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於宋○琳更名後,竟不及時修改名稱及章程,而仍盲目舉辦各種活 動,更促進會員及社會有關人士,對「宋○力」之盲目崇拜,導致其名稱及活動與其所定宗旨及任務不符,被告乃據以撤銷其許可,並予解散,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人民團體法 第 58 條 (82.12.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六、撤銷許可。……」「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為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一、社會團體分類如左: (一) 學術文化團體: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二) …… (三) 宗教團體:以研究、實踐宗教理論、宗教教義,啟迪人心向善及辦理助人濟世為主要功能之團體。……」「四、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2.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質,並與宗旨、任務內容相稱。」復為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一、 (一) (三) 及四 (一) 2.所明定。查原告原名稱為「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學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字第○三四號函報被告變更名稱為原告,並修改其章程第三條為「中國宋○力顯相協會宗旨:中國宋○力顯相協會由衷渴望能延續與倡導自宋明以來,即已逐漸沉寂的中國固有文化思想,讓人人都能再找到各自真正的生命-本體。繼而在『本體』精神生命的指引下,將人類至善至美的一面完整地顯現出來。所謂『本體』,就是指人類最古老、最原始的生命。中國從伏羲氏開天闢地以來,歷經黃帝、文、武、周公、孔子,聖聖相傳的古中華文化精髓,皆在探討本體,只是各家所用的名稱不同而已。而本協會的成立目的,就在引人認知,以共同步向更高之精神領域。……」,第四條名稱釋義亦載明「宋○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的別音,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80) 內社字第八○七九八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嗣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情事,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 (85) 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原告係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亦曾經被告機關評定為甲等之優良社團,而平日會員與協會之活動,確實均在倡導認知,重拾人類每人本來就具有之自心本體,並進而追求顯發本體,完成生命最終依皈之永生之道。會員之間得到體悟有了認知之後,無不充滿著喜悅,圓融與和諧,是社會上的一般安定力量。詎料原為原告職員但卻因侵占公款被原告訴追經判刑確定之陳江○花挾怨報復夥同江正設局誣陷原告,誑稱原告為以宗教歛財,新聞媒體未能確實求證而遭其利用,一時社會大眾亦被媒體錯誤之報導而人云亦云,積非成是,眾口鑠金誤會原告係假藉神蹟,妖言惑眾之團體,被告亦受其誤導。惟原告是否有宗教歛財情事,現在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是經過將近一年之調查、審理,事實的真相已一一顯現,與過去媒體的報導大相逕庭,在事實之真相未能完全大白及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以前,被告遽為撤銷許可之處分,隨媒體「未審先判」而起舞,不但違憲,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既有違法,應請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之名稱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報被告變更為「中國宋○力顯相協會」,並修改其章程第三條、第四條,詳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並於第四條名稱釋義載明「宋○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的別音,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80) 內社字第八○七九八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嗣因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等情事,被告為慎重起見依職權派員訪視原告,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宋○力」之名稱實係自然人之姓名,且原告之活動係從事「宋○力」之個人崇拜,並出版「光經」一書,傳播「宋○力」個人神蹟,此從原告所提出,由原告監製之「宋○力放光照明」錄影帶三卷所錄放內容,足可證明,此與原告章程所載宗旨、任務及名稱釋義,顯有不符,且原告活動顯有倡導迷信之嫌,已有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被告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 (85) 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撤銷原告之許可並予解散,並非以原告涉嫌詐欺為其理由,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宋○力」個人及原告之職員涉嫌詐欺之案件。自無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係就陳江○花因業務侵占案件予以論罪判刑,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有前述違反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之認定。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原告之職員張○仁、洪○霖、陳○娟等,判決無罪係基於刑事法學之立場,認彼等之行為,屬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合結社之自由範圍,又屬於玄學及宗教教義之確信,其實質上不可能由法院以解釋事實、適用法令之方式做最後之解決云云,然此與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對象、行為、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手段,自不能相提並論。次查原告變更名稱並修改章程時,訴外人宋○琳雖尚未更名為「宋○力」,然該宋○琳為原告及其會員所推崇及崇拜之靈魂人物,其於原告變更名稱為「中國宋○力顯相協會」後,更名為「宋○力」,足見其居心頗測,顯係欲藉其所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分身之假像,企圖影響並控制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會員之心靈世界。原告於宋○琳更名後,竟不及時修改名稱及章程,而仍盲目舉辦各種活動,更促進會員及社會有關人士,對「宋○力」之盲目崇拜,導致其名稱及活動與其所定宗旨及任務不符,被告乃據以撤銷其許可,並予解散,並無不當。復查原告之屬性,既屬學術文化團體,而非宗教團體,而原告所謂:「宋○力所闡述的思想理念,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而透過與會員們閒聊時加以開示解惑,使得會員們均得以自證自悟云云。然查「宋○力」個人未見有任何學術著作,足以闡述原告所謂之「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宋○力」無非僅以其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及分身之假像,並利用以原告名義監製出版「宋○力放光照明」錄影帶,用以誆騙世人,對其盲目的崇拜,並奉為如同神聖;惟經本院受命評事觀察其所出版之上開錄影帶所播放之內容,其所謂宋○力發光照片,固屬琳瑯滿目,不計其數,但細察其個人身體照片 (以半身照最多) 可謂千篇一律,又其所謂自身之發光,亦多雷同,至其身軀周圍所陪襯之事物或為半空中或為山河、或為室內等等,並有不明光跡,其形狀變易多端,固屬不可思議,並穿鑿若干附會、崇拜、尊崇之故事鏡頭,然該錄影帶所播放者,並未註明每張照片所拍攝之時間、地點及背景資料,顯係利用電腦合成或重疊顯像 ( montage) 之攝影技術所合成,又其所謂分身照片,係將「宋○力」個人發光照片湊合在一張大照片上,再把它製成錄影帶 (按該錄影帶係將其所謂發光照片一張一張利用電影技術播放出來而已,並非其實際發光時所拍攝製成) ,用以誆騙無知會員及世人,誤導彼等對其盲目崇拜,奉為如同神聖;再其所謂由半文盲的老太太陳○娟所著作之「光經」一書,然該陳○娟既屬半文盲,如何能著作「光經」,且所謂「光經」尚未見諸自古以來之經傳,又非「宋○力」所著作,且該書所表達之神蹟,亦了無佐證,顯係「宋○力」及原告利用來作為宣傳之工具,原告主張其去探討我們認為神蹟的顯現,不是世俗所謂的崇拜或迷信之類,至於會員因為自心有所體悟,徹底了解了宇宙、生命的真實意義以後,對宋○力有所感恩,則不是所謂的「個人崇拜」,也不是迷信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法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九號原 告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 代 表 人 洪瀛霖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九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學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字第○三四號函報被告內政部變更名稱為原告名義,並修改其章程第三條為「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宗旨: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由衷渴望能延續與倡導自宋明以來,即已逐漸沉寂的中國固有文化思想,讓人人都能再找到各自真正的生命-本體。繼而在『本體』精神生命的指引下,將人類至善至美的一面完整地顯現出來。所謂『本體』,就是指人類最古老、最原始的生命。中國從伏羲氏開天闢地以來,歷經黃帝、文、武、周公、孔子,聖聖相傳的古中華文化精髓,皆在探討本體,只是各家所用的名稱不同而已。而本協會的成立目的,就在引人認知,以共同步向更高之精神領域。...」,第四條名稱釋義亦載明「宋七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的別音,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八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嗣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情事,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亦曾經被告評定為甲等之優良社團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五)內社字第八五八○四六二號函可證,而平日會員與協會之活動,確實均在倡導認知,重拾人類每人本來就具有之自心本體,並進而追求顯發本體,完成生命最終依皈之永生之道。會員之間得到體悟有了認知之後,無不充滿著喜悅,圓融與和諧,是社會上的一般安定力量。詎料原為原告職員但卻因侵占公款被原告訴追經判刑確定之陳江麗花挾怨報復夥同江正設局誣陷原告,誑稱原告為以宗教歛財,新聞媒體未能確實求證而遭其利用,一時社會大眾亦被媒體錯誤之報導而人云亦云,積非成是,眾口鑠金誤會原告係假藉神蹟,妖言惑眾之團體,被告亦受其誤導,致法院雖未判決,即已遽下撤銷許可處分之結論。二、原告是否有宗教歛財情事,現在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是經過將近一年之調查、審理,事實的真相已一一顯現,與過去媒體的報導大相逕庭,其要者例如:㈠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各報依據檢舉人之指述均刊載表示有四、五十個受害民眾被原告詐騙,檢察官亦數次在媒體、報紙呼籲受害民眾出面檢舉,但經調查審理的結果,迄今仍然只有原先檢舉之陳江麗花及江正兩個「被害人」。而「被害人」之一的陳江麗花目前已因侵占協會會員之捐款,被判刑一年十個月確定在案,並遭通緝中,她過去曾經指使一個竹聯幫綽號「竹聯小唐」者向協會及會員恐嚇。另一「被害人」江正,經調閱其前科資料,發現其前科洋洋灑灑、琳瑯滿目,包括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誣告、侵占等等,而且目前因數案遭法院起訴中,而其中之一,即是串通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彭建華及其手下為達勒索之目的,以暴力方式霸佔民房者,二人分別均有黑道之背景,原告只是受其要脅、誣告之無辜者,有江正現在犯案起訴書等資料可憑。㈡過去媒體報導顯相相片是合成的,完全憑藉拍攝人羅正弘的一句「相片是合成的」而為判定,但是調查結果顯示不同:①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經有七張顯相相片曾經通過內政部之著作權登記。②羅正弘曾經為了顯相相片底片之所有權歸屬,與廖清信打著作權官司,在該訴訟中,羅正弘曾於八十三年間在自撰的訴狀中表明他的確有能力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作這些心靈相片之自然拍攝,而且在該案之判決主文中,曾揭示「羅正弘應交付廖清信底片貳拾萬張」,可見當時拍攝之顯相相片為數甚多。經請教攝影專家,表示類似相片若以電腦合成,每張約需費時半天時間,而發還貳拾萬張如均為合成而來,而每張以十分鐘製作完成計一天工作八小時,全年無休,則需費時超過十年以上。〔10分×200,000/(60×8)/365=11.4〕,顯然不甚合理。③有 三張顯相相片之底片,已送去美國鑑定,而美方之鑑定報告也證實該三張底片確實未有人工合成之痕跡。④拍攝人羅正弘在本年三月間在法庭上以言詞和書面公開自由坦承其所拍攝之顯相相片大部分係自然拍攝而得,少部分才是其所合成。以上事實之真相未能完全大白以前,被告遽為撤銷許可之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㈢宇宙間究竟有無宇宙光明體﹖人類內心是否存有本心體﹖相信有光,有分身,相信永生之道...此屬超自然、精神領域之範疇,依據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人民均有信仰之自由。此種屬於人類內在心靈之世界,因無法用科學來驗證,憲法乃予以保障,讓它保留探討之空間,「信仰」或「不信仰」同受憲法之保障。原訴願、再訴願決定遽謂:「顯有倡導迷信之嫌」,率以懷疑涉嫌而駁回訴願暨再訴願,實有違誤。至於原告是否有宗教詐欺,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法院自然會就原告幹部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調查認定,但不是任憑過去不分青紅皂白地任意擴大解釋法律條文,反而去評論未知的超自然現象,諸如信徒是被洗腦了,因而產生幻覺了,神蹟應該不存在...等等,若此,原處分機關豈非成了宗教真理或正邪的判斷者。因此原告究係宗教信仰抑或有詐財情事,尚未釐清,被告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即急急對原告作成撤銷許可之處分,隨媒體「未審先判」而起舞,不但違反憲法對人民信仰自由之保障,且侵害人民之權益甚明。㈣原告會員之中的確有很多人都說見到了宋七力分身,前年亦有來自中國大陸的信徒,帶來了來自北京的讚譽,據稱,迄目前為止,中國的北京及東北等地,也有上萬的信眾見到了宋七力分身,但宋七力本人卻未曾到過中國大陸,此為不可思議境界,關於此種不可思議境界,佛經內之華嚴經,法華經講述甚豐,維摩詰經亦然。不可思議即是無法用人的知識來加以解釋之意,但絕非怪力亂神,而是大乘佛法中之真實法部分,過去釋迦佛在成佛之後的最初二十一天,講華嚴經,即不可思議的實相境界,結果因凡夫眼不能見,無法接受者五千人退席,佛陀才又回頭從四聖諦、十二因緣法開始講阿含經、般若經...等等,破除人之煩惱、障礙講起。三、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必須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得為警告等處分。而所謂「情事」應有具體明確事證。原告自設立以來未曾受主管機關即被告之糾正並曾經被告審查工作績效評鑑為甲等,上開處分函卻泛稱原告活動核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與事實不合云云,卻未指出具體明確情事,含糊籠統,率而撤銷許可,剝奪原告社團法人之設立資格,其違法處分已損害原告權利。四、原告「宋七力」之名稱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字第○三四號函報被告變更名稱並修正章程,當時訴外人宋乾琳尚未更名「宋七力」,是以原告修正章程第四條載明「宋七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之別音,在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報內政部核備時,並無與事實不合情事;嗣雖宋乾琳更名為宋七力因而情事有所變更,原告名稱亦得再做變更,此非不可補正,被告得通知限期改正,詎率以「與事實不合」遽以撤銷許可,實有違誤。五、被告又謂原告從事「宋七力」之個人崇拜,並出版「光經」一書,傳播「宋七力」個人神蹟與原告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顯有未合云云。但查:㈠原告章程之宗旨在闡揚儒學天人合一境界,以彰顯人類本心之生命意義,探討生命的哲學觀,引導人們認知、體悟本體的存在及價值。原告會員平時的活動也就是在探討本體的存及其價值,會員所要修習的,就是要剝落五官意識的貪欲,顯現本體之至善、至美、至德的光明體性,從而與宇宙相融,達明心見性、天人合一。上述之「本體」也就是佛陀所說的自性、真如、本心、佛性、如來藏...,其名詞雖各異,其心則相同。原處分函率認原告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不合云云,有悖事實。㈡宋七力所闡述的思想理念,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而透過與會員們閒聊時加以開示解惑,使得會員們均得以自證自悟。所以會員們對宋七力是如奉師之尊敬,而非個人崇拜,會員們只是以自己方式去禮敬。是以原告之探討內容雖廣於如孔孟學會等,但尋求真理,充實生命之方向卻無二異。被告機關及行政院未加以詳察原告之活動狀況,平日探討主題及發行書籍、錄影帶內容為何,即率以「從事個人崇拜」為駁回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實有欠公允。六、原告所發行之「光經」一書,內文確實是由半文盲的老太太陳美娟所著。其內容無不在在的以最精簡的文字表達了修身,求道之精華及重點,文中雖有表達了神蹟,但其正如宇宙光明體,放光照明錄影帶及來自北京的讚譽一樣,均是會員們甚至非會員所親身印證,體會的真實境界,絕非幻覺或受人誤導所致。況神蹟之發生,在各宗教均屢見不鮮,然內政部及行政院卻視神蹟為「倡導迷信之嫌」、「誤導公眾」,立論顯有可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二三二九號刑事判決亦諭知原告會員陳美娟無罪(詳後述)。七、按信仰、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之自由均受憲法保障,除非涉及暴力犯罪,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均不得指摘、攻訐某宗教團體倡導迷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將近一年之調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刑事判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原告之前後任會長張乃仁、洪瀛霖及其他會務執行人員全部無罪,其判決理由略謂:張乃仁等或出書或集會或組成社團宣揚宋七力天人合一之思想觀念,其等對宋七力思想之闡釋,對分身發光顯相等神蹟之觀念,或對舍利子之看法,屬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範圍,非法院得加以驗證之事實。又屬於玄學及宗教教義之確信,其實質上不可能由法院以解釋事實、適用法令之方式做最後之解決。八、原告之會員都認為自己對於形而上的領域,宇宙的奧秘與生命的潛能,所知都太有限了,所以去探討我們認為神蹟的顯現,不是世俗所謂的崇拜或迷信之類,反而是提供並激發人類對於宇宙萬有生命層次的好奇與探討的機會。原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妄斷原告活動倡導迷信云云,實有違誤並使原告全體會員蒙受屈辱。總之,原告與會員之活動情形,確實未離人類本心的探討與體悟。而「顯相」,即是本心顯明成相之意,本心原為無形無相之內在最深層的潛意識,一旦顯明成相,智慧得顯,自然達到宗教永生之目的。宋七力以自身之體驗,實際之境界,提供、介紹予有志探討之會員,卻從來不曾標榜其個人有無神通或神蹟,至於會員因為自心有所體悟,徹底了解了宇宙、生命的真實意義以後,對宋七力有所感恩,則不是所謂的「個人崇拜」,也不是迷信,主管官署即使認為原告之名稱有所不當,亦可通知命原告補正,而不應遽下解散許可處分甚明。三、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而逕予遞次維持,自非合法,請予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等情事,被告為慎重起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派員訪視原告,發現原告「宋七力」名稱實係人名,且從事「宋七力」之個人崇拜,並出版「光經」一書,傳播「宋七力」個人神蹟,與原告章程所定之名稱釋義及宗旨、任務顯有未合,且原告活動顯有倡導迷信之嫌,已有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情事,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並無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撤銷許可。...」「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為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社會團體分類如左:㈠學術文化團體: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主要功能之團體。㈡...㈢宗教團體:以研究、實踐宗教理論、宗教教義,啟迪人心向善及辦理助人濟世為主要功能之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㈠名稱:...⒉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質,並與宗旨、任務內容相稱。」復為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㈠㈢及四㈠⒉所明定。查原告原名稱為「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學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字第○三四號函報被告變更名稱為原告,並修改其章程第三條為「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宗旨: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由衷渴望能延續與倡導自宋明以來,即已逐漸沉寂的中國固有文化思想,讓人人都能再找到各自真正的生命-本體。繼而在『本體』精神生命的指引下,將人類至善至美的一面完整地顯現出來。所謂『本體』,就是指人類最古老、最原始的生命。中國從伏羲氏開天闢地以來,歷經黃帝、文、武、周公、孔子,聖聖相傳的古中華文化精髓,皆在探討本體,只是各家所用的名稱不同而已。而本協會的成立目的,就在引人認知,以共同步向更高之精神領域。...」,第四條名稱釋義亦載明「宋七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的別音,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八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嗣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情事,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原告係經被告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亦曾經被告機關評定為甲等之優良社團,而平日會員與協會之活動,確實均在倡導認知,重拾人類每人本來就具有之自心本體,並進而追求顯發本體,完成生命最終依皈之永生之道。會員之間得到體悟有了認知之後,無不充滿著喜悅,圓融與和諧,是社會上的一般安定力量。詎料原為原告職員但卻因侵占公款被原告訴追經判刑確定之陳江麗花挾怨報復夥同江正設局誣陷原告,誑稱原告為以宗教歛財,新聞媒體未能確實求證而遭其利用,一時社會大眾亦被媒體錯誤之報導而人云亦云,積非成是,眾口鑠金誤會原告係假藉神蹟,妖言惑眾之團體,被告亦受其誤導。惟原告是否有宗教歛財情事,現在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是經過將近一年之調查、審理,事實的真相已一一顯現,與過去媒體的報導大相逕庭,在事實之真相未能完全大白及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以前,被告遽為撤銷許可之處分,隨媒體「未審先判」而起舞,不但違憲,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既有違法,應請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之名稱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報被告變更為「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並修改其章程第三條、第四條,詳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並於第四條名稱釋義載明「宋七力」不是人名,而是「送人七種力量」的別音,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八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嗣因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新聞媒體揭露原告涉有詐財等情事,被告為慎重起見依職權派員訪視原告,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宋七力」之名稱實係自然人之姓名,且原告之活動係從事「宋七力」之個人崇拜,並出版「光經」一書,傳播「宋七力」個人神蹟,此從原告所提出,由原告監製之「宋七力放光照明」錄影帶三卷所錄放內容,足可證明,此與原告章程所載宗旨、任務及名稱釋義,顯有不符,且原告活動顯有倡導迷信之嫌,已有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被告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一六二八號函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撤銷原告之許可並予解散,並非以原告涉嫌詐欺為其理由,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宋七力」個人及原告之職員涉嫌詐欺之案件。自無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係就陳江麗花因業務侵占案件予以論罪判刑,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有前述違反人民團體法有關規定之認定。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原告之職員張乃仁、洪瀛霖、陳美娟等,判決無罪係基於刑事法學之立場,認彼等之行為,屬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合結社之自由範圍,又屬於玄學及宗教教義之確信,其實質上不可能由法院以解釋事實、適用法令之方式做最後之解決云云,然此與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對象、行為、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手段,自不能相提並論。次查原告變更名稱並修改章程時,訴外人宋乾琳雖尚未更名為「宋七力」,然該宋乾琳為原告及其會員所推崇及崇拜之靈魂人物,其於原告變更名稱為「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後,更名為「宋七力」,足見其居心頗測,顯係欲藉其所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分身之假像,企圖影響並控制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會員之心靈世界。原告於宋乾琳更名後,竟不及時修改名稱及章程,而仍盲目舉辦各種活動,更促進會員及社會有關人士,對「宋七力」之盲目崇拜,導致其名稱及活動與其所定宗旨及任務不符,被告乃據以撤銷其許可,並予解散,並無不當。復查原告之屬性,既屬學術文化團體,而非宗教團體,而原告所謂:「宋七力所闡述的思想理念,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而透過與會員們閒聊時加以開示解惑,使得會員們均得以自證自悟云云。然查「宋七力」個人未見有任何學術著作,足以闡述原告所謂之「是融合了中國五千年來,自易經、老、莊、孔、孟、陸象山、王陽明等先聖先賢之精華及重點,並融入了佛、道、耶、回等教之教義」,「宋七力」無非僅以其標榜之能發光、顯相及分身之假像,並利用以原告名義監製出版「宋七力放光照明」錄影帶,用以誆騙世人,對其盲目的崇拜,並奉為如同神聖;惟經本院受命評事觀察其所出版之上開錄影帶所播放之內容,其所謂宋七力發光照片,固屬琳瑯滿目,不計其數,但細察其個人身體照片(以半身照最多)可謂千篇一律,又其所謂自身之發光,亦多雷同,至其身軀周圍所陪襯之事物或為半空中或為山河、或為室內等等,並有不明光跡,其形狀變易多端,固屬不可思議,並穿鑿若干附會、崇拜、尊崇之故事鏡頭,然該錄影帶所播放者,並未註明每張照片所拍攝之時間、地點及背景資料,顯係利用電腦合成或重疊顯像( montage)之攝影技術所合成,又其所謂分身照片,係將「宋七力」個人發光照片湊合在一張大照片上,再把它製成錄影帶(按該錄影帶係將其所謂發光照片一張一張利用電影技術播放出來而已,並非其實際發光時所拍攝製成),用以誆騙無知會員及世人,誤導彼等對其盲目崇拜,奉為如同神聖;再其所謂由半文盲的老太太陳美娟所著作之「光經」一書,然該陳美娟既屬半文盲,如何能著作「光經」,且所謂「光經」尚未見諸自古以來之經傳,又非「宋七力」所著作,且該書所表達之神蹟,亦了無佐證,顯係「宋七力」及原告利用來作為宣傳之工具,原告主張其去探討我們認為神蹟的顯現,不是世俗所謂的崇拜或迷信之類,至於會員因為自心有所體悟,徹底了解了宇宙、生命的真實意義以後,對宋七力有所感恩,則不是所謂的「個人崇拜」,也不是迷信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活動與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不符,已誤導公眾及妨害公益。乃依法撤銷其許可及應予解散,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