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經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額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時,發現其遺產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在案。又查土地重測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意旨為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又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測量成果,辦理總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又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定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量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亦即重測後之面積始為土地確實之面積,故財政部上開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與民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關,亦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以死亡時之價值核定之規定,自應適用。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2.07.16)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 (84.01.1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70.11.20) 民法 第 1147 條 (74.06.03) 都市計畫法 第 50-1 條 (77.07.15)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再 審被 告 嚴墩山 嚴東明 嚴銘源 嚴 緞 張嚴敏 嚴錦繡 嚴淑惠 嚴明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惠燕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嚴丁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再審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八、四九七、八八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七三七、一四二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以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一二、二00-00、二三七-三一地號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未計入課稅遺產淨額)遺產 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原告查得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重測後地號為台南縣玉中段九五一、九五○、九六○地號,總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總現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值,下同)三、四三八、○一六元,與重測前總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總現值三、七七六、六○○元不符,乃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八、一五九、二九七元,遺產淨額仍為二九、七三七、一四二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並核准該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三、四三八、○一六元,不足抵繳部分五、一一三、四九七元發單函請再審被告繳納。再審被告等於繳納完畢後,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再審原告申請核退該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差額之抵繳稅款。案經再審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九六五七號函否准。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申請以坐落台南縣玉井段二三七-一二、二三七-二三、二三七-三一地號三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原告查得該三筆土地重測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期滿,重測後地號為台南縣玉中段九五一、九五○、九六○地號,總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總現值三、四三八、○一六元與重測前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總現值三、七七六、六○○元不符;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號函釋規定,按重測後面積及現值更正核定遺產總額四八、一五九、二九七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該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三、四三八、○一六元,不足抵繳部分五、一一三、四九七元,函請再審被告以現金補足,並無違誤。案經大院以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得為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函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矧引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所憑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並未收錄於當時有效之八十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而收錄於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內。再審原告未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而適用未經財政部核定之函示,其適用法令有違誤為由,撤銷重為處分。二、經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令,確實收錄於八十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一四四頁第四二則,又查保留文號索引第五頁所載七十四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號頁數一四四,其年 度係七十五誤植為七十四,是再審原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三、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記載,系爭三筆土地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重測登記,惟依內政部函釋地籍圖重測之意義,被繼承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四○三‧一九平方公尺,其實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有之面積,因此前述財政部函釋並無牴觸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以死亡時之價值核定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重測後再審被告欲以該等土地抵繳,即再審被告須移轉該等土地予國有財產局,自應依移轉時之面積為準即重測後之面積,如同再審被告欲出售系爭三筆土地,自應依出售時地籍圖所載面積為準,又抵繳時之面積既與原核定時有差異,則原核定相關部分,自應一併更正以符公平,此乃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意旨。四、另大院以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意旨得為有利之認定。乃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函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查該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按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係指核課遺產稅確定之價值,不能因抵繳時單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變動,而影響抵繳金額,本件係因重測面積變動,情況不同,故本件不能適用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五、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謂抵繳日面積較死亡日增加時不需更正面積減少時才需更正面積改按抵繳時面積乙節,按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者,凡抵繳時土地面積不管係重劃或重測,面積增加或減少,均以抵繳時面積計算抵繳金額,再審被告所訴顯有誤解併予陳明。六、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請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再審原告縱因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理由所引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令在財政部八十二年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索引應為七十五年度誤植為七十四年度,尚無未收錄彙編不得援引適用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訴。惟查一、原處分仍已違反民法、土地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依照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因此: 死亡時財產時價=課稅遺產價值=抵繳之遺產價值即:抵繳遺產土地價值=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面積 本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確實記載該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四○平方公尺,此為不爭之事實,繼承人依照該三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據以申報遺產價值為三、七七六、六○○元,並已獲再審原告如數核定有案,再審被告主張按三、七七六、六○○元扣抵遺產稅自屬於法有據,反觀再審原告非但捨棄已明訂之法律規定不用,反而擅依財政部一紙違法之行政命令強迫再審被告重新改按「抵繳日」土地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申報遺產,顯已公然違背法令,此其一。二、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查土地經政府重測後面積不變者幾希﹖本案所爭議者乃重測後之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究應自何時生效﹖基準日為何時﹖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內政部頒相關執行要點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系爭土地經通知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一日公告三十日,因無異議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為登記並換領權利書狀。準此,重測前後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四○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基準日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即重測後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不可溯及基準日前之繼承法律行為誠無庸置疑。再審原告所指「重測後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其實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應有之面積」,顯已嚴重曲解重測意義,及罔顧基準日後之面積不可溯及既往之原則。此其二。三、原處分違背重測土地面積增減不追繳不退稅原則:政府施行重測之土地,若面積發生增減時,為避免所有權引起紛爭,早已明訂處理原則:如「土地買賣,除契約中另有特殊約定外,不得因嗣後辦理重測面積有增減而提起價款退補請求。」另,重測後土地面積縱有增減,稽徵機關不能因此而追繳或退還土地稅、土地增值稅(請參閱原)本案再審原告雖主張土地既經重測再辦理抵繳即須再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國有財產局。如同出售時以地籍圖所載面積為準...云云,惟查本案該三筆土地在死亡日(即應繼承日)時並未重測,縱使抵繳後移轉予國有財產局,如準用上開「買賣不得追補、退價款」原則,自不得拒絕登記或要求更改原核定遺產。此其三。四、本案申請抵繳之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測前後遺產稅額未變,應無適用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更正之必要。依照再審原告所引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規定:「被繼承人死亡,經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額後,納稅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時,發現其遺產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本案由於抵繳之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入遺產申報後應再全數自遺產中扣除,致更正前後遺產稅額未變,尚無所稱「更正核定稅額」情形,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增訂,在上開函釋之後,顯然上開函釋頒訂時並未考慮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問題,故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並不適用上開函釋。再審原告誤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之個案套入適用該解釋令,顯已違法、失當,此其四。五、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仍得援引適用本案:依照上開函釋:「以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稅款者,仍按其原核課遺產稅之價值估價抵繳」本案所申請抵繳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抵繳價值自應仍為以「繼承時」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核算之價值三、七七六、六○○元,而非以「抵繳時」之面積計算之價值三、四三八、○一六元為準。絕無土地面積按「抵繳日」為準,公告現值卻仍按「死亡日」計算之理。再審原告指稱「...因重測面積變動、情況不同」不適用前項財政部函釋乙節,顯然未深入瞭解該函意旨,此其五。六、至再審原告所稱:「凡抵繳時土地面積不管係重劃或重測,面積增加或減少,均以抵繳時面積計算抵繳金額」乙節,既無法令根據,亦非事實,(實務上,重測面積增加者從未有退回更正案例)且該函釋既僅規定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始應更正,並非增、減均更正。再審原告率以推斷片面自我解釋,顯非該函原意。此其六。七、原處分引用之解釋令顯已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以甲、乙兩案為例: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同時繼承相同遺產三、七七六、六○○元,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申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土地重測確定:㈠甲不申請抵繳,則遺產仍核定三、七七六、六○○元。乙(即本案)申請抵繳則因重測面積減少,需改按三、四三八、○一六元申報遺產。兩者核定遺產方式因申請抵繳與否而相差三三八、五八四元,合理嗎﹖㈡甲案稽徵機關依限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核定,並已辦理抵繳,因當時並未重測確定,可抵繳金額仍為三、七七六、六○○元,乙案(即本案)因稽徵機關延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始核定,抵繳金額僅為三、四三八、○一六元,兩者因稽徵機關核定速度快慢,竟致抵繳金額相差三三八、五八金元,公平嗎﹖再審原告對因引用該解釋令導致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之矛盾現象一再迴避,如何讓納稅人心服﹖再者,本案納稅人既已依限申報,案子在稽徵機關查核多久,豈是再審被告所能掌控﹖讓不可歸責於納稅人因素遭「懲罰」-多繳三三八、五八四元,同樣亦未見再審原告有何辯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復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經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額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時,發現其遺產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在案。又查土地重測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意旨為因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又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測量成果,辦理總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又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定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量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亦即重測後之面積始為土地確實之面積,故財政部上開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與民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關,亦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以死亡時之價值核定之規定,自應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嚴丁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四八、四九七、八八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七三七、一四二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以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000-00 、二三七-二三、二三七-三一地號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未計入課稅遺產淨額)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原告查得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重測後地號為台南縣玉中段九五一、九五○、九六○地號,總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總現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值,下同)三、四三八、○一六元,與重測前總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總現值三、七七六、六○○元不符,乃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四八、一五九、二九七元,遺產淨額仍為二九、七三七、一四二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並核准該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三、四三八、○一六元,不足抵繳部分五、一一三、四九七元發單函請再審被告繳納。再審被告於繳納完畢後,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再審原告申請核退該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差額之抵繳稅款。案經再審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九六五七號函否准所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主旨: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生效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原已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遺產稅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按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估價抵繳。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因此,納稅義務人申請以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仍應以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此為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而再審被告自始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簿所載系爭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三筆,面積為四四三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據以申報其價值為三、七七六、六○○元,業由再審原告核定,自應准該核定之價值抵償遺產稅為適法云云。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函釋得為有利之認定。乃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函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矧且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所憑之財政部75‧4‧3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並未收錄於當時有效之八十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而收錄於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內。再審原告未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而適用未經財政部核定之函示,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察,遞予維持,均有可議等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惟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時,發現其遺產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時,應按重測後之面積更正核定稅額後再辦理抵繳,並未違反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該函釋確實收錄於八十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一四四頁第四二則,又查保留文號索引第五頁所載七十四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號頁數一四四,其年度係七十五誤植為七十四,故該 函釋為本件繼承當時有效之法令,自應予適用。本件再審被告申請以系爭坐落台南縣玉井段二三七-一二、二三七-二三、二三七-三一地號三筆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經查該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重測,重測後地號為台南縣玉中段九五一、九五○、九六○地號,總面積四○三‧一九平方公尺,總現值三、四三八、○一六元,與重測前總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總現值三、七七六、六○○元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四○三‧一九平方公尺,其實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應有之面積。故再審原告按重測後面積及現值更正核定遺產總額四八、一五九、二九七元,應納稅額八、五五一、五一三元,該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三、四三八、○一六元,不足抵繳部分五、一一三、四九七元,函請再審被告以現金補足,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繳納上開稅額(五、一一三、四九七元)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再審原告申請核退該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差額之抵繳稅款,再審原告依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否准退還稅款,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違誤。至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按該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係指核課遺產稅確定之價值,不能因抵繳時單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變動,而影響抵繳金額,本件係因重測面積變動,與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情形不同,無援用之餘地。且再審被告於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時,並未依該函主張,再審原告於否准函內未予說明不適用該函釋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被告主張本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確實記載該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四○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依照該三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據以申報遺產價值為三、七七六、六○○元,並已獲再審原告如數核定有案,自得按三、七七六、六○○元扣抵遺產稅,原處分違反民法第一一四七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可採。至其主張原處分違背重測土地面積增減不追繳不退稅原則部分,查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七號函釋土地重測面積有增減無須退補增值稅、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釋重測複丈分割後改按新面積課稅原溢繳短繳稅款不予退補。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說明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均係關於重測土地面積增減應否退補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捐問題,均未涉及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問題,尚不能據以援用於本案。且系爭土地既經重測後再審被告欲以該等土地抵繳,即再審被告須移轉該等土地予國有財產局,自應依移轉時之面積,此與再審被告欲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應依出售時地籍圖所載面積為準,其理相同。又抵繳時之面積既與原核定時有差異,並影響原核定之遺產總額,自應一併更正,此乃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意旨所在,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計入遺產淨額(併入遺產總額後再全數自遺產中扣除),致更正前後遺產稅額未變,主張本案無適用該函之必要,尚無可採。另財政部上開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並未排除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適用,再審被告主張該函釋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增訂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案件應不適用,尚乏依據。至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係指核課遺產稅確定之價值,不能因抵繳時單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變動,而影響抵繳金額,本件係因重測面積變動,與該函釋情形不同,不能援用,業如前述,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該函以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核算之價值為準,洵無足採。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申請核退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差額之抵繳稅款,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延誤至遺產土地重測後始予核定遺產稅,致其抵繳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縱屬實在,亦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判決誤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三三四三九號函釋未收錄於當時有效之八十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認本件不適用該函釋,並以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七七三○號函釋得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