公眾所得悉,該說明書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而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屬已竣工之建築物,消費者因興建夾層而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後,始得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依建築法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系爭建物說明書關於大樓部分一樓、二至八樓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 樓」、「2 樓」及「3 樓」圖示。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交屋時即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據原告稱「親水○代」建物於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且容積率已全部用罄云云,則消費者於交屋後申請夾層之建造執照,將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容積率許可範圍而無法取得執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已具備對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親赴建物現場洽詢及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且觀之「親水○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 建材與設備說明第二十一項明載夾層部分之結構施工方式、地板及樓梯之材質,原告既明知其「親水○代」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房屋廣告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純著重消費者之保障,侵害其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蓋廣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三者,於憲法上應受相同之保障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或標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或標示者之競爭利益受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原處分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亦非原告所指陳侵害言論自由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復觀契約書第一條略以:「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份,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裝潢施工,夾層部份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足見原告出售房屋之際,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而檢舉人亦明知係建物完工後二次施工,況二次施工須另經檢舉人同意,而所謂二次施工依社會一般通念,絕不會認為是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如係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不需二次施工,故原告並無刻意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欺騙檢舉人,即不生被告所稱交屋後,消費者進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況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建築設計圖等一併提供已付訂金客戶,不致使一般公眾誤認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事先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項致可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而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等。又查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消費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消費者並未獲告知。本案系爭廣告大樓部分之1 樓、2 ~8 樓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 樓」、「2 樓」及「3 樓」圖示。(參照原處分卷傢俱配置參考圖) ,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自承:「本公司於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又容積率已全部用盡。」 (參原處分卷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之陳述紀錄) ,則本案原告既明知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並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以一般消費者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非法建築夾層,將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當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原告有詐欺,經提起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詐欺情事,足證原告所為廣告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同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兩份在卷為證。然查,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商品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廣告者不同。後者,僅為單純廣告行為,而無前者積極之詐術手段;況本院就事實得獨立審認,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原 告 頂尖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聰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被檢舉預售「親水朝代」房屋,在其所印製、使用之海報中涉嫌為不實之廣告,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預售房屋銷售廣告上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公處字第○五九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於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藉不實廣告引誘交易或影響交易相對人權益,即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倘事業所為之廣告並無不實之情節或刻意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欺罔買受人,尚難逕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復廣告乃人民之言論自由範疇,判斷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時,必以該廣告之陳述,已在經濟上使消費者自由選擇的市場功能失調,始為應予干涉取締之廣告;否則難免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保障。申言之,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屬於該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管制之一種,而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競爭」指的是事業間的競爭,故唯有妨礙競爭秩序的廣告行為,才是該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對象。廣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三者,於憲法上應受相同之保障。二、本件訴訟,原告所為廣告,並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蓋建物說明書中之傢俱配置圖等所示,係表示該房屋經二次施工後之情形,消費者購買當時,既經原告委為銷售之人員,予以充分說明,即不生被告所稱:「交屋後...消費者...進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消費者將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容積率許可範圍而無法取得執照」之問題,因消費者既明確知有上開被告所指之問題而仍願意予以承買,該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而無從認為原告有廣告不實。此從檢舉人以原告有詐欺,經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原告並無詐欺情事即可證明。從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證據調查可知,原告所為廣告並非不實,苟有不實焉有不成立詐欺之理﹖三、被告就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自上開事實之說明,係不以消費者就廣告是否可知或查詢其內容為必要。換言之,純以該廣告之形式內容判斷之,此種解釋完全不顧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規範者,係指有礙經濟秩序之廣告,所著重者乃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然查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既非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之保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對象,則被告適用法律,揆之理由第一點所述,業已嚴重侵犯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並不以消費者是決定購買該房屋時,無受到影響為必要,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有所違背。三、按廣告是否不實,除消費者是否受誤導外,尚需以廣告主之競爭利益者將因廣告而受到影響。因為公平法不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規範者乃市場競爭秩序受到不利廣告之影響,致自由選擇之市場功能失調。從被告之處分理由,完全係以消費者保護為出發點,且不以消費者是否受到該廣告之影響而決定購買為必要,只要純就廣告形式,既不要綜合契約內容及其他情事觀察,一旦部分廣告內容與建築設計不符即可認為不實而為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以依傢俱配置圖示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唯原告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同份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又提供建築設計圖,該圖即表示其高低差,檢舉人並未完整提出所有廣告,卻隱匿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誤導被告對有無不實之廣告以部分廣告內容即作不利原告之判斷。況依檢舉人與原告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最後倒數第二行記載:「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份,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裝潢施工,夾層部份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其面積約為...坪。」另依檢舉人之一賴某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之訂購單上記載:「權狀四十五.七坪,使用七十二坪、...」等,綜合以觀,足見原告出售房屋之際,代銷公司所提供廣告,不僅只有傢俱配置圖而已,應可採信。故縱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廣告不實,以廣告與建築設計相比較即足,然亦不得僅以部分廣告與建築設計圖相比較即遽下論斷。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迭稱系爭房屋須進行二次施工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並同意,原告無廣告不實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事先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項致可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而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等。又查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消費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消費者並未獲告知。本案系爭廣告大樓部分之1樓、2~8樓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樓」、「2樓」及「3樓」圖示。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自承:「本公司於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又容積率已全部用盡。」(參原處分卷原告代表人方○聰至本會之陳述紀錄),則本案原告既明知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並已告知申訴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以一般消費者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非法建築夾層,將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當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二、復就原告主張民事法院認定並無詐欺情事,可知所為廣告並無不實乙節,按民法上認定詐欺之構成要件與行為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原告既已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並不因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三、末就原告主張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純著重消費者之保障,侵害其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或標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或標示者之競爭利益受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原處分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亦非原告所指陳侵害言論自由之情事。四、綜上論結,本件之訴訟並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對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前開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被檢舉預售「親水朝代」房屋,在其所印製、使用之海報中涉嫌為不實之廣告,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提「親水朝代」建屋說明書,雖據稱係於客戶付小訂時始提供,並未普遍散發予一般消費大眾,然該說明書之形式、內容與廣告無異,且其中未記載僅供特定人使用之文字,縱該說明書係贈予付小訂之承購戶,惟經輾轉流通後,即易為一般公眾所得悉,該說明書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而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屬已竣工之建築物,消費者因興建夾層而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後,始得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依建築法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系爭建物說明書關於大樓部分一樓、二至八樓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樓」、「2樓」及「3樓」圖示。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交屋時即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據原告稱「親水朝代」建物於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且容積率已全部用罄云云,則消費者於交屋後申請夾層之建造執照,將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逾越容積率許可範圍而無法取得執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已具備對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親赴建物現場洽詢及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且觀之「親水朝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㈢建材與設備說明第二十一項明載夾層部分之結構施工方式、地板及樓梯之材質,原告既明知其「親水朝代」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房屋廣告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純著重消費者之保障,侵害其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蓋廣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三者,於憲法上應受相同之保障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或標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或標示者之競爭利益受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原處分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亦非原告所指陳侵害言論自由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復觀契約書第一條略以:「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份,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裝潢施工,夾層部份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足見原告出售房屋之際,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而檢舉人亦明知係建物完工後二次施工,況二次施工須另經檢舉人同意,而所謂二次施工依社會一般通念,絕不會認為是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如係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不需二次施工,故原告並無刻意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欺騙檢舉人,即不生被告所稱交屋後,消費者進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況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建築設計圖等一併提供已付訂金客戶,不致使一般公眾誤認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事先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項致可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而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等。又查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消費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消費者並未獲告知。本案系爭廣告大樓部分之1樓、2~8樓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樓」、「2樓」及「3樓」圖示。(參照原處分卷傢俱配置參考圖),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自承:「本公司於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又容積率已全部用盡。」(參原處分卷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則本案原告既明知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並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以一般消費者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非法建築夾層,將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當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原告有詐欺,經提起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詐欺情事,足證原告所為廣告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同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兩份在卷為證。然查,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商品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廣告者不同。後者,僅為單純廣告行為,而無前者積極之詐術手段;況本院就事實得獨立審認,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