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再審原告既為內○綜合醫院院長,自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縱令其主張實際未負聘任醫師及督導該醫院醫師執行業務非虛,亦僅其未善盡職責之問題,要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而其該項未負實際聘任及督導權責,不應受罰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茲仍執前詞爭執,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其執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再 審原 告 丁大田 送達代收人 劉明鏡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內湖綜合醫院」前負責醫師,該醫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具緬甸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經再審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屬實,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戴藝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確定,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條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處分,並同意原處分暫緩執行,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行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向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經該署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謂之違反醫師法事件,原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再審原告「處停業一年」之處分,嗣經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之原處分既經撤銷而變更,則「被告機關」應係「台北市政府」而非「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判決不查,竟誤將再審原告贅列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列為本案之當事人(被告)加以裁判,反置真正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於不顧,並於判決理由末段附帶明示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時「將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顯係贅列」云云,誠屬嚴重違誤,原判決對非案件當事人之被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為裁判,該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正相符合,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次查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之審理,除應為「法律問題」之審理外,亦應就「事實問題」加以審理。是鈞院對於行政訴訟之標的,不僅應由「法律解釋適用方面」審理原處分正確與否,更應對原處分「有關之事實」加以審理判斷。故鈞院於本案審理,即就所提起行政訴訟之內容,為有理由與否審查之際,應先審查與原處分或原決定有關之各種事實;其次審查原處分或原決定是否違法﹖換言之即應先為「事實問題」之審查,後為「法律問題」之審查方屬適法。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未妥為審查,對再審原告之權益自屬有害,茲分別敘明如次:(一)事實問題: 1. 按「內湖綜合醫院」係一合夥組織,有合夥契約在卷可稽,各合夥人有一定之出資,此項合夥設有合夥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內湖綜合醫院,對內則「督導」內湖綜合醫院「業務」(詳合夥契約第三章合夥人股東會及第四章董事會)。雖合夥契約第十七條訂有:「本院設院長一人,任期二年,綜理全院院務,其任免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第十八條訂有:「本院副院長若干名,其任免由院長提請董事會同意任免之。」第十九條訂有:「本院各一級單位主管之任免,由院長提請董事長同意任免之。」等相關規定。然「事實上」依存卷之聘任合約書所示,再審原告原僅係經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所聘任之掛名「負責醫師兼院長」,...乙方(即再審原告)「不負責內湖綜合醫院之院務」(詳合約第一條);「乙方(即再審原告)對醫院之收支、稅捐、盈虧及負債等財務及債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甲方(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對於醫院財務及債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詳合約第三條);「乙方(即再審原告)未經甲方(即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同意,不得代表本院簽署合約及其他法律文件。」(詳合約第四條);「...乙方(即再審原告)在院內『僅負責執行主治醫師工作』,其職責、權益及福利,比照內湖綜合醫院之醫師規定辦理。...」(詳合約第五條)。由上開合約之相關規定,可知再審原告僅係單純的受僱執行婦產專科之主治醫師工作,再審原告僅係掛名為醫院院長,但再審原告無權綜理全院之院務,更無權從事醫務行政事務之管理,再審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全院之院務或人事之任免聘用,根據契約之約定,於事實上再審原告根本無權置酌,再審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之醫療業務並無任何「督導」之權限,實際上醫院之大小事務,包括聘用醫師、督導院務、均係由郭明達負責,再審原告並無自主權限,在權責不相符之下再審原告自不可能負責院務,更無聘用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戴藝蕊權責,足證再審原告於醫療業務上,並無涉有任何不正當之行為,此為事實,亦有相關之契約和合約在卷可資佐證,再審原告應無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停業懲處之可言。 2. 按再審原告僅係單純的受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之聘僱,在院內從事婦產專科主治醫師之門診治療業務,再審原告對內湖綜合醫院之院務及醫務行政事務無權置酌(詳前 1. 所述),此為聘僱合約書所明定之事項,事證明確。此外原告更非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在院內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戴藝蕊之所以會在院內服務,其應係受內湖綜合醫院所有權代表人郭明達之僱用或受董事會之聘僱而來,再審原告從未僱用或容留戴藝蕊,亦不詳戴某是否確無醫師資格,再審原告於醫療業務上並無「義務懈怠」情事,自無涉有不正當行為。再審原告既非「違規之行為人」,亦非「義務懈怠之人」,自無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停業處分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詳就戴藝蕊係由何人聘僱﹖其受僱條件如何﹖其如何會在內湖綜合醫院服務﹖由何人給付報酬等各項具體事實予以查證並引用證據,及審查再審被告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具有「期待不可能」之特性存在﹖即任意對再審原告為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再審被告機關之處分自屬可議。 3. 原判決不查,竟置前開合夥契約書及聘僱合約書之具體事證於不顧,而未就本案之「事實問題」加以審查,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誤。今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合夥契約書及聘僱合約書等重要證物,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之所許。(二)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醫療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資格」;又同法第二項亦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云云。足證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必於醫療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該負責醫師「明知」且係「有權」聘僱或容留該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始具有違反「作為義務」之可罰性,亦始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懈怠」而加以處罰之餘地。果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於法律上(非行為人)及事實上(無權)均無期待其可能阻止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在醫療機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該負責醫師既無「義務之懈怠」又無「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自無可罰性存在,該負責之醫師既不知實情,亦非行為人,於業務上其並無不正當行為,其自無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加以處罰,予以停業處分可言,此係依據法條規定之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然再審被告機關竟昧於法律規定之真意,不當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及不當引用同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揆其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之行政命令據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查該「行政命令」與醫療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均係就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係確實「明知」並「有權」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人」所作之處罰規定,因其違反了「作為義務」,而具有「義務懈怠」之權責相當之可罰性存在為前題,否則即無予以擴張解釋而加大懲處範圍之依據。查再審告僅係內湖綜合醫院掛名之負責醫師,對醫院之人事聘用或其他行政業務均無權置酌,再審原告非容留戴某之「行為人」,也無作為義務之違反或有「義務懈怠」情事,再審原告並無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存在,應無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加以懲處可言,原判決未能詳析上開法條之具體內涵,反誤解並對之擴張解釋,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則原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三、末查再審原告僅係掛名之負責醫師,對醫療機構並無實質之管控權利,今戴藝蕊早已離境不在台灣,且內湖綜合醫院亦為國泰醫院購買成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景物人事全非,然再審原告竟仍為本案而受有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其對再審原告言屬嚴苛,再審原告之生活將無以為繼,原判決既屬可議,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如上,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改為諭知再審原告不罰或較輕之處罰,用保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二、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又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三、卷查再審原告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判決理由二並載明:「...至內湖綜合醫院為減輕成本,僱用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則屬明知故犯,為法所不許,衛生行政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嚴予取締。...」。四、再審原告稱戴藝蕊並無參與醫療行為(僅係行政助理)乙節,查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受話人戴藝蕊答:「照主治醫師的醫囑做事。」「是主治醫師蔡鴻文醫師口述的醫囑,由我記載,...名字由我簽是因為醫囑是由主治醫師口述的,我寫的。」內湖綜合醫院副院長林明脩於同日談話筆錄答:「沒有在門、急診工作,只在病房當主治醫師助理。」按醫療行為係屬高度專業化之業務行為,包括診療、診斷及治療,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值班巡視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室醫師做進一步處理之醫療業務等「處置」行為之一部,應屬醫療行為。五、再審原告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三九○次會期到會說明,檢附之聘任合約書第一條載明再審原告不負責院務,亦違反首揭規定,所辯核不足採,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否則任何醫院均以所謂「掛名」「無權」院長或負責醫師不必負責醫療責任,將形同虛設,故本局處以再審原告停業處分,洵非無據。六、惟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然就停業處分部分,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等情,依比例原則斟酌判斷。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號函釋,就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認係屬重大違規事件,然再審原告容留之關係人戴藝蕊雖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但具有緬甸國醫師資格,曾服務於緬甸仰光總醫院、兒童醫院及中央婦女醫院,是否有核處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之必要,不無斟酌之餘地,且戴君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離職,是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衡酌其違章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貴院明鑒,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內湖綜合醫院」前負責醫師,該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具緬甸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經再審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屬實,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戴藝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確定,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法條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之處分,並同意原處分暫緩執行,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行辦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為內湖綜合醫院院長,為該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藝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戴藝蕊僅係行政助理,並無參與醫療行為云云。然查戴藝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獨自在該院之婦兒科病房值班時,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警當場查獲,其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工作而獨自值班巡視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醫師做進一步處理等之醫療業務之事實,業經戴藝蕊在其違反醫師法乙案之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判刑在案,原告空口辯稱戴藝蕊無參與醫療行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係該醫院院長,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理應為其所知悉,縱令戴藝蕊非其聘用,基於院長之職責,亦不應容留戴藝蕊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告以戴藝蕊非其聘用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而訴願決定機關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查本件原處分適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該法條雖規定得處一個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但非必處以最重之一年停業處分,遂斟酌再審原告違規情節,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核其撤銷者僅為超過停業六個月部分,在未超過六個月部分,雖稱「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實際上即係維持該部分之原處分,即該訴願決定主文實質上應為:原處分所處停業一年處分,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而再審原告對撤銷部分無訴訟利益,其僅得對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以為原處分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機關。是原判決列該局為本件被告機關,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應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以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機關云云。尚嫌無據。次查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再審原告既為內湖綜合醫院院長,自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縱令其主張實際未負聘任醫師及督導該醫院醫師執行業務非虛,亦僅其未善盡職責之問題,要不得執為免罰之理由,而其該項未負實際聘任及督導權責,不應受罰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茲仍執前詞爭執,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其執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綜上,其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