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既係該醫院院長,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 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理應為其所知悉,縱令戴○蕊非其聘用,基於院長之職責,亦不應容留戴○蕊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而訴願決定機關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81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又行政院衛生署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該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立場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謂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闡釋,並無牴觸醫師法或醫療法之情事,自有其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上開規定為併罰,並非負責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停業處分,須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前提要件,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明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便得處停業處分,並無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必要。原告主張需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負責醫師始能依醫師法規定裁處停業處分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院長,為該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戴○蕊僅係行政助理,並無參與醫療行為云云。然查戴○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獨自在該院之婦兒科病房值班時,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警當場查獲,其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工作而獨自值班巡視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醫師做進一步處理等之醫療業務之事實,業經戴○蕊在其違反醫師法乙案之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判刑在案,原告空口辯稱戴○蕊無參與醫療行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係該醫院院長,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理應為其所知悉,縱令戴○蕊非其聘用,基於院長之職責,亦不應容留戴○蕊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告以戴○蕊非其聘用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而訴願決定機關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原 告 丁大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衛署訴字第八六○三四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丁大田原告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內湖綜合醫院」前負責醫師,該醫院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具緬甸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屬實,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戴藝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確定,被告乃以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法條處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處分,並同意原處分暫緩執行,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行辦理,原告不服,向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經該署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內湖地區係台北市各行政區中較為偏遠之地區,無大型公立地區醫院之設立,缺乏醫療資源,內湖當地士紳為照顧鄉親,特集資合夥創設內湖綜合醫院,以提供內湖當地居民高水準之醫療服務。原告係由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人代表人郭明達所聘任之負責醫師兼院長但不負責院務,實際上原告僅負責自己專科醫師之門診治療,至有關醫院院務及醫務行政工作,內湖綜合醫院另有專人負責處理。二、復查戴藝蕊係緬甸仰光醫學院畢業具有醫學專長之緬甸醫師,亦係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歸國華僑(據悉目前已取得中華民國醫師執照)。內湖綜合醫院為照顧具有專長之歸國華僑生活,聘用戴藝蕊為內湖綜合醫院主治醫師之行政助理,其職務乃係協助主治醫師整理病歷及病人有特殊病況發生之際,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室醫師做進一步之處理而已,並無參與病人之門診處方等醫療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戴藝蕊所陳述之事實從嚴認定係屬醫療行為,顯與醫療法所定醫療行為之定義及範圍有所出入,應係誤會,原告因此而受牽連,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最嚴厲之行政處分停業一年更係冤枉。三、又查原告從事婦產專科醫師行醫多年,服務病患難以計數,均秉持醫師之知從事醫療工作,深獲病患之肯定,從無發生任何醫療糾紛,並且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行政業務亦從未過問,僅專心負責門診醫療以造福病患。如今卻因內湖綜合醫院聘用戴藝蕊事件而受株連,的確冤枉。四、再查原告因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確非內湖醫院之所有權人僅係內湖綜合醫院聘任之掛名院長而已,原告為求謀生遭此停業半年之嚴厲處分,被告之處置顯有違失。五、原告丁大田係受「內湖綜合醫院」聘僱之醫師,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之院務及醫務行政事務,無從干,亦未曾置酌:按「內湖綜合醫院」係一合夥組織,有合夥契約可稽,各合夥人有一定之出資,此項合夥設有合夥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內湖綜合醫院,對內則「督導」內湖綜合醫院「業務」(詳合夥契約第三章合夥人股東會及第四章董事會)。雖合夥契約第十七條訂有:「本院設院長一人,任期二年,綜理全院院務,其任免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第十八條訂有:「本院副院長若干名,其任免由院長提請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第十九條訂有:「本院各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由院長提請董事長同意任免之。」等規關規定。然事實上依聘任合約書所示,原告僅係經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所聘任之「負責醫師兼院長」,...乙方(即原告)「不負責內湖綜合醫院之院務」(詳合約第一條);「乙方(即原告)對醫院之收支、稅捐、盈虧及負債等財務及債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甲方(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對於醫院財務及債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詳合約第三條);「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同意,不得代表本院簽署合約及其他法律文件。」(詳合約第四條);「...乙方(即原告)在院內『僅負責執行主治醫師工作』,其職責、權益及福利,比照內湖綜合醫院之醫師規定辦理。...」(詳合約第五條)。由上開合約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僅係單純的受僱執行婦產科之主治醫師工作,原告雖掛名為醫院院長,但原告從未綜理全院之院務,更未從事醫務行政事務,原告對全院之院務或人事之任免聘用,並無任何「自主權限」,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之醫療業務並無任何督導之權限,實際上醫院之大小事務,包括聘用醫師均有他人負責,原告並無負責院務,原告並未聘用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戴藝蕊,足證原告於醫療業務上,並無有任何不正當之行為,應無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懲處之可言。六、原告並未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執行醫療業務:按原告僅係單純的受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之聘僱,在院內從事婦產專科主治醫師之門診治療業務,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之院務及醫務行政事務無從置酌,此為聘僱合約書所明定之事項,事證明確,此外原告更非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在院內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戴藝蕊之所以會在院內服務,其應係受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人代表人郭明達之僱用或受董事會之聘僱而來,原告從未僱用或容留戴藝蕊,亦不詳戴某是否確無醫師資格,原告於醫療業務上應無有不正當行為,而要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停業之處分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詳就戴藝蕊係由何人聘僱﹖其受僱條件如何﹖其如何會在內湖綜合醫院服務﹖由何人給付報酬等各項具體事實予以查證並引用證據,即任意對原告為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被告之處分自屬可議。七、原處分機關依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據為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依據,顯屬違誤: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醫療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資格」;又同法條第二項亦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云云。足證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必於醫療機構受有「撤銷開業執照」情事時,始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加以處罰之餘地。果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有撤銷其開業執照情事時,其負責之醫師自無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加以處罰,予以停業處分可言,此係依據法條規定之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然被告竟昧於法律規定之真意,竟不當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及不當引用同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揆其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之行政命令據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查該「行政命令」顯與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牴觸,則該行政命令自屬無效,被告依該違反法律之無效命令據為本件懲處之依據,被告之處分自屬違誤。此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非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即明其前題要件係醫療機構有受撤銷開業執照時,其負責醫師始有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懲處之可言,否則即無予以擴張解釋亂加懲處之依據,查內湖綜合醫院並未受「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原告雖係掛名之負責醫師,依法論法,原告非容留戴某之行為人,應無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加以懲處可言,足證被告之處分顯有未當。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奉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將原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停業一年」之行政處分減半,原告理應心存感激欣然接受,惟查原告行醫多年均受聘各大醫院從未自行開業,因此往年之收入僅夠維生毫無積蓄,如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則原告在停業之六個月中將難以維生,因此懇請鈞院能予重新考量,審酌本件原告係為協助內湖地區成立較具醫療規模之地區醫院,提高內湖地區之醫療品質,才應聘兼任院長,卻因內湖綜合醫院之行政缺失,致遭受株連,情況與一般私人開設醫院違規之情形迥異,再訴願機關未查明事實斟酌原告實際之情況,遽將再訴願駁回,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二、查原告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可稽,判決理由二並載明:「...至內湖綜合醫院為減輕成本,僱用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之人員即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則屬明知故犯,為法所不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嚴予取締。...」。三、原告稱戴藝蕊並無參與醫療行為(僅係行政助理)乙節,查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受話人戴藝蕊答:「照主治醫師的醫囑做事。」「是主治醫師蔡鴻文醫師口述的醫囑,由我記載,...名字由我簽是因為醫囑是由主治醫師口述的,我寫的。」內湖綜合醫院副院長林明脩於同日談話筆錄答:「沒有在門、急診工作,只在病房當主治醫師助理。」按醫療行為係屬高度專業化之業務行為,包括診療、診斷及治療,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值班視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室醫師做進一步處理之醫療業務等「處置」行為之一部,應屬醫療行為。四、原告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九○次會期到會說明,檢附之聘任合約書第一條載明原告不負責院務,亦違反首揭規定,所辯核不足採,被告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局處以原告停業,洵非無據。五、惟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然就停業處分部分,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等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判斷。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就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認係屬重大違規事件,然原告容留之關係人戴藝蕊雖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但具有緬甸國醫師資格,曾服務於緬甸仰光總醫院、兒童醫院及中央婦女醫院,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不無斟酌之餘地,且戴君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是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衡酌其違章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六、綜上論結,本局所為處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又行政院衛生署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該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立場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謂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闡釋,並無牴觸醫師法或醫療法之情事,自有其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上開規定為併罰,並非負責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停業處分,須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前提要件,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明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便得處停業處分,並無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必要。原告主張需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負責醫師始能依醫師法規定裁處停業處分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院長,為該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戴藝蕊僅係行政助理,並無參與醫療行為云云。然查戴藝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獨自在該院之婦兒科病房值班時,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警當場查獲,其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工作而獨自值班巡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醫師做進一步處理等之醫療業務之事實,業經戴藝蕊在其違反醫師法乙案之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判刑在案,原告空口辯稱戴藝蕊無參與醫療行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係該醫院院長,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理應為其所知悉,縱令戴藝蕊非其聘用,基於院長之職責,亦不應容留戴藝蕊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告以戴藝蕊非其聘用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而訴願決定機關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狀內將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因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較被告之原處分更有利於原告,原告將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顯係贅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