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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685 號

復職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09 日

被告
軍管區司令部

要旨

原告被免官撤職前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屬軍職身分,並非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不在回復條例適用範圍。

參考法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3 條 (84.01.2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屬於前開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回復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被告即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銷及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八五) 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排除軍職之文職人員,其被免官撤職前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軍中文職人員,亦即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應符合該條例復官復職之規定云云。惟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各機關 (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組織法規中,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又參照訂定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說明,該條所界定之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人員、臨時人員、無給職人員及軍職人員。卷查原告被免官撤職前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屬軍職身分,並非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不在回復條例適用範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相關條件者,始得依申請核予復職。原告既因犯叛亂罪而遭撤職,依上揭規定亦不得申請復職。且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五十歲) ,亦不合服役條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其復官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原 告 曾勝賢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人令(職)字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即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並非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或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公職人員,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且其係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不合服役條件,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乃為撫平歷史寃抑,給予政治受難者補償而訂定之法律,其為一切法令之特別法是不容置疑的。又於條例名稱特別以「人民」兩字為抬頭立法,軍人是不是中華民國人民﹖如是當有適用該條例,且牴觸該條例之其他法令,諸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謹能依法論法,勿以政治眼光來論法。二、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業已指明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就可適用,國防部係行政院所轄之一部且有組織法規的,軍管區司令部又是國防部轄下一個有組織法規之機關,原告又是屬於該機關之文職人員,說原告不符上開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顯然歪曲法令解釋,不言自明。三、復按: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法參○二四六二號書函中強調:「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確定包括軍人在內,且各報章雜誌之報導亦作相同之報導。可知政府不是不公平的。四、綜上所陳,被告及國防部、行政院對本案所為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稱軍職人員依現行法均非公職人員,並無該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誤,爰特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⒉⒊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畢業,⒈任官,任職於本部台北師管部軍法室中尉額外軍法官,⒒因叛亂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⒓⒑本部核定撤職停役,⒋⒒奉核免官,⒎⒕自綠島感訓監獄開釋。二、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提出復官復職之申請。案經本部函覆不合規定,歉難辦理: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公職人員係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而言,故原告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㈡依⒈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予復官...」,原告前因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依上述規定不符復官要件。㈢依⒍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撤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得核予回役,...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在此限。」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依原告所示情節亦不符上述回役復職要件。㈣又原告係民⒌生,目前已逾尉級軍官服役限齡()歲,不合現行服役條件。三、綜上所述,原告復官復職之申請,不符現行法令規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屬於前開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被告即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銷及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排除軍職之文職人員,其被免官撤職前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軍中文職人員,亦即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應符合該條例復官復職之規定云云。惟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各機關(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又參照訂定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說明,該條所界定之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人員、臨時人員、無給職人員及軍職人員。卷查原告被免官撤職前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屬軍職身分,並非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不在回復條例適用範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相關條件者,始得依申請核予復職。原告既因犯叛亂罪而遭撤職,依上揭規定亦不得申請復職。且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五十歲),亦不合服役條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其復官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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