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規定,「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在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屬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申報陳○輝加入勞工保險,陳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病入住羅東博○醫院,經切除左腎,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之前身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調查,以陳某非依法登記有案之電動玩具業者,不得由原告加保,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勞承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取消陳某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及診療費用不予給付,又陳某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住羅東博○醫院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一一七、二八八元,已依規定墊付醫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繳還。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在『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屬之。」所謂「遊樂場所」,並非指一定之建築物空間內,凡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聚集之處,皆可稱為「場所」,且「遊樂」之意,凡是提供器具或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之用,即符合「遊樂」之本旨,本案陳某將電玩台具置放夜市或超市供人娛樂,即屬於遊樂場所為之。又「服務」之謂,乃指工作或業務之謂。陳某雖非登記有案之業者,但法律並無限制此類人員不得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所為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另陳某於接受調查時,均表明從事電動玩具工作並加入原告工會,如被告認為陳某無從業記錄,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此項規定,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者,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陳○輝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始由原告加保,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惡性間皮細胞癌侵犯左腎,入住羅東博○醫院切除左腎而申請殘廢給付。據陳某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後迄至最近一、二個月止,均從事電動玩具之工作,即將遊樂性電玩台具置於各地夜市或超市門口等較有人出入場所,未辦理登記,亦無相關從業紀錄可資佐證,最近改從事保險業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陳某係於夜市、超市置放電玩台具以賺取收入,未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顯非於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合法勞工,縱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惟其既非屬於遊樂場所事服務之勞工,且陳某自承現已從事非勞工之保險業,自不得由原告申報加保。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陳某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被保險人之資格;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參考法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6 條 (86.07.09)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24 條 (85.05.01)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原 告 宜蘭縣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邱○寶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申報陳建輝加入勞工保險,陳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病入住羅東博愛醫院,經切除左腎,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調查,以陳某非依法登記有案之電動玩具業者,不得由原告加保,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勞承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取消陳某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及診療費用不予給付,又陳某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二八八元,該局已依規定墊付醫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繳還該局,並副知陳某。原告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85) 勞監審字第三五○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陳某雖非登記有案之電動玩具業者,然並無法律限制非登記有案之業者不得加入勞工保險之明文,被告所為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二、陳某於勞保局派員調查時出具說明書,其記載略以其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後迄至最近一、二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後),均從事電動玩具工作...云云,並加入原告工會,應已盡「從業紀錄」之舉證責任,勞保局如有反證,應舉證證明陳某無「從業之紀錄」此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非由原告負擔,此乃再訴願決定,違反舉證原則之明證。三、法律並未對「遊樂場所」作一定義性之規定,其並不以一定空間內之場所為限,凡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聚集、出入之處,皆可稱為「場所」,且「遊樂」之意,凡是提供器具或場所供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娛樂之用,即屬「遊樂」。準此,陳某於夜市、超市置放供小孩投幣騎乘之擺動電玩,即屬於公眾出入之場所提供遊樂設施,此場所乃因有遊樂設施而名「遊樂場所」,如僅有場所而無遊樂器具,則又何能稱為「遊樂場所」,陳某所從事者,即符合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規定,即於「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又既無一定之雇主,且自營作業,以其服務置放器具,賺取微薄收入,自屬服務行為,與營利行為有別,此實與一般工人提供工具從事體力勞動所獲取之工資無異,電玩器具乃為陳某從事服務之工具而已,再訴願決定等未察斯旨而曲解法令,應予撤銷。四、其餘理由如附之訴願、再訴願理由書所載,茲引用之,不另贅陳。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陳建輝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由原告申報加保,案經被告派員調查,據陳某出具說明書稱,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迄至最近一、二個月止,均從事電動玩具之工作,即將遊樂性電玩台具置放於各地夜市或超市門口等較有人出入場所,未辦理登記,亦無相關從業紀錄可資佐證。據此,陳某既非依法登記有案之電動玩具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法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規定,「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在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屬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申報陳建輝加入勞工保險,陳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病入住羅東博愛醫院,經切除左腎,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之前身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調查,以陳某非依法登記有案之電動玩具業者,不得由原告加保,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勞承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取消陳某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及診療費用不予給付,又陳某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住羅東博愛醫院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一一七、二八八元,已依規定墊付醫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繳還。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在『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屬之。」所謂「遊樂場所」,並非指一定之建築物空間內,凡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聚集之處,皆可稱為「場所」,且「遊樂」之意,凡是提供器具或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之用,即符合「遊樂」之本旨,本案陳某將電玩台具置放夜市或超市供人娛樂,即屬於遊樂場所為之。又「服務」之謂,乃指工作或業務之謂。陳某雖非登記有案之業者,但法律並無限制此類人員不得加入勞工保險,被告所為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另陳某於接受調查時,均表明從事電動玩具工作並加入原告工會,如被告認為陳某無從業紀錄,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此項規定,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陳建輝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始由原告加保,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惡性間皮細胞癌侵犯左腎,入住羅東博愛醫院切除左腎而申請殘廢給付。據陳某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後迄至最近一、二個月止,均從事電動玩具之工作,即將遊樂性電玩台具置於各地夜市或超市門口等較有人出入場所,未辦理登記,亦無相關從業紀錄可資佐證,最近改從事保險業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陳某係於夜市、超市置放電玩台具以賺取收入,未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顯非於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合法勞工,縱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惟其既非屬於遊樂場所從事服務之勞工,且陳某自承現已從事非勞工之保險業,自不得由原告申報加保。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陳某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被保險人之資格;則其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勞保局核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取消陳某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及診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並應繳還墊付陳某之住院診療費用一一七、二八八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