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雖非受處分人,被告雖未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而以簡便行文表通 知原告,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意旨,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而有異。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1 條 (86.05.07)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83.07.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為本件原告檢舉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台處字第八五○○七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將系爭商標之熱風機以外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被告申請為「Life Time 」、「 Original Disc Furnace」、「Micro Furnace 」及「pelonis 」等四件商標之註冊,其中「Life Time 」、「Original Disc Furnace 」及「Micro Furnace v 三件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原告獲准註冊之第七三二四六三號、七三二五九二號、七四三○○六號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然因被告未將關係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之「pelonis 」商標使用於熱風機商品之專用權一併撤銷,以致原告無法取得「pelonis 」商標之專用權,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明顯之現在、直接、確定之損害甚明,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尚未具體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尚嫌無據。又查原告既已提出「pelo nis」商標之申請,則對於系爭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商標之撤銷與否,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且被告亦係根據原告之舉發而為系爭商標除使用於熱風機商品外予以撤銷之處分,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雖非受處分人,被告雖未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而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攻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分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而有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該簡便行文表,僅係被告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及原告非受處分人等由認本件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五號原 告 師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李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關係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前以「pelonis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除濕機、電冰箱...、熱風機、電爐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之舉發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台處字第八五○○七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熱風機以外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標商八七○字第一三九六三號簡便行文表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因被告未一併撤銷系爭商標之熱風機專用權,認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權益,乃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濟部及行政院以該處分主體為美商.派爾可公司並非原告,尚未具體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該簡便行文表僅係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除濕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電扇、電爐商品之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註冊後未使用已滿三年,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惟被告以關係人檢送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西元一九九三年及一九九四年間發票、包裝明細表及商品包裝等證據資料,認定專用權人有使用上開商標於熱風機商品,僅將其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使用於熱風機以外商品之專用權予以撤銷,而未一併撤銷其使用於熱風機之專用權。惟查,依關係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實未能證明其有依法使用上開商標,理由如下:㈠關係人主張已將系爭商標專用權授權予其關係企業美商.派洛尼斯美國公司(Pelonis USA, Ltd. )使用並提出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之授權契約,然該等授權契約並未經公證,況關係人亦自承該等授權契約係其關係企業間之互相授受,顯然係被舉發後始編造者,不足採信,且其商標專用權之授權未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亦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該等不具真實性之授權契約應不足作為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被告之採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㈡關係人所提出之二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國內廠商外銷給未經依法授權登記之美商.派洛尼斯美國有限公司熱風機之發票、包裝明細表及包裝盒,亦不得作為關係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由關係人所提出之包裝盒均未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亦足證明關係人並未有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況且關係人亦未能提出其自系爭商標註冊後即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前,此段逾五年之期間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熱風機商品之證明,顯然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應由被告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使用於熱風機之專用權,惟被告竟未將其一併撤銷,率予認定關係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熱風機商品,實有違法。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主要理由係認為本件處分主體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並非原告,雖原告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並主張正就「pelonis 」商標申請註冊,惟該商標申請亦僅屬將來有取得商標專用權可能而已,該處分尚未對訴願人產生具體而生現在、直接、確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至被告標商八七○字第一三九六三號簡便行文表,僅係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尚非適法云云。然查:㈠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依法向被告申請為「Life Time 」、「Original Disc Furnace 」、「Micro Furnace 」及「pelonis 」等四件商標之註冊,其中「Life Time」、「Original Disc Furnace」及「Micro Furnace 」三件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惟「pelonis 」商標專用權卻因本件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未將關係人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熱風機商品之專用權一併撤銷,致原告迄今無法依法取得「pelonis 」商標之專用權,實已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明顯之現在、直接、確定之損害。㈡原告既已提出「pelonis 」商標之申請,則對於系爭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商標之撤銷與否,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且被告亦係銀據原告之舉發而為系爭商標除使用於熱風機商品外予以撤銷之處分,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雖非受處分人,被告雖未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而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分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而有異。故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自屬違法,至為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致對原告申請商標獲准註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具體、現在、直接、確定之損害,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亦均有違法不當之處,而不宜維持,為特懇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變更原處分,將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之熱風機之專用權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大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一七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以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註冊後未使用已滿三年云云,請求本局依職權撤銷該商標之專用權,本局循原告之檢舉,以中台處字第八五○○七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撤銷該商標之熱風機以外商品之專用權,因該處分並非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難謂損害其權利,另標商八七○字第一三九六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則為單純之事實敍述,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行政訴訟,尚非適法,併予陳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Pelonis 」商標,為本件原告檢舉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台處字第八五○○七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將系爭商標之熱風機以外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被告申請為「LifeTime 」、「Original Disc Furnace 」、「Micro Furnace」及「pelonis 」等四件商標之註冊,其中「 Life Time」、「Original Disc Furnace」及「Micro Furnacev 三件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原告獲准註冊之第七三二四六三號、七三二五九二號、七四三○○六號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在可證,然因被告未將關係人美商.派爾可電子公司之「pelonis 」商標使用於熱風機商品之專用權一併撤銷,以致原告無法取得「pelonis 」商標之專用權,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明顯之現在、直接、確定之損害甚明,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尚未具體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尚嫌無據。又查原告既已提出「pelonis 」商標之申請,則對於系爭註冊第三七四三八四號商標之撤銷與否,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且被告亦係根據原告之舉發而為系爭商標除使用於熱風機商品外予以撤銷之處分,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告雖非受處分人,被告雖未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而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攻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縱然被告係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處理之結果,惟因原處分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則原告仍得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因被告以簡便行文表之形式通知原告而有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該簡便行文表,僅係被告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及原告非受處分人等由認本件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