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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86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7 輯 1544-1546 頁
  • 案由摘要: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要旨

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 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84.12.26)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 第 3 條 (76.05.20)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82.09.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裁量彈性。多核薪級一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件原告係被告編纂,其學歷為學士,最高本薪為四五○元,依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之支領係比照同級學校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因原告溢領學術研究費計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函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原告薪資中每月扣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分期繳還,如退休或離職時尚未繳清,則餘款請一次還清。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渠因信賴被告核薪之行政處分,將薪資用於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而造成溢領薪資之原告乃被告作業疏失所致,渠無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亦無過失,被告收回該款繳庫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教育部就台中縣政府誤核陳淑美教師薪資一事,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從寬免予追繳,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被告依人事行政局函作為追繳之依據,亦與法律保留之原則有悖。況依德國法例,認薪資之溢領,因多用於充實生活或扶養為目的,倘須返還其日常生活必遭困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應認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等語。惟查教育人員之薪級薪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弣表一列明。原告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對於本人之薪級薪額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支領之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係比照同級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規定,按所敘本薪區分標準支給。則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被告因原告溢領研究費,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收回該利益,並無違誤。其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五○七七號函,不過闡明此意旨而已。原告認為被告係以人事行政局函為追繳該溢繳研究費之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保護原則,顯有誤會。至於教師陳○美溢領薪資請免追繳乙案乃係個案,且該教師溢領之薪資已經扣繳繳回,已據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陳明,並無免予追繳情形。原告依平等原則要求比照辦理免予追繳,自乏依據。另原告所引外國法例,並非我國法令,亦非法理,於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矧且被告於扣繳原告溢領研究費時已斟酌原告薪資收入每月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其子女均已成年,及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每月扣還一萬五千元難認有何不當,附此敘明。綜上以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原 告 鄭樹模 被 告 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訴字第八五一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臺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編纂,並支領學術研究費有案,嗣經該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南社總字第○七五六號函知略以:「有關台端溢領學術研究費總計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依規定需繳還入庫,擬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自台端薪資中每月扣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分期繳還,如退休或離職時尚未繳清,則餘款請一次還清,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現任職於臺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以教育專業人員聘任編纂之職。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教人字第六○三五八號函,准予比照教育人員支領學術研究費。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收到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南社總字第○七五六號函,謂原告溢領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共七十四個月,溢領金額為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整,並會請出納部門收回繳庫。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左: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按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核薪之行政處分,將薪資運用於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中,根據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並無基於惡意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亦無故意或過失而溢領該筆學術研究費,自無不值得信賴保護之事由。而造成原告溢領薪資原因係被告作業上之疏忽所致,今反要求原告負擔此不利之結果,於理亦屬不合。則被告自不得罔顧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薪資,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二、基於平等原則:根據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人字第○三六四六二號函,有關台中縣政府誤核陳淑美教師薪資一事。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詮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得從寬免予追繳。今原告亦無可歸責事由,且法令亦未變更,應為相同事件,何以竟有此極端不同之處分結果,實難以令人信服。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局給字第一五○七七號函之適法性亦待商確: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換言之,即應適用法律保留之原則。今僅依人事行政局函示即為繳還溢領薪資之依據,課予人民義務,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四、外國立法例及世界潮流:我國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於其著作中,亦引德國法院判例,認在薪資溢領情形,雖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惟認因多用充實生活或扶養之目的,倘須返還,其日常生活必遭困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應認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此實為一先進、合情、合理之見解,足供鈞院參考。五、原告本為單職業家庭,一向以一份薪資養家活口,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平時量入為出,毫無儲蓄。又自去年一月起,即因重病住院達四個月之久,目前仍在治療中,家庭經濟已可謂捉襟見肘,若仍需返還,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且原告前亦已就溢領薪資部分依法納稅,今被告僅知要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全然無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倘鈞院判認原告須返還所溢領之薪資,則無辜之原告尚需費時耗資委請專業人代追回所多繳之稅額,何理之有﹖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敍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敍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裁量彈性。多核薪級一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件原告係被告編纂,其學歷為學士,最高本薪為四五○元,依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之支領係比照同級學校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因原告溢領學術研究費計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函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原告薪資中每月扣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分期繳還,如退休或離職時尚未繳清,則餘款請一次還清。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渠因信賴被告核薪之行政處分,將薪資用於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而造成溢領薪資之原告乃被告作業疏失所致,渠無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亦無過失,被告收回該款繳庫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教育部就台中縣政府誤核陳淑美教師薪資一事,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從寬免予追繳,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被告依人事行政局函作為追繳之依據,亦與法律保留之原則有悖。況依德國法例,認薪資之溢領,因多用於充實生活或扶養為目的,倘須返還其日常生活必遭困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應認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等語。惟查教育人員之薪級薪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弣表一列明。原告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對於本人之薪級薪額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支領之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係比照同級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規定,按所敍本薪區分標準支給。則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被告因原告溢領研究費,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收回該利益,並無違誤。其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五○七七號函,不過闡明此意旨而已。原告認為被告係以人事行政局函為追繳該溢繳研究費之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保護原則,顯有誤會。至於教師陳淑美溢領薪資請免追繳乙案乃係個案,且該教師溢領之薪資已經扣繳繳回,已據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陳明,並無免予追繳情形。原告依平等原則要求比照辦理免予追繳,自乏依據。另原告所引外國法例,並非我國法令,亦非法理,於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矧且被告於扣繳原告溢領研究費時已斟酌原告薪資收入每月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其子女均已成年,及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每月扣還一萬五千元難認有何不當,附此敍明。綜上以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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