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提示之輸出許可證、發票等資料,其係經由香港將機械等產品出售 至大陸地區,系爭大陸旅費即係原告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貿易等商業行為之支出,自不得認列。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4 條 (86.0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四、一一四、六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因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予剔除。原告以原查否准認列系爭赴大陸地區安裝、維修機械之旅費,則所列報相關收入如予認定,即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行為時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並無明確規範,逕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剔除系爭費用,顯不適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而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所載,輸出目的地為香港,且無法提示員工出境至大陸,經入出境管理許可之證明資料、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文件予以查核,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即不符首揭旅費支出之規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縱如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發布日起有效,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因赴大陸安裝機械之旅費,應不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二七號函釋意旨之規範,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赴大陸旅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系爭大陸旅費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法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供核,自應否准認列;次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商 (三) 發字第八四二一二三五六號函,係核准原告八十四年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核非本案八十二年度之核准函,要難執為八十二年度已核准或報備;又依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發票等資料,其係經由香港將機械等產品出售至大陸地區,系爭大陸旅費即係原告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貿易等商業行為之支出,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之旅費,始得認列,而間接貿易不在規定核准或報備範圍,自不得認列。且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該項間接貿易行為既未於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於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以未經許可論。從而被告以其無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乃否准認列,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系爭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六號原 告 旗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政 送達代收人 岳惠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七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費用項下之旅費部分,原申報旅費新台幣(下同)四、一一四、六四四元,經被告初核以其中二、八五八、六九○元係赴大陸地區間接貿易之旅費,未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否准列支,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並無訂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按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所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發佈日起有效,故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因機械安裝旅費,應不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之規範。二、另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二七號函,亦是事後公佈,與前述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不符,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佈修正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僅係文字修正,並未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補充。蓋該條文原係規定「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等其他商業行為並無訂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謂「文字修正」豈可就稅法原未規定事項作擴充解釋﹖依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稅法為行政法規之一種,適用行為時法,如行為時並無課徵之積極規定,自不得對人民課徵稅捐,反之,行為時如無消極限制之規定,亦不得以事後公佈之法令追溯適用。二、被告一直拘泥於原告八十二年度大陸旅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予認列,則銷貨於大陸地區之商業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該等收入是否亦應不被認列而予以帳外剔除﹖三、被告提及原告大陸旅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以供查核。蓋原告於提出復查申請時,曾應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出具許可資料,故被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及「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許可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核發之輸出入許可證或海關核驗之進出口報單(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TIN,AND產製」字樣,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中國大陸CHINESE MATNI,AND」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許可者,其因該項貿易行為赴大陸地區接洽業務之旅費支出,可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認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明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明釋在案。二、經查本 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又依原告提示之輸出許可證資料所載,輸出目的地為香港,而非「中國大陸」,且原告雖提示員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出境至大陸,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之證明資料,惟未能提供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文件予以查核,且按收益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固為會計準則之規定,惟稅務法令中既已明文規定,需符合首揭規定方可列報,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自不得列報相關旅費。三、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修正之查核準則第一百十六條已明文規定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查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自發佈日起適用之,是被告依前揭發布修正之查核準則規定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予以剔除原告列報之大陸旅費並無不合。且依發佈日「前」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僅允許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是原告以食品機械、罐裝食品等機械之裝配或整廠設備之安裝尚未符合政府法令准列支旅費之規定,故被告依修正後之查核準則,該條文增列至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皆可列支旅費,對原告已屬有利,僅係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故否准認列旅費,並無不合。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由
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四、一一四、六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因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予剔除。原告以原查否准認列系爭赴大陸地區安裝、維修機械之旅費,則所列報相關收入如予認定,即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行為時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並無明確規範,逕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剔除系爭費用,顯不適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而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所載,輸出目的地為香港,且無法提示員工出境至大陸,經入出境管理許可之證明資料、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文件予以查核,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即不符首揭旅費支出之規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縱如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發布日起有效,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因赴大陸安裝機械之旅費,應不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二七號函釋意旨之規範,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赴大陸旅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系爭大陸旅費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法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供核,自應否准認列;次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商㈢發字第八四二一二三五六號函,係核准原告八十四年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核非本案八十二年度之核准函,要難執為八十二年度已核准或報備;又依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發票等資料,其係經由香港將機械等產品出售至大陸地區,系爭大陸旅費即係原告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貿易等商業行為之支出,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之旅費,始得認列,而間接貿易不在規定核准或報備範圍,自不得認列。且依首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該項間接貿易行為既未於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於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以未經許可論。從而被告以其無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乃否准認列,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系爭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