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科院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該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56.12.14) 所得稅法 第 110、4、14 條 (78.12.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原 告 李永台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五○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短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四八八元,除依法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六、九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罰鍰五、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銓敘合格任用之公務人員,有關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保障均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原告任職二十餘年來有關不休假獎金之比照軍職人員予以剝奪,有關加班費之比照軍職人員不予核給;有關中央機關均應按月享有之上、下班交通補助費亦予剋扣或抑留不發;以及有關差旅費之支給亦擇劣適用軍職人員之較低標準等,足見原告雖係銓敘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但因任職於軍事色彩濃郁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除在保險上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之際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外,其餘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工作規則之適用準據,一概適用軍職人員適用之規定(此一事實請依法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證據之調查,即可證明),合先敘明。二、次查,依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係比照現役軍人支薪及服務之公務人員,則原告任職軍事機關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受領相當現役軍人之薪餉所得,即應予以等同待遇,享有免稅之權利(徵諸目前公、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非教職員身份之聘僱人員,如校警、技工、工友、廚工,均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等同予以納入薪資所得免稅之範疇),準此,系爭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既係比照軍職人員給付相當現役軍人之薪餉部分,依法自應屬免稅所得。三、再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中華民國政府之軍方科學研究機關,其為獎勵原告進修及研究而給予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研究補助費,雖係按月按等級依同一標準給付,但究非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蓋依公務人員俸給表之規定,並無此一勞務對價給付之項目,緣此,兩造系爭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若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亦應有同法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仍屬免稅所得之範疇。四、再退一步言,設若系爭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又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適用,惟適用與否之爭議,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成立並給付迄今二十餘年來,該院轄屬之稅捐主管機關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函呈財政部重行解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是否適用於原告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後始開始課徵,並予追溯五年,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因而配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連續開出五年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給付部分之扣繳憑單,原處分之被告機關進而開單補徵應納稅額及催收滯納、怠報金等作為,惟揆諸行政法之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大原則,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之法律見解所為變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所是認原告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稅所得之解釋,亦應遵守行政法之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受其拘束,故本件被告追溯五年前之七十九年部分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作為,即難謂為適法也。五、末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僅就訴願階段,預繳應納稅額半數,始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適用,為免被告機關行政權之濫用,爰併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於本件訴訟終局判決前,先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兼顧原告之合法權益。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係中科院所屬非軍職員工,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所得部分,經本局查得原告取自中科院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三一四、八八○元,認其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採按月依職級定額方式給付,核屬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之薪資所得,而原告未予合併申報,本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祕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據以併計薪資所得,併同漏報利息所得八、六四三元及營利所得一六、九六五元,核定漏報所得額計三四○、四八八元,發單補徵稅額二六、九五○元,尚非無據。二、查本件原告並未具軍職身份,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訴稱領受中科院「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應維持與同職等軍職人員一定比例之同地位免稅,核無足採。第查原告領受中科院「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加位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本局遂將系爭所得併計薪資所得,核定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七○三、二一八元,核無違誤。次查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就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有其明確闡釋,即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有其適用。且本案亦經行政院明確指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乙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是以系爭研究補助費(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應課稅所得,殆無疑義。三、又原告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程序乙節,經核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應否移送法院強制或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併予陳明。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短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四○、四八八元,除依法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六、九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非納稅範圍之薪資所得三一四、八八○元應予剔除,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准予註銷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中科院編制內之軍用文職且經銓敘部銓敘有案之薦任公務人員,身份上雖非軍職,但有關之差假均適用軍職人員之規定,顯然原告之軍用文職身份應比照現役軍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免稅,惟目前薪資部分已依法納稅,「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係中科院為獎勵原告進修及研究而給予之研究補助者,雖係按月按等級依同一標準給付,但究非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縱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亦應有同法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仍屬免稅所得之範疇。且被告如欲追繳該免稅部分之稅款,亦有違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並未具軍職身份,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所稱其領受中科院「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應比照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云云,洵非可採。又查中科院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該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則系爭薪資所得三一四、八八○元非屬免稅所得。又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薪資所得三一四、八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