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 (一)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二)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 (三)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例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 (四)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原核以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金 能 訴訟代理人 卓 隆 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之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台幣(下同)四、一四六、一一二、一四五元,扣除上年度已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保留盈餘三、四七二、二九三、八六八元後,超過實收資本額一九八、○○○、○○○元,計四七五、八一八、二七七元,經被告通知原告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原告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遂依其選擇,按其超限數額之百分之十,發單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度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三○、四一一、二五五元,業已包含於全年所得中,再併入未分配盈餘,係重複計算,而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納所得稅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免併入所得課稅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部分,依法免稅,自不應再併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累積盈餘核定數為四、○二八、七四二、○一六元,稅額三五、八四四、八一四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准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基準,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財政部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逾越法律效力,自屬無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揭櫫。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亦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明定。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指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九款後之餘額為準。」其中稱「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指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計算之所得額,此觀之財政部以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四號函亦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所稱『核定』一詞,係指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言。……」即臻明灼。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者,應辦理增資或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稅,以及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規定項目以計算未分配盈餘所作之規定,並非對何者應予列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內以計算未分配盈餘所為之規定;蓋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存在於先,並已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核定在案,無庸另以法律規定之。據上規定與說明,對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規定選擇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對再保留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自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準繩,再減除規定之項目後以計算未分配盈餘數額,作為超限部分加徵之依據。此項重要之納稅方法,並不容行政機關擅自以命令擴充解釋其範圍,乃財政部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規定「公司當年度如有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自有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之嫌,有違首揭各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本旨,應屬無效。二、被告對免予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再併入其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內以計算未分配盈餘,顯屬非法。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稱「免予計入所得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指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全年所得額,自不構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營利事業有短期票券之利息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自亦不構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然本案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之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六一九、五八三元,有核定通知書可按。但被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竟就原經其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再予加計現金股利六四、八○五、六六五元、股票股利六六、六三一、四三三元(以上均屬百分之八十部分)及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五、○一二、三二○元等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部分,造成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所認定之「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四四二、○六九、○○一元,超過其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一三六、四四九、四一八元,致溢計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一三、六四四、九四二元。其所持理由係以「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所得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即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規 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稅,是故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將上述二項免稅所得加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除持其見解外,更援引其(六四)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釋規定「公司當年度如有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為其否准變更之理由。再訴願決定不察,即遽予維持,均嫌恣意擅斷,置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方法負納稅義務之租稅法律主義於不顧,有違首揭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非法所允許。三、依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相關規定,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均不得作為投資收益處理。財政部於稅法無對股票股利應列為收益之特別規定下,逕以行政函釋解為應列收益課稅,亦屬無效。查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謂:「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所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亦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重新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而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一則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權,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證(一)第三五九五號函釋「公開發行之公司,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者,應依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而取得股票股利不作收益處理,觀諸鄭丁旺博士於其所著之中級會計學第五版上冊第六五三頁略謂:「投資公司收到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時,被投資公司既未分配任何資產,亦未變動股東權益,僅是股份增加而已。對投資人而言,既未收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其投資人之權益,僅是有更多之股份以代表其原有之權益而已,收到股票股利時亦不入帳,僅作備忘記錄,註明股數增加及每股帳面價值減少而已。」論述亦明,此即為股票股利不作收益處理之理論依據。反觀稅法並無任何明文對股票股利應作收益處理之特別規定下,財政部固曾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八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事業發放之股票股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列入所得額,依法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股票股利應否列入所得額計徵所得稅,乃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應以法律規定,並不得以命令定之,是該函釋既係以命令解為應對股票股利課稅,自屬無效。四、股票股利既不得作為投資收益,自無該股票股利之未分派盈餘存在,既無未分派盈餘之存在,即無從辦理分派股利或轉增資,被告擅以法規禁止之事由,強令原告負擔無法作為之納稅義務,亦屬非法。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立法原意,係指保留未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時,既不辦理分派又不辦理增資者,始應予強制分配或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說明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自明,但倘其不辦理分配或增資之情形,為法規禁止所致者,既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不作為,即不能再據為強制分配或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由,此為論理上之當然解釋。查「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盈餘」係指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財務法規所規定之帳載盈餘而言,與基於課稅目的所核定之所得額,並不當然相同,此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謂:「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及「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自明。惟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依法不得作為投資收益處理,此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相關法令均已明定,已如前述,則股票股利既不作為「收益」處理,公司即無該項收益可供結轉至當年度帳載盈餘,自亦無列為未分派盈餘之問題。從而,公司董事會於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造具盈餘分派議案即不能將該股票股利部分擅認為「盈餘」之項目而列為分派之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縱謂該議案於股東會通過,然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情形下仍屬無效之決議。是對股票股利不辦理分派或轉增資者,純屬法律上不能作為,而非不為作為。此觀諸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解釋:「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由此可見,股票股利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更臻明確。因此,財稅主管機關應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法不能作為之事項,逕以命令規定其作為義務,而據以強制分配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從而,財政部以前揭(六四)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規定股票股利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不但有以行政命令強制分配或加徵稅款之不合理現象,本身且無稅法法源,亦與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相關法規牴觸,應屬無效。且公司分派盈餘或轉增資配股時,應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並以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決議承認後發生效力;倘於公司無盈餘時,縱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或以盈餘轉增資配股,因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仍不發生效力。據上以觀,股票股利既不能作為收益處理,自無該項未分配盈餘之存在,股東會更無法擅將該股票股利視為實際盈餘數而決議用於盈餘之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是對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未能辦理分派或用以轉增資,純屬法律上之不能作為,而非不為作為,自無應予強制歸戶課稅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否則,即有違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意。訴願決定指稱「訴願人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乙節,顯未究明股票股利於被投資公司(發放者)與投資公司(取券者)股利之間顯屬不同之本質。按原告收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固屬該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然原告所收取之股票股利法律並無明文應加以課稅,乃至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法規又不准其列為收益處理,是該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並不當然構成原告之盈餘項目之一。乃被告執意將該股票股利視為盈餘之一部分據以強制分派或轉增資之義務,造成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與公司法規定適用上產生積極衝突,實不足採,再訴願決定遞持其見解,亦有未合。五、按本件原告首在主張被告不應在其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外,加計原不在其核定範圍內之免稅投資收益(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二者百分之八十部分)及分離課稅所得,致生逾越法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法;次在主張除股票股利百分之八十部分不應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且包括已含在其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範圍而計入未分配盈餘內之股票股利百分之二十部分,二者合計百分之百股票股利新台幣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因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致無法列為帳載未分配盈餘用以分派股利或作為轉增資配股之用,自不能予以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藉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意。乃被告不察原告所訴理由,竟仍執陳詞以:「依前揭財政部三一二三五號函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未分配盈餘時不得免稅,是故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將上述二項免稅所得加入,並無不合。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論辯,顯仍未為深究本件系爭關鍵在於股票股利根本無法作收益處理,並列為帳載盈餘用於分派或辦理轉增資配股之情形,即遽以推諉之詞搪塞,殊難令人折服。按公司得以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之情形,仍應於公司財務會計上帳載有可得分配之盈餘為範圍,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及前揭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之規定,本件系爭全部股票股利並無法作為收益處理,再轉至帳載盈餘用於分派或辦理轉增資配股,縱原告欲將該股票股利視同盈餘予以分派或辦理轉增資配股,終將為法規所禁止,仍屬無效。是原告對全部股票股利未能辦理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之情形,既屬法律上之不能作為,自無由對本件系爭之全部股票股利予以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原意,並昭信服。六、又被告以原告主張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已收付實現為原則,尚未實現之股票股利計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應予扣除,而持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為理由,認原告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涉等語,資為辯駁乙節,分述如下:(一)按原告係主張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應俟該股票股利處分產生實際收益,並為公司法規定得列為盈餘分配之收益時,再將其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據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主張累積未分配盈餘應以已收付實現為原則,尚未實現之股票股利應予扣除。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屬根據會計事項所產出資產負債表表達之數額,並無收付實現原則問題;而股票股利,依公司法規定並不得列為收益處理,自亦無股票股利之收益已否實現問題。本件原告取自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不能列為收益處理,自亦無從轉至帳載未分配盈餘,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或辦理轉增資配股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將來該股票處分與否,並不影響原告於取得時不能列為收益處理之本質,且因取得該股票股利時,須作備忘記錄,註明因獲取股票股利而增加之股數,同時以加計獲配股數後之總股數重新核算每股帳面價值,其每股投資成本已與取得配股前不同,故該股票股利如在以後年度處分,已屬另一交易行為,其處分之增益,亦屬該處分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範圍,並非屬本案股票股利變現行為而生之股利收益,自亦無由計入本件獲配股票股利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乃被告未見及此,一再以該股票股利不論已否實現,均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顯然對於該股票股利將來處分時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為另一交易行為而生,且其所得類別亦非相同,而對不同交易行為之收益歸屬年度認知之謬誤。(二)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固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姑不論此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效力範圍,然此一規定仍以公司有可得分派之盈餘情形下,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公司應予扣繳稅款及受配股東應計入增資年度所得額申報納稅之問題,核與本件系爭在於原告轉投資於其他公司(以下稱轉投資公司)而取得轉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股利,並非屬原告所可得分派之盈餘範圍性質不同,被告比附援引持為論駁,顯有蓄意模糊所訴理由之嫌。且被告所稱公司盈餘,係屬被告所指轉投資公司之盈餘,而非原告之盈餘,二者截然不同,顯屬被告對盈餘產生主體之混淆、謬誤。(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得由……股東會……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但觀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之立意,仍應以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此乃當然之解釋,徵諸前揭經濟部八十六年函釋即明。準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由股東會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仍應以公司有盈餘之情形為前提,即無疑義。則本件原告收取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既不能作為投資收益,即無該項收益可結轉至帳載盈餘,用於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此種法律上不能作為之情形,被告不為審酌,仍予併入原告之未分配盈餘中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謂適法。第查,原告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固屬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但原告取得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依前揭經濟部八十六年函釋規定,並不能作為收益處理,自無該項股票股利之盈餘存在。亦即原告取得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雖屬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但因其係以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利方式分派,依公司法規定並不當然計入原告之累積盈餘,原告自不因該項股票股利之存在而生累積盈餘逾限之問題。然被告猶未釐清此一情節,即率以「原告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相繩,顯有未為探究即恣意混淆原告所訴理由之嫌,不符政府設置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意。七、綜上所陳,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盈餘分派或轉增資配股者,仍應限於公司帳上有實際可得分派之盈餘為範圍,而股票股利,依經濟部之釋示並不能作為投資收益處理,自亦無從結轉至帳載盈餘,亦即公司帳上實際並不因該股票股利而增加未分配盈餘之情形存在。因此,股票股利既非屬公司帳上實際可得分派之盈餘範圍,公司自無法視股票股利為盈餘用於辦理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本件原告取得之全部股票股利新台幣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即因非屬帳上實際可得分派之盈餘範圍,而無法視其為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是原告未能辦理分配或增資之情形,純屬法律上之不能作為,核與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者有別,被告對此部分計入未分配盈餘逾限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顯不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立意,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處分一併撤銷,以維民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原核定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四、一四六、一一二、一四五元,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四七五、八一八、二七七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惟經核證券交易所得已包含於被告原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中,故將證券交易所得一三○、四一一、二五五元,自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核減。至於原告主張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所得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加計於未分配盈餘核定數中。惟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稅,是故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將上述二項免稅所得加入,並無不合。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核不足採。二、另原告主張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已收付實現為原則,尚未實現之股票股利計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應予以扣除乙節,按原告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列入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第二百四十條「公司得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之規定以觀,原告所持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自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涉,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上述原告所主張之免稅所得之規定,是原告顯係對法令誤解,所訴核不足採。另相同案例有原告截至八十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保留限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經大院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所明定。又「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一)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例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原核以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四、一四六、一一二、一四五元,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四七五、八一八、二七七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四七、五八一、八二八元。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度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三○、四一一、二五五元業已包含於全年所得中,再行加計於未分配盈餘內,顯屬重複計算;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納所得稅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免併入所得中課稅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依法免稅應不得再加入未分配盈餘中,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未分配盈餘依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準」,而原告本年度核定之全年所得三○五、六一九、五八三元,稽徵機關不得擴大將上述二項免稅所得納入未分配盈餘中,請予以追減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訴合於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納所得稅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除准追減重複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一三○、四一一、二五五元,變更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核定數為四、○二八、七四二、○一六元,稅額三五、八四四、八一四元外,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以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短期票利息收入之百分之八十部分一三一、四三七、○九八元及分離課稅利息所得五、○一二、三二○元,不構成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範圍,稽徵機關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擴大全年所得額之範圍;又其本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百分之百部分)計八三、二八九、二九一元,係屬未實現收益,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不列為投資收益,其未辦理分配或增資純屬法律上不能,自不能強制分配,應俟實際處分後再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列入未分配盈餘得減除項目,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觀,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自係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涉。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所訴財政部上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及系爭股票股利非屬盈餘,不得計入累積盈餘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以據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則規定,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是對所獲配股票股利未為分派或轉增資,屬法律上之不能,而非不為,自無強予歸戶課稅或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之餘地,否則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有違云云。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所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並無關於投資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之規定。至所舉經濟部(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所引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一則,並非法律,是原告謂其就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收益未辦理分派或用以轉增資,是為法律上之不能作為,而非不為作為,被告強予歸戶課稅,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有違云云,即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