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釋所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僅為例示之規定,其重點在於戶長及家屬共居期間承領之耕地是否有「分管分耕」之事實。倘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以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亦非不得准其辦理分割。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1.01.2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原 告 吳 詩 吳慶財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主張渠等於民國三十幾年起共同耕作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耕作面積為○.二九三四公頃,係政府放領之耕地,其中○.一三六八五公頃為原告吳慶財耕作,○.一五六五五公頃為原告吳詩耕作,彼此有分管分耕之事實,乃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應准予辦理分割。」規定,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被告以原告「戶長家屬關係及兩人未分別取得其現耕地所有權與規定之分割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應准予辦理分割。」申請辦理。二、本案埔心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詩,申請人吳慶財為戶長,吳詩為其家屬,其與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不符,為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申請理由。根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中,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並未有戶長才得申請放領耕地規定,而是每戶為單位,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其精神也是為了補助解決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及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放領耕地,並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而准予分割辦理,並解決長久以來,民智未開,所延伸權屬不明,後代子孫紛爭、訴訟問題、及兼顧農民賴以為生之農地。而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就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之精神類推適用,以家屬名義代表承領,當時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放領耕作,准予辦理分割,而維持函令字面解釋,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誤失平。敬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埔心鄉○○○段二五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吳詩(所有權為全部),本案吳慶財為戶長,吳詩為其家屬(叔父),與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示:「...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之規定不符,本所自不得據以受理該土地分割案。二、綜上所陳,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關於戶長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應准予辦理分割。」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民國三十幾年起共同耕作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五三地號土地,耕作面積為○.二九三四公頃,係政府放領之耕地,其中○.一三六八五公頃為原告吳慶財耕作,○.一五六五五公頃為原告吳詩耕作,彼此有分管分耕之事實,乃依據首揭內政部函釋,向被告提出申請分割登記,被告以「戶長家屬關係及兩人未分別取得其現耕地所有權,與規定之分割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申請,固非無見。惟據原告陳稱:吳詩、吳慶財為叔侄關係,因吳慶財為大房之子,故戶政機關轉載登記為戶長,吳詩則為家屬,系爭耕地雖以吳詩名義代表承領,但戶長與家屬共居期間有分管分耕之事實,請類推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精神,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查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釋所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僅為例示之規定,其重點在於戶長及家屬共居期間承領之耕地是否有「分管分耕」之事實。倘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以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亦非不得准其辦理分割。本件原告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耕地,雖以原告吳詩名義代表承領,但各當事人確有分管分耕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既已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依上開函釋之精神,自無不許其辦理分割登記之理。被告以本件耕地係由家屬代表承領,而非由戶長代表承領,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云云而駁回其申請,自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