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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33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7 輯 1471-1477、1592-1598 頁
  • 案由摘要:其他請求事件

要旨

原告係得申請免訓 (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人員而未申請免訓,再參加 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專業訓練,自不得給予公假,被告誤予公假,顯有違誤,其自動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4 條 (83.08.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次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下稱訓練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訓練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專業訓練單位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之 (三) 規定:「受理免除專業訓練之申請: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六之 (四) 2.規定:「實施專業訓練:受訓人員於受專業訓練期間給予公假。」又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釋略謂:「…… (二) 曾經高普考試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人員,再應不同類科或等次之考試錄取,其基礎訓練依規定得予免訓 (其他免訓者亦比照辦理) ,如錄取人員不申請免訓,而自行參加該項基礎訓練者,不核給公假。」本件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任職,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實務專業訓練,再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原經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並發給請假核定通知書。嗣被告發現原告所參加者為得免訓之訓練,依規定不得核予公假,乃收回上開請假核定通知書,並加註:「台端依規定不得請公假參訓,改以事假登記,逾假扣除俸(薪) 給」。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機關任職,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四日接受基礎訓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日參加「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第一期」訓練,嗣再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人事行政局委託交通部電信訓練所台中分所辦理八十年高普考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班受訓人員名單及財訓所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財訓輔字第八二○一八三號函附之「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第一期」學員請假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參加之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與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之專業訓練性質相當,依首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得申請免除專業訓練者,此由考選部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84) 選訓字第○六六四九號函准原告免除專業訓練益明。依前開人事行政局二八四二二號函釋,原告得申請免訓,如不申請免訓,不核給公假,是原告縱未申請免訓而逕由被告報請免訓,亦與本件原告之參訓准予公假是否正確無關。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固規定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得給予公假。惟此所謂「奉派」訓練進修,應指服務機關因所屬公務員公務之需要而指派所屬受訓進修而言,公務員自行參加考試,依考試規則參加訓練,與因其所任職務而受指派參訓情形有間,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已參加專業訓練者,亦無重覆參加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之必要,得申請免訓,以免浪費訓練資源,如欲再參加,無予以公假之必要。得申請免訓者而不申請免訓,再參加訓練既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公假要件,自只能依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予事假或依休假方式辦理。訓練辦法規定已受專業訓練者,得申請免訓及人事行政局函並無違反憲法公平、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言,而訓練辦法規定基礎訓練免訓者,其實務訓練期間不予扣除,是否合理,與本件原告得否申請免訓無關。再查原告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因係得申請免訓者,而未獲准公假參訓,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奉准。嗣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被告通知改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是被告准原告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顯係因原告應考及格依訓練辦法准予參訓,非指派受訓,此觀被告人事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 (八十四) 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通知本室」即知,如係指派受訓,應無詢問原告是否參訓之必要,可逕行指派,其參訓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奉派」進修情形不同,不得據此請求公假。原告係得申請免訓 (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人員而未申請免訓,再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專業訓練,自不得給予公假,被告誤予公假,顯有違誤,其自動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假每年以二十一日為限,逾限之事假,按日扣除俸 (薪) 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替代「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故認係奉派參加,得以公假參訓,否則不會同意參訓,應受保護云云。惟據被告答辯指明曾以電話告知,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實務班,且觀原告參訓經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經被告報奉台北市政府核示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84 北市稽人乙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原告曾經八十年普考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專業訓練,所請公假參加稅務專業訓練,歉難照辦,惟如擬以請事、休假方式參訓時,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經奉准請事假二十一日,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嗣被告人事處洽財訓所稱:「張員既曾於本所接受稅務實務訓練,應予免訓,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 (被告另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新進人員四員,依前開訓練辦法應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接受專業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名額限制,由財訓所逕行改派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 。被告人事處遂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辦理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 (八十四) 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惠於本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 (請註明辦公室電話、是否申請住宿) 通知本室,俾憑辦理。」原告以未具日期之便箋向該室申請:「本人為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為八十四年特考稅務訓練班調訓對象,雖得免訓,但本人申請以事假受訓 (申請住宿辦公室,電話七五三四四一七) 。唯貴室通知本人參訓班別為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調訓對象本人顯不適格。因實際受訓期間不明,尚無法覓定代理人,尚祈貴室詳究規定知會本人確定受訓期間。」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送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之假單。被告係於原告簽請以事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後不久,通知原告是否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且兩班訓練性質相當,顯而易見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此由原告之便箋內容可知原告亦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資格而通知其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惟對參訓資格存疑,亦即知被告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班,其資格問題如未獲釋疑,衡情應不會冒然參訓,被告所稱已電話告知乙節,尚堪採信。參以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因其已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 而不得以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訓練,已參加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者,尚不得以公假參加「特考」稅務實務班,原告當知斷無以公假參加同為高普考專業訓練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明知不能以公假參訓而請准公假參訓,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電話告知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等,非行政處分,無需以一定方式為之。至被告更正原准公假處分後,有否立即通知,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影響,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將原准公假處分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將原告之訴及附帶請求給付被扣之薪俸併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四號原 告 張榮坤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局企字第二九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機關任職,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實務專業訓練,再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原經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並發給請假核定通知書。嗣被告發現原告所參加者為得免訓之訓練,依規定不得核予公假,乃收回上開請假核定通知書,並加註:「台端依規定不得請公假參訓,改以事假登記,逾假扣除俸(薪)給」,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八十三年特考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係「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應受訓人員,雖依訓練辦法得申請免訓,惟訓練期間不因此而縮短,故申請參加訓練,卻遭被告剔除參訓,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同意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提出以事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但未告知該班名額已滿,需參加其他班別,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財政部財稅訓練所辦理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惠於本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請註明辦公室電話、是否申請住宿)通知本室,俾憑辦理。」原告因參訓資格有疑,且非所申請參訓班別,故於期限前以便箋答復:「本人為八十三年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為八十四年特考稅務班調訓對象,雖得免訓,但本人申請以事假受訓(申請住宿,辦公室電話...)唯貴室通知本人參訓班別為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調訓對象本人顯不適格,因實際受訓期間不明,尚無法覓得代理人。尚祈貴室詳究規定並知會本人,確定受訓期間。」嗣獲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下稱財訓所)調訓通知,因原告未申請接受該項訓練,且被告未對原告所疑加以答覆,故基於奉派受訓,以公假填寫,並經核准。被告於原告受訓期間向差勤管制人員取回請假通知書,於其上加註「台端依規定不得請公假,改以事假登記,逾假扣除俸(薪)給。」原告於結訓歸建始知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原告非「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調訓對象,且未申請參訓,故屬奉派訓練,自應以公假核定,原告以公假填註請假單為有理由,被告欲給予公假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示核給事假屬被告職權,原告無義務按被告欲核定之假別為請假之申請,亦無從得知被告之企圖,故不應將核定假別不符責任歸於原告。原告以公假填註假單申請,被告如不核給公假,自不會參加訓練。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假單上填註公假申請與規定不合,純為替被告卸責,蓋僅有未依規定核定假別,未依規定程序請假,並無申請假別與核定假別不同,即係申請未合規定。前開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略謂:「曾經高普考試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人員再應不同類科或等次考試錄取,其基礎訓練依規定得予免訓(其他得予免訓者,亦予比照辦理)。如錄取人員不申請免訓,而自行參加該項訓練者,不核給公假。」原告如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則與該函示情形相同,而原告實際參加之訓練為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非自行參加,被告未告知原告以高普考班代替特考班,訴願、再訴願機關採納經原告否認之被告無證據證明之電話告知,無視原告書面答復之疑問,認原告明知不得以公假參訓而以公假申請,無信賴保護之必要,顯違證據法則。況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涉及人民權益者,應記明理由並為一定方式之通知或公告,為法治國家公認之行政原則。其目的在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能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程序,使人民易於瞭解。人事行政局規定得予免訓而自行參訓者,不核給公假,亦應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規定,或於訓練辦法中指明,始合法理,然訓練辦法中指明基礎訓練免訓者,其實務訓練不予扣除,相當不合理,而各項訓練皆為公務之目的舉辦,有人得享公假,有人需請事假,人事行政局該函顯違憲法公平原則,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的位階性。蓋同屬考試及格有參訓權利者,不因曾受類似訓練得申請免訓而縮短期間,亦不因而喪失參訓權利,卻受不平等待遇,需以事假參訓,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況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有關請假規定,自應於請假規則中明定,該函內容非對公務員請假內容之解釋,而在規則外規定得免訓而參訓者需以事假登記,違反授權規定,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法的位階而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位階高於人事行政局函示規定,有牴觸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參加專業訓練係為公務之目的,未申請免訓而獲受訓之通知,自為奉派參加,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給予公假。人事行政局函則規定應給予事假,兩者牴觸,應援引位階高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為公假始為允當。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誤時,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被告將公假改為事假,則原告無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之必要,將靜待年底前有無特考班開訓,被告怠於通知該項更正,致原告未退訓銷假,而遭扣除俸(薪)給,或原告退訓銷假,則需賠償訓練機關訓練費用。無論逾假扣除俸(薪)給或賠償訓練費用皆係因被告疏失所致,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復查財訓所各期高普考稅務班不含基礎訓練,而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則包括基礎訓練,故訓練時數不同,而其實務訓練亦因稅法修訂,為民服務觀念變更而有不同,對受訓者及服務機關能力及形象提升大有幫助,被告卻稱其非必要訓練,係原告一再請求。惟查原告未申請免除特考專業訓練,而係申請參加特考專業訓練,詎被告調訓人員濫權剔除原告之參訓申請,致考選部函復准予免除專業訓練,此項核定非依原告申請為之,依訓練辦法原告仍具備受訓資格,如被告無違法失職而致原告喪失資格,縱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逕按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辦法受訓對象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即可,何需大費週章為原告開方便之門,此實為掩飾其先前違法濫權將原告自申請參訓名單中剔除而填入申請免訓名單中。再者,如有被告所稱因原告受訓導致浪費訓練資源,影響人力調配及業務之正常運作情形,自不應許可原告參加訓練,卻於指派原告受訓後為以上表示,作為核定事假之理由,豈不矛盾。訴願決定以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為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之專業訓練(基礎訓練)顯有謬誤。按考試及格之訓練為實務訓練,包括基礎訓練,訓練機關得視需要集中進行專業訓練。高普考及格者,於受完實務訓練(含基礎訓練)及格後即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專業訓練之參加與否和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關連。高普考錄取人員完成考試程序領得及格證書卻未受實務訓練者,所在多有,故其受訓對象包括已及格未受訓練者。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方屬完成考試程序之專業訓練,此於其受訓對象及應考須知柒之內容中可以得知,訴願決定自屬錯誤。八十三年特考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中所稱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並無所謂基礎訓練。雖各訓練辦法中皆規定曾受專業訓練者,得申請免訓,但亦規定免除專業訓練者,其實務訓練期間並不因而縮短,依法理得免訓項目其訓練期間即得縮知,另申請免訓者為受訓人,非受訓人服務機關,今被告無視原告申請參加而變更為申請免訓,致原告為保參訓權益,不得不屈從被告要求,「同意」以事假參加特考專業訓練,惟被告並未依原告申請及時安排原告參加特考專業訓練,原告原擬如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底以前安排原告參加特考專業訓練時,再提申訴,惟因本項行政救濟,已知被告以高普考專業訓練代替特考專業訓練。被告之過失,在將申請參訓之原告列入申請免訓之名單中,而該過失係承辦人員蓄意為之,卻置身事外,未受被告處分,而由原告因該過失而一再申訴承受所有不利益,故訴請救濟,以謀公平合理解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機關任職,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四日接受基礎訓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日參加與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之專業訓練性質相當且期間更長之稅務實務訓練。嗣復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案經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府人字第八四○○八三三七號函釋略以:「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轉銓敘部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台華法一字第○四三四五九號函釋規定...不核給公假。...本案張員擬以請公假參加該項稅務專業訓練乙節,請依該項訓練辦法規定程序及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稽人乙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前開函釋,台端擬以請公假參加稅務專業訓練乙節,歉難照辦,惟如擬以請事、休假方式參訓時,請於本(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經奉准請事假二十一日,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薪)給。嗣被告人事處洽財訓所稱:「張員既曾於本所接受稅務實務訓練,應予免訓,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被告另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新進人員四員,依前開訓練辦法應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接受專業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名額限制,由財訓所逕行改派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被告人事處乃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辦理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惠於本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請註明辦公室電話、是否申請住宿)通知本室,俾憑辦理。」原告以未具日期之便箋向該室申請:「本人為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為八十四年特考稅務訓練班調訓對象,雖得免訓,但本人申請以事假受訓(申請住宿,辦公室電話0000000)。唯貴室通知本人參訓班別為八十四年 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調訓對象本人顯不適格。因實際受訓期間不明,尚無法覓定代理人,尚祈貴室詳究規定知會本人確定受訓期間。」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送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之假單,假別欄填寫「公假」,導致被告不察而予准假,發給請假核定通知書,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八月二十五日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受訓期間,被告人事處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現未以事假登記,遂收回上開請假核定通知書,並於上開請假單上加簽「經查張員依規定不得請公假參訓,擬以事假登記,逾假扣俸(薪)給」,復呈首長批示:「准,並如人事室意見辦理。」另於上開請假核定通知書加註「台端依規定不得請公假參訓,改以事假登記,逾假扣俸(薪)給」。本件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釋意旨,原告原應以事假參訓,逾假部分並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惟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卻以公假陳核,導致被告不察而予准假。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實務班,雖經原告否認,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原告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訓以來,除被告人事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便箋通知得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外,從未知會原告得申請參加任何在職訓練,且原告自八十年即任公職,並曾分別參加普考專業訓練(基礎訓練)及在職訓練,按理應知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資格相當於高普考錄取人員之資格,而財訓所辦理基礎訓練,機動調派參訓班別,事所常有,高普考稅務實務訓練為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考試之專業訓練(基礎訓練),並非一般在職訓練(此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現為第二十條)。被告人事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可申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原告申請參訓之回文,已主動提及其原應參加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故原告應知被告上開通知並非告知得參加在職訓練,從而,其明知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係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自行簽請以事假參訓,事後又以公假陳核,即有未合,被告據其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公假單作成之處分,固有違誤,但原告亦難謂無責,且其為明知,故無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更正原違誤之處分,否准所請,應無未洽,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次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訓練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但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專業訓練單位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之㈢規定:「受理免除專業訓練之申請:現任職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屬之稅務、金融、保險人員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者,得於接獲專業訓練通知時,向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申請,由其先行負責審查,報財政部轉考選部核定免除專業訓練。」六之㈣2規定:「實施專業訓練:受訓人員於受專業訓練期間給予公假。」又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局參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函釋略謂:「...㈡曾經高普考試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人員,再應不同類科或等次之考試錄取,其基礎訓練依規定得予免訓(其他免訓者亦比照辦理),如錄取人員不申請免訓,而自行參加該項基礎訓練者,不核給公假。」本件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任職,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實務專業訓練,再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原經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並發給請假核定通知書。嗣被告發現原告所參加者為得免訓之訓練,依規定不得核予公假,乃收回上開請假核定通知書,並加註:「台端依規定不得請公假參訓,改以事假登記,逾假扣除俸(薪)給」。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係八十年普考錄取分發被告機關任職,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四日接受基礎訓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日參加「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第一期」訓練,嗣再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人事行政局委託交通部電信訓練所台中分所辦理八十年高普考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班受訓人員名單及財訓所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財訓輔字第八二○一八三號函附之「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第一期」學員請假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參加之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與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之專業訓練性質相當,依首揭訓練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得申請免除專業訓練者,此由考選部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選訓字第○六六四九號函准原告免除專業訓練益明。依前開人事行政局二八四二二號函釋,原告得申請免訓,如不申請免訓,不核給公假,是原告縱未申請免訓而逕由被告報請免訓,亦與本件原告之參訓准予公假是否正確無關。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固規定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得給予公假。惟此所謂「奉派」訓練進修,應指服務機關因所屬公務員公務之需要而指派所屬受訓進修而言,公務員自行參加考試,依考試規則參加訓練,與因其所任職務而受指派參訓情形有間,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已參加專業訓練者,亦無重覆參加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之必要,得申請免訓,以免浪費訓練資源,如欲再參加,無予以公假之必要。得申請免訓者而不申請免訓,再參加訓練既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公假要件,自只能依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予事假或依休假方式辦理。訓練辦法規定已受專業訓練者,得申請免訓及人事行政局函並無違反憲法公平、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言,而訓練辦法規定基礎訓練免訓者,其實務訓練期間不予扣除,是否合理,與本件原告得否申請免訓無關。再查原告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因係得申請免訓者,而未獲准公假參訓,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奉准。嗣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被告通知改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是被告准原告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顯係因原告應考及格依訓練辦法准予參訓,非指派受訓,此觀被告人事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通知本室」即知,如係指派受訓,應無詢問原告是否參訓之必要,可逕行指派,其參訓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奉派」進修情形不同,不得據此請求公假。原告係得申請免訓(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人員而未申請免訓,再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專業訓練,自不得給予公假,被告誤予公假,顯有違誤,其自動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薪)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假每年以二十一日為限,逾限之事假,按日扣除俸(薪)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替代「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故認係奉派參加,得以公假參訓,否則不會同意參訓,應受保護云云。惟據被告答辯指明曾以電話告知,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實務班,且觀原告參訓經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經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核示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稽人乙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原告曾經八十年普考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專業訓練,所請公假參加稅務專業訓練,歉難照辦,惟如擬以請事、休假方式參訓時,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經奉准請事假二十一日,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薪)給。嗣被告人事處洽財訓所稱:「張員既曾於本所接受稅務實務訓練,應予免訓,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被告另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新進人員四員,依前開訓練辦法應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接受專業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名額限制,由財訓所逕行改派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被告人事處遂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辦理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惠於本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請註明辦公室電話、是否申請住宿)通知本室,俾憑辦理。」原告以未具日期之便箋向該室申請:「本人為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為八十四年特考稅務訓練班調訓對象,雖得免訓,但本人申請以事假受訓(申請住宿辦公室,電話0000000)。唯貴室通知本 人參訓班別為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調訓對象本人顯不適格。因實際受訓期間不明,尚無法覓定代理人,尚祈貴室詳究規定知會本人確定受訓期間。」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送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之假單。被告係於原告簽請以事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後不久,通知原告是否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且兩班訓練性質相當,顯而易見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此由原告之便箋內容可知原告亦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資格而通知其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惟對參訓資格存疑,亦即知被告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班,其資格問題如未獲釋疑,衡情應不會冒然參訓,被告所稱已電話告知乙節,尚堪採信。參以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因其已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而不得以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訓練,已參加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者,尚不得以公假參加「特考」稅務實務班,原告當知斷無以公假參加同為高普考專業訓練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明知不能以公假參訓而請准公假參訓,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電話告知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等,非行政處分,無需以一定方式為之。至被告更正原准公假處分後,有否立即通知,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影響,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將原准公假處分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薪)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將原告之訴及附帶請求給付被扣之薪俸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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