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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193 號

入出境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04 日

被告
財政部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欠繳承繼夏○可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計六九一、四○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有欠稅資料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案卷可稽,被告因致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 (86) 境愛字第六四六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訴稱:本件原告繼承夏○可遺產之事,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仍在爭議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四、二五八、○○○元係屬不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何能據此不實稅額限制原告出境云云。惟查原告欠繳被繼承人夏○可遺產稅捐及罰鍰等計六九一、四○九元,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六○二五一二九號函暨欠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逾五十萬元,符合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所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非待遺產分割登記後發生,且縱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事項於私法上有所爭執,在法院未否認其繼承資格確定前,就繼承人之繼承事實要不生影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於原處分時尚未繳納屬實,被告以原告為繼承人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即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為爭分遺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吳○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申報並繳納完畢被繼承人夏○可之遺產稅,猶盜刻吳○萍之印章一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林○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填寫非夏○可所掌管新台幣 (下同) 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遺產補申報書一紙,且將所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該紙申報書上,偽造吳○萍之印文一枚,並偽簽吳○萍之署押一枚,偽造以吳○萍名義製作之遺產補申報書,將該紙偽造之申報書交付上開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承辦人員核發遺產稅補繳通知書,行使所偽造之右揭遺產稅申報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萍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依行使造私文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案卷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七號案卷、財政部台灣省南國稅局吳○萍遺產稅案卷,查本件爭執點為被繼承人夏○可之遺產現金部分為若干。按夏○可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吳○萍於同年三月三日申報遺產稅,所報夏○可遺產現金為三、六七二、○○○元,而夏○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所有臺東市知本段八二○三之一、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予古○順,總價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價金分三期付清,而訂金一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已交由夏○可收受,餘款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交予吳○萍收受。則其中除訂金一百萬元外之價金計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均於夏○可死亡後始為給付 (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起訴書) ,其遺產之現金金額應不少於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乃吳○萍所申報之遺產現金僅三、六七二、○○○元,亦無應收土地價金債權之標示,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申報夏○可遺產現金數額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原告就其所知補報現金遺產(售地餘款) 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難謂其內容為不實,惟其未經吳○萍同意,以吳○萍名義共同申報,觸犯刑章而受處罰,至事後原告與吳○萍共同主張現金遺產僅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申報之數額 (即三、六七二、○○○元) ,原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補報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為重複申報,無非為其共同之利益,圖省稅負所致,尚難採據。原告所舉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是否對吳○萍處罰與本件爭執無涉。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4、49 條 (86.10.29)限制欠人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第 2 條(73.07.1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三號原 告 夏繼尚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欠繳繼承被繼承人夏紀可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九一、四○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五○○、○○○元以上),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六七四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86)境愛字第六四六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顯有二項爭點: (一) 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 (二)稅額之申報計算是否屬實﹖苟均有疑問,被告何能未待法院判決之前,即遽予處罰﹖事實上有關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一直為被繼承人之妻吳秋萍所爭議,為此雙方一直爭訟之中,此請惠調1.台東地院八十四年訴字二十號。2.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三十一號。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程序撤銷發回續審)。4.台東地院八十六年訴更字第四號卷自明,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證。以是苟經判決原告非為繼承人,被告先行對原告限制出境,自非適法。二、至有關被繼承財產之申報,案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七號認夏紀可之遺產其中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係屬偽虛不實,此有該判決可證,則原處分等機關,所認定之稅額,當然亦屬不實,何又能據此不實之稅額任將原告限制出境﹖三、被告不對繼承身分毫無爭議之吳秋萍為處罰,單就尚在爭議中之原告為限制出境,已有不公。且原告現疾病纏身,行將就木,亟須回大陸治病與探親。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欠繳被繼承人夏紀可君遺產稅等計六九一、四○九元,欠繳稅額已逾五十萬元,符合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當。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縱因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相關事項於私法上有所爭執(如財產、繼承資格之認定),惟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就繼承人繼承事實仍不生影響,是原告所主張涉訟事項,既尚在訴訟中,未經判決確定,即難採認,至訴稱未對吳秋萍處罰有失公允乙節,查吳秋萍亦經該局報請限制出境在案,所訴顯有誤會。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欠繳承繼夏紀可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計六九一、四○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有欠稅資料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案卷可稽,被告因致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86)境愛字第六四六九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訴稱:本件原告繼承夏紀可遺產之事,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仍在爭議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四、二五八、○○○元係屬不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何能據此不實稅額限制原告出境云云。惟查原告欠繳被繼承人夏紀可遺產稅捐及罰鍰等計六九一、四○九元,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六○二五一二九號函暨欠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逾五十萬元,符合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所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非待遺產分割登記後發生,且縱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事項於私法上有所爭執,在法院未否認其繼承資格確定前,就繼承人之繼承事實要不生影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於原處分時尚未繳納屬實,被告以原告為繼承人而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即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為爭分遺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吳秋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申報並繳納完畢被繼承人夏紀可之遺產稅,猶盜刻吳秋萍之印章一個,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林黃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填寫非夏紀可所掌管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之遺產補申報書一紙,且將所盜刻吳秋萍之印章蓋用於該紙申報書上,偽造吳秋萍之印文一枚,並偽簽吳秋萍之署押一枚,偽造以吳秋萍名義製作之遺產補申報書,將該紙偽造之申報書交付上開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承辦人員核發遺產稅補繳通知書,行使所偽造之右揭遺產稅申報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秋萍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案卷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七號案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吳秋萍遺產稅案卷,查本件爭執點為被繼承人夏紀可之遺產現金部分為若干。按夏紀可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吳秋萍於同年三月三日申報遺產稅,所報夏紀可遺產現金為三、六七二、○○○元,而夏紀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所有臺東市○○段八二○三之一、八二○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予古水順,總價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價金分三期付清,而訂金一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已交由夏紀可收受,餘款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交予吳秋萍收受。則其中除訂金一百萬元外之價金計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均於夏紀可死亡後始為給付(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起訴書),其遺產之現金金額應不少於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乃吳秋萍所申報之遺產現金僅三、六七二、○○○元,亦無應收土地價金債權之標示,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申報夏紀可遺產現金數額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原告就其所知補報現金遺產(售地餘款)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難謂其內容為不實,惟其未經吳秋萍同意,以吳秋萍名義共同申報,觸犯刑章而受處罰,至事後原告與吳秋萍共同主張現金遺產僅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申報之數額(即三、六七二、○○○元),原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補報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元為重複申報,無非為其共同之利益,圖省稅負所致,尚難採據。原告所舉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是否對吳秋萍處罰與本件爭執無涉。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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