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88 號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者之遺族,。本件李某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後,因病死亡,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原告從未取得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
參考法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3 條 (84.01.2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民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年,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前服務於新竹縣立光華國民中學,該校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予以解聘,而李○年則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申請回復撫卹金及保險金。案經被告予以否准。查李○年既已於六十八年死亡,其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且申請回復領受撫卹金及保險金之資格以原支 (兼) 領者為限,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戒嚴期間財產權等受損之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惟其保障之範圍及方式如何,仍須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者之遺族,其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本件李○年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後,因病死亡,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原告從未取得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原告主張,李○年雖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而無回復其公教人員身分之可能,其繼承人仍可請求回復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云云,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又權利保障之範圍如何,乃立法政策問題,既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補充之餘地,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原 告 粱秋雲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八六○一五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李荏年,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前服務於新竹縣立光華國民中學,該校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予以解聘,而李荏年亦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申請回復撫卹金及保險金。案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旋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長期戒嚴期間人民之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權、生存權及工作權受軍事機關侵害,應尋求法律保障」,則該條例係為賦予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且所欲保護者包括於戒嚴期間「財產權」受損之「人民」。二、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明白可見凡中華民國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受損之「權利」,均可依本條例回復。從而,該條例適用之對象應不以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資格之人為限,即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之人之「遺族」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自明;從而,同條第五項所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之人」,其定義應指除當時「原已支(兼)領之人」外,尚包括當時「原可支(兼)領撫卹金及保險金等金額之遺族」,使該遺族亦可就其於戒嚴期間因該確定判決而喪失之前揭財產權利請求救濟,如此始符立法原意。三、原告於配偶李荏年死亡時,依法為其遺族;惟因受前揭判決影響,而喪失原可支領撫卹金、保險金領受資格,自亦屬於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之人民。而原告現既健在,則原來受損之撫卹金、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自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可依上開條例請求回復。原處分機關亦應據此查證核轉主管機關,回復原告撫卹金及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依法發給原告撫卹金、保險金及其他相關金額。四、若謂上開條例只適用於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尚未亡故之受判決人,則對該已亡故受判決人之現存遺族如何保護﹖如果該受判決人於前揭條例公布施行前尚未亡故,因而得以回復其公務人員之資格,卻於回復後不久因故死亡,此際,其遺族即得領受撫卹金及保險金,此種完全一樣之死亡結果,卻因死亡時間不同而有截然不同之對待,如此結果,與立法目的豈不大相悖離﹖豈符公平、正義原則﹖準此,此際執法者即應將前揭條文內容予以擴張適用,而不應拘泥於文字並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五、更何況,縱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對前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者之遺族之規定,惟,此亦應為法律漏洞之問題,而非無其解決之道。蓋以,相同被害情形,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亦有相同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即明載「為處理二二八事件補償事件,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核其立法目的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屬相同,均在補償被害人所受到之侵害,是此二條例之規範意旨即上位法律原則,應屬相同,從而,就本條之受害「人民」而言,即應類推適用該「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被害人」範疇,而認應包括「原可支(兼)領撫卹金、保險金之『遺族』」在內。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原則,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特具狀懇請鈞院明鑒,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民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為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所明定。次按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三三一七四四號書函釋略以:「...茲以當事人雷震先生已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其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而其遺族雷天洪先生並非係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而喪失或被撤銷撫卹金領受人資格者,因此無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辦理撫卹」。另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人㈢字第八五○七一六○三號函更明確釋示: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旨,其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查故李師既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又申請回復領受撫卹金及保險金之資格以原支(兼)領者為限,原告核非適用之對象。二、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原告既非權利之主體,亦不該當於領受撫卹金之資格,其請求回復權利於法無據,本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適用上開法規所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背離法理,敬請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民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李荏年,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前服務於新竹縣立光華國民中學,該校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予以解聘,而李荏年則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申請回復撫卹金及保險金。案經被告予以否准。查李荏年既已於六十八年死亡,其喪失或被撤銷之資格,實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且申請回復領受撫卹金及保險金之資格以原支(兼)領者為限,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戒嚴期間財產權等受損之人民,尋求法律程序救濟之途徑,惟其保障之範圍及方式如何,仍須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申請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人民,則同條第五項闡述其第一項第四款內涵所謂之「其遺族」,自應僅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成被裁判者死亡者之遺族,其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始可能因確定裁判而喪失。本件李荏年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後,因病死亡,其死亡時不具有公教人員身分,因此原告從未取得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自無因確定裁判喪失資格之可能,原告主張,李荏年雖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而無回復其公教人員身分之可能,其繼承人仍可請求回復撫卹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云云,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又權利保障之範圍如何,乃立法政策問題,既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補充之餘地,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