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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048 號

營業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4 日

代表人
黃東顯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要旨

原告之設立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出租攤位收取租金,乃係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取得代價,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銷售勞務,並無疑義。原告雖稱系爭活動係為提供同業觀摩,並非營業行為,惟查其攤位出租之對象係會員以外之人,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其並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商業會或工業會等組織,參展廠商亦非該會會員,自無該等免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6、8、28、32、35、43 條 (82.07.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原 告 國際乾洗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六八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台中世界貿易中心承租場地舉辦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暨洗衣技術演講會,收取參展費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一○、四七六元(未含稅),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查獲,經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被告除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二四元外,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六五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二三元,合計科處罰鍰七八六、一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七四一二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二六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六八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再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依據此項法令,本協會無營業行為至為明確,因本協會此次舉辦同業觀摩,提供服務的對象為各會員,而且與本社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相合,且經費來源為黃進能先生所捐助;簡言之,本次參與觀摩之流程為(A)黃進能先生捐助本協會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整(B)本協會取得該筆捐助款後(C)舉辦與本協會設立宗旨相符之同業觀摩。二、本會雖有參展辦法,但並未依該辦法行事,乃因考慮若依參展辦法進行有營業稅課稅之情事,故改依捐贈辦理,本會再次說明除收受黃進能先生之捐贈款外,未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收取分文。三、系爭活動之收入為黃進能先生所捐助(支票為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甲存一九八三○帳戶),支出為支付費用予台中世貿中心以取得承租場地。原告並無營業行為至為明確,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間向台中世貿中心承租場地舉辦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暨洗衣技術演講會,收取參展費用,金額計二、六一○、四七六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案經本處依檢舉查獲,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乃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其設立章程足見其非以營利為目的,此次應台中世貿中心之邀請,純為會員公益舉辦,原告僅負責觀摩進行及代理經費收支,再則系爭參展係代台灣區洗衣機械資材商會所辦,經費來源係由黃進能所捐助云云,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本件違章事實有原告之理事長黃東顯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檢附之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會收支報告表、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會暨洗衣技術演講會參展辦法、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王公司)之負責人黃進能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J0000000金額六三七、○○○元及AJ0000000金額一、六七三、○○○元兩張支票等影本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筆錄記載:「由所有參展廠商繳交費用與象王公司(位於台北縣,亦有參展),再由象王公司繳交與本會,繳貳百餘萬元,再由本會支付與台中世貿中心,台中世貿中心亦開立發票與本會,其他費用如便當費、制服、廣告費等,亦由本會統一支出,並取得收據作為成本。」「本會並未與象王公司簽約,亦未與其他廠商簽約,至於是否應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亦應開立與象王公司,而因象王公司未索取,故本會並未開立。」「本會為社團法人,並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辦理前述展覽,並未賺錢,反而賠錢。」等語,是謂經費來源係由黃進能捐助乙節,並不足採。另查,原告雖為內政部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惟原告並非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或工業會等組織,且參展廠商亦非該會會員,從而該會之收入自非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自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並非賺取佣金之仲介人,因展示會總收入計二、七一四、○○○元,場地租金(計六九九、九七五元)及一些雜項費用合計二、五八二、八○五元,餘額一五八、一九五元,收取轉付之間有差額,自非代收代付性質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持與本處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雖稱系爭活動之經費係由象王公司之負責人黃進能個人捐助,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函寄各廠商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暨洗衣技術演講會參展辦法,其中明訂廠商參展承租攤位之租金每攤位二萬五千元,各參展廠商至少租四攤位,訂金每攤位一萬元,其指明受款人為原告。次查,依本處所附各參展單位所付訂金之參展名單影本,象王公司亦在參展付費名單之列;黃進能既為象王公司之負責人,依原告之談話筆錄,則該等租金係由象王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進能代收,而以黃進能開立之支票轉付原告,此一事實應足可信。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指出,該次活動因考慮若依參展辦法進行,將有營業稅之負擔,故改依捐贈方式辦理,益足見所謂捐贈,實係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名義上為捐贈,實係代原告收取租金,再轉交之行為,是原告出租攤位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洵堪認定。再查,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原告之設立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出租攤位收取租金,乃係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取得代價,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銷售勞務,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係為提供同業觀摩,並非營業行為,惟查其攤位出租之對象係會員以外之人,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其並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商業會或工業會等組織,自無該等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者既係營業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自應於營業行為前申請營業登記,並就其營業行為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本處據以補徵稅款,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參展辦法中明訂租金條款,且該等租金收入之流向,原告均無合理說明,亦未提出反證;又依本處所附系爭活動之收支報告表所載,系爭活動尚結餘十五萬元,就此結餘及其流向亦未予澄清,所訴各節自難謂有理由,從而,本處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台中世貿中心承租場地舉辦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暨洗衣技術演講會,收取參展費用,金額計二、六一○、四七六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乃據以發單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二四元。原告訴稱其係舉辦同業觀摩,提供服務的對象為各會員,且與其社團法人設立之宗旨相合,而經費來源為黃進能所捐助,雖訂有參展辦法,但並未依該辦法行事,乃因考慮若依參展辦法進行有營業稅應稅之情事,故改依捐贈辦理,原告除收受黃進能之捐贈款外,未向他人收取分文。系爭活動之收入為黃進能捐助(支票為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甲存一九八三○號帳戶),支出為支付費用予台中世貿中心以取得承租場地,原告並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云云。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原告之理事長黃東顯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檢附之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會收支報告表、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會暨洗衣技術演講會參展辦法、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王公司)之負責人黃進能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J0000000金額六三七、○○○元及AJ0000000金額一、六七三、○○○元兩張支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次查,原告負責人黃東顯之談話筆錄記載:「由所有參展廠商繳交費用與象王公司(位於台北縣,亦有參展),再由象王公司繳交與本會,繳貳百餘萬元,再由本會支付與台中世貿中心,台中世貿中心亦開立發票與本會,其他費用如便當費、制服、廣告費等,亦由本會統一支出,並取得收據作為成本。」「本會並未與象王公司簽約,亦未與其他廠商簽約,至於是否應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亦應開立與象王公司,而因象王公司未索取,故本會並未開立。」「本會為社團法人,並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辦理前述展覽,並未賺錢,反而賠錢。」等語,所稱經費來源係由黃進能捐助乙節,並不足採。況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函寄各廠商一九九四年全國洗衣機械材料展示暨洗衣技術演講會參展辦法,其中明訂廠商參展承租攤位之租金每攤位二萬五千元,各參展廠商至少租四攤位,訂金每攤位一萬元,並指明受款人為原告。次查,依原處分所附各參展單位所付訂金之參展名單影本,象王公司亦在參展付費名單之列;黃進能既為象王公司之負責人,核諸原告之談話筆錄,則該等租金係由象王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進能代收,而以黃進能開立之支票轉付原告,應足可信。是原告出租攤位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洵堪認定。又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原告之設立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出租攤位收取租金,乃係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取得代價,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銷售勞務,並無疑義。原告雖稱系爭活動係為提供同業觀摩,並非營業行為,惟查其攤位出租之對象係會員以外之人,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其並非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商業會或工業會等組織,參展廠商亦非該會會員,自無該等免稅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並非賺取佣金之仲介人,因展示會總收入計二、七四一、○○○元,場地租金(計六九九、九七五元)及一些雜項費用合計二、五八二、八○五元,餘額一五八、一九五元,收取轉付之間有差額,亦非代收代付性質。是原告所為者既係營業行為,則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自應於為營業行為前申請營業登記,並就其營業行為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據以補徵稅款,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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