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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15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7 輯 77-80 頁
  • 案由摘要:殘障福利法事件

要旨

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並扶持其 自立更生,原告僱用非視障之理髮師為營利而為客人按摩,雖未涉及色情,然已侵害殘障者之權益,即有可罰性。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北市漢口街一段二十九號華廈豪○理髮廳之負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前往該理髮廳臨檢,發現原告所僱用之理髮師楊○花 (非視覺障礙者) 正為客人進行按摩,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認楊○花違反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七四○四號違反殘障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一六一三九號函改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審認變更後之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楊○花係原告店裡僱用之理髮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警方臨檢時,係應客人要求為其按捏小腿部位解勞,既未涉及色情舉動,又非專以「按摩」為業,該客人付給小費,亦屬公道合理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臨檢時,該店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理髮業,卻於二樓處另闢場地提供按摩服務,以每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收取按摩服務費用,當日查獲原告之理髮師楊○花為客人黃○衍從事手及腿部按摩,並已收取四節按摩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及原告為理髮廳負責人,知悉其僱用之理髮師為客人按摩收費各情,已據關係人楊○花、黃○衍、及原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告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難謂有何不當。而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並扶持其自立更生,該法第一條已揭明此旨。原告僱用非視障之理髮師為營利而為客人按摩,雖未涉及色情,然已侵害殘障者之權益,即有可罰性。原告所為其僱用之理髮師為客人按摩不涉及色情之主張,自無足取,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已如前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其判定縱有影響一般正常人之工作權益,仍難認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或工作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五九號原 告 倪 菊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承受同府社會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殘障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北市○○街○段二十九號華廈豪華理髮廳之負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前往該理髮廳臨檢,發現原告所僱用之理髮師楊春花(非視覺障礙者)正為客人進行按摩,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楊春花違反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七四○四號違反殘障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一六一三九號函改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訴願決定機關審認變更後之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遂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按法律解釋上,所謂「從事某業」者,係指以某行為為「謀生之職業」或「生活之事業」而言;縱令實施行為不止一次,如非以某行為為「謀生之職業」或「生活之事業」,仍難認為「從事某業」,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二、查華夏理髮廳是原告與人合夥經營,本件情形,楊春花係店家僱用之理髮師,乃從事理髮業者,亦即以「理髮」為謀生之職業,尚非「以按摩為業」者可比。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警方前來華廈理髮廳臨檢當時,楊春花為一年老客人理髮時,應客人要求為其按揑小脚部位解勞,既未及色情舉動,又非專以「按摩」為業,該客人付給小費,亦屬公道合理。其行為與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從事按摩業」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何況,理髮業者在為客人理髮時,順便替客人作簡單之按摩,行之有年,事屬尋常,合乎情理,茍若對此未色情之正當服務猶必懸為厲禁,顯違背國民法律感情,理容業者經營上勢將動輒得咎,徒招民怨。三、又按對於某類工作,若在立法上特別規限由障者得從事,絕對不許其他人為之,就「平等權」的憲法精神而言,確實是有所扞格的。原因是,就某一工作的「種類」而言,它是普遍性(而非「特定性」)的存在於一般市民生活的領域中,其本身既然不具有「反價值」的行為色彩,國家又未設「證照制度」的技術水準規範,就沒有在立法上限定只許特定少數人可以從事而排斥其他有能力從事者之理,否則就是對於正當工作權的侵奪。況且若真如斯設限,則法律上除處罰違禁之理容業者外,亦應處罰顧客,始符法理,然而豈非製造更多問題﹖故殘障福利法有關規定顯係違憲,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爰請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楊春花係原告店家僱用之理髮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警方臨檢時,係應客人要求為其按揑小腿部位解勞,既未及色情舉動,又非專以「按摩」為業,該客人付給小費,亦屬公道合理云云。惟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該店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理髮業,卻於二樓處另闢場地提供按摩服務,以每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收取按摩服務費用,當日查獲原告之理髮師楊春花為客人黃鍇衍從事手及腿部按摩,並已收取四節按摩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此經原告自承知悉楊春花為客人按摩,兼以楊春花及客人黃鍇衍均就按摩收費情事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簽認在案,原告所訴顯屬飾詞。故本府社會局依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非本法所稱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北市○○街○段二十九號華廈豪華理髮廳之負責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前往該理髮廳臨檢,發現原告所僱用之理髮師楊春花(非覺障礙者)正為客人進行按摩,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認楊春花違反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七四○四號違反殘障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一六一三九號函改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審認變更後之處分已符合比例原則,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楊春花係原告店家僱用之理髮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警方臨檢時,係應客人要求為其按摩小腿部位解勞,既未涉及色情舉動,又非專以「按摩」為業,該客人付給小費,亦屬公道合理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臨檢時,該店雖登記營業項目為理髮業,卻於二樓處另闢場地提供按摩服務,以每節四十分鐘,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收取按摩服務費用,當日查獲原告之理髮師楊春花為客人黃鍇衍從事手及腿部按摩,並已收取四節按摩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及原告為理髮廳負責人,知悉其僱用之理髮師為客人按摩收費各情,已據關係人楊春花、黃鍇衍、及原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在足憑。原告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難謂有何不當。而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並扶持其自立更生,該法第一條已揭明此旨。原告僱用非障之理髮師為營利而為客人按摩,雖未及色情,然已侵害殘障者之權益,即有可罰性。原告所為其僱用之理髮師為客人按摩不及色情之主張,自無足取,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已如前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其判定縱有影響一般正常人之工作權益,仍難認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或工作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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