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每件外銷產品縱屬價值低微,然其客戶係彙總向其求償,其每筆給 付之賠償總金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仍有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之適用。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86.0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各項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調減賠償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以其係大型貿易商,主要客戶為國外知名連鎖購物商店,由各總公司統籌辦理與原告之業務。因國外保護消費者較週到,消費者可輕易退回所購商品,各連鎖店接受消費者申訴後,於一段期間即彙報總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因原告之商品多為體積小、單價低、項目更多達四、五萬種,其退回之貨品件數多、運費昂貴,僅能就地廢棄,屬外銷實務上無可避免之損失,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同,系爭一四、八一○、○五三元之支付事實有客戶之索賠文件、匯付文電及已於應付貨款直接抵扣紀錄可證,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系爭其他損失屬賠償國外進口商,因經營外銷業務致發生損失而給付之賠償,應屬外銷損失,原告檢附之索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文件,因各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其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符,乃未准變更。揆諸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又訴稱:原告之產品數量多、價格低,就每筆求償金額之內容而言,均屬零星之索賠,並未超過三十萬元,且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應經何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原告已檢具會計制度健全之 WAL MART 及 HOME DEPOT 上市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自應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每件外銷產品縱屬價值低微,然其客戶係彙總向其求償,其每筆給付之賠償總金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仍有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之適用。次查原告固取具系爭損害賠償支出之利害關係人 WAL MART 及 HOME DEPOT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且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但僅在證明簽名是否屬實,至其內容是否真偽則未經查證,經核應非屬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殊屬明確。再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得免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三十萬元作為認剔基準,核算其外銷損失,雖有疏誤,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乃應予以維持。至所舉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訴第七九一三四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案情各異,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而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七號原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湯雄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五九、八九八、六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外銷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未取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併同其他未實現之損失七、二○○、○○○元,否准認列,核定賠償損失三七、八八八、六四五元。原告不服,就賠償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一股票上市之大型貿易商,經營外銷業務,年營業額逾五十億元,八十二年度之主要客戶為美國之HOME DEPOT公司及WAL MART公司,原告將貨品售與上開二家公司後,再由該二公司轉由其直接擁有之各連鎖店銷售,HOME DEPOT及目前全球最大 DIY(自己裝配)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玖拾貳億美元,而WAL MART則為全美最大之連鎖折扣店,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陸佰柒拾參億美元,二者均係股票上市公司,在國際上享有極佳之商譽與知名度,其會計制度之健全,自不待言。上開公司之連鎖店千家以上,遍佈該國各地,且因國外對於消費者之保護,凡消費者對其所購之物品,滿意度未達百分之百,均可於售貨後辦理退貨,而原告商品係為體積小,數量多之一般家庭用品,項目多達四、五萬種,退貨均由 HOMEDEPOT 及WAL MART總公司統籌辦理,基於多年頻繁之往來,彼此已建立高度互信基礎,原告均依其求償文件,電匯指定帳戶或由應付貨款中直接抵扣,況該二公司為全球知名之股票上市公司,其會計制度健全已無庸置疑,故原告認既已實際發生損失,復又取具客戶索賠文件,及匯付電文...資料,自應准予認列。惟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取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剔除一四、八一○、○五三元。然細究該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意,應係為避免貿易商與國外公司相互勾結浮報損失,尤以二者為關係企業為甚,而稅捐單位對國外公司之查核不易,乃要求提供上開證明,然查原告僅為該二外國公司之小供應商(HOME DEPOT八十二年度營業收入為玖拾貳億美元,原告與之銷售額為陸億參仟萬台幣,折合美金約貳仟參佰萬美元。WAL MART 八十二年度營業收入為陸佰柒拾參億美元,原告與之銷售額為壹拾壹億玖仟萬台幣,折合美金約肆仟肆佰萬美元)連談判權均無,遑論利用賠償損失虛列費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悖離法意及常情。二、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列賠償損失七六、五一○、九四八元占全年營業收入總額五、一九五、二六八、五二九元之百分之一.四七,比例確已低微,顯示原告品管控制良好,惟被告機關以其中一四、八一○、○五三元部分因未能提出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乃予剔除,致賠償損失降為百分之一.一八,實與實情不符,原告於復查階段,業經取具公證人出具之證明,並經我國政府駐美機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惟被告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未符合上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仍不予認定,然財政部及稅捐單位並無明文規定何者為其認可之公證機構及檢驗機構,實讓人無所適適從。又上揭查核準則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之國外經銷商依其國人消費特性及商場習性,彙集各連鎖店受理申訴案後始予索賠,致累積索賠金額超過三十萬元,惟就其索賠明細觀之,每筆金額均極微小,如為符合上開規定,改為分項索賠分次匯付,無異削足適履,當非稅捐單位之本意。三、國際貿易方式、形形色色、外銷業者,在不違反政府法令原則下,苟有微利可圖,無不全力以赴。國外客戶之要求,鮮不盡量配合,以爭取外銷市場。無法要求客戶之行為方式,完全合乎國內法令之規定,但實質上必須真實。原告八十二年度支付國外客外銷損失情形如下:(一)WAL MART公司為本公司最大之客戶,由其總公司彙總各區之退貨案送本公司,經雙方同意求償之明細金額,該公司開立求償證明書,原告電匯至其帳戶。八十二年度共計支付該公司賠償損失美金四二九、一五四.七○元,並經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來函再予證明。(二)HOMEDEPOT 公司係本公司第二大客戶,其賠償方式為直接從貨款中扣除,原告對該公司僅屬小供應商並無商談地位。八十二年度共計支付該公司賠償損失美金八一四、三九九.一七元,並經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四日來函再予證明。(三)除右列二客戶外,其他客戶之賠償損失方式,亦由貨款中扣除或由原告電匯至其帳戶。由上述事證觀之,證明原告確實承擔這些賠償支出,客戶確實收到或從貨款中扣除這些賠償。四、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合理費用即應予認列。原告經營外銷業務,損失在所難免,本年度列報之確實損失金額僅為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四七,既經取得經銷商之索賠文件,扣抵應付帳款資料及原告之匯付文件,且系爭HOME DEPOT及WAL MART兩經銷商為會計制度健全之上市公司,其所出具之證明復經公證,當無虛假之虞,原告僅為其一小供應商,何能左右HOME DEPOT及WAL MART如此超大型連鎖經銷商,被告機關罔顧實情,未能提出合理法據,逕依不合時宜、不切實際及一廂情願之查核準則剔除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失,實難令人心服。況該部對類似案情之七十九年台財訴字第七九一三四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亦以「系爭外銷損失賠償款,雖僅有客戶索賠往來電文及來台取款出具之收據,而未能提示買賣契約及國外公證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佐證,惟既檢附當地會計師證明該訴願人對造公司列報索賠收入之聲明文件,訴願人所稱有外銷損失之情事,應能認列。」為由,撤銷原處分,是其處理原則不無矛盾,何能讓人折服﹖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各項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調減賠償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以其係大型貿易商,主要客戶為國外知名連鎖購物商店,由各總公司統籌辦理與原告之業務。因國外保護消費者較週到,消費者可輕易退回所購商品,各連鎖店接受消費者申訴後,於一段期間即彙報總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因原告之商品多為體積小、單價低、項目更多達四、五萬種,其退回之貨品件數多、運費昂貴,僅能就地廢棄,屬外銷實務上無可避免之損失,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同,系爭一四、八一○、○五三元之支付事實有客戶之索賠文件、匯付文電或已於應付貨款直接抵扣紀錄可證,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其他損失屬賠償國外進口商,因經營外銷業務致發生損失而給付之賠償,應屬外銷損失,原告檢附之索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文件,因各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其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復主張其產品數量多、價格低,每筆求償金額就其內容而言,均屬零星之索賠,並未超過三十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每件外銷產品縱價值低微,但既經其客戶彙總向其求償,而其每筆給付之賠償總金額已逾三十萬元,仍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外銷損失之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其所不爭執,被告予以剔除,即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應經何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其已檢具會計制度健全之WAL MART及HOME DEPOT上市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應予認列云云,惟原告取具系爭損害賠償支出之利害關係人WAL MART及HOME DEPOT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然僅在證明簽名屬實,至內容真偽則未經查證,尚非屬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所訴已不足採。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得免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以三十萬元作為認剔基準,核算其外銷損失,雖有疏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乃應予以維持。至所舉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訴字第七九一三四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核屬另案,尚難作為本案應准核認之論據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各項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調減賠償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以其係大型貿易商,主要客戶為國外知名連鎖購物商店,由各總公司統籌辦理與原告之業務。因國外保護消費者較週到,消費者可輕易退回所購商品,各連鎖店接受消費者申訴後,於一段期間即彙報總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因原告之商品多為體積小、單價低、項目更多達四、五萬種,其退回之貨品件數多、運費昂貴,僅能就地廢棄,屬外銷實務上無可避免之損失,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同,系爭一四、八一○、○五三元之支付事實有客戶之索賠文件、匯付文電及已於應付貨款直接抵扣紀錄可證,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系爭其他損失屬賠償國外進口商,因經營外銷業務致發生損失而給付之賠償,應屬外銷損失,原告檢附之索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文件,因各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其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符,乃未准變更。揆諸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又訴稱:原告之產品數量多、價格低,就每筆求償金額之內容而言,均屬零星之索賠,並未超過三十萬元,且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應經何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原告已檢具會計制度健全之WAL MART及HOME DEPOT上市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自應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每件外銷產品縱屬價值低微,然其客戶係彙總向其求償,其每筆給付之賠償總金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仍有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之適用。次查原告固取具系爭損害賠償支出之利害關係人WAL MART及HOME DEPOT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且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但僅在證明簽名是否屬實,至其內容是否真偽則未經查證,經核應非屬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殊屬明確。再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得免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三十萬元作為認剔基準,核算其外銷損失,雖有疏誤,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乃應予以維持。至所舉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案情各異,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再訴願決定, 持同一見解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而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