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列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查有關整形外科刊登醫療廣告之病名,行政院衛生署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曾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規定得刊登之病名有:鼻整形術 (隆鼻、鼻樑加高) 、眼瞼整形術 (雙眼皮) 、顏面皮膚整形術 (拉皮) 、脂肪抽取術 (贅肉) 、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 (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 (耳垂加大) 、植毛術 (種植睫毛) 等項目,所謂「胸部整形 (隆乳) 」並未在上述得刊登病名之範圍內,該項規定迄今仍未改變,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委刊系爭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形係違規廣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原 告 劉宏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負責醫師,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九日之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七期刊登:「...您有權利抬頭挺胸 隆乳 乳頭 乳暈改小 院長劉宏川...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等文字之廣告,經被告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一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列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惟本案系爭之胸部整型廣告,向有爭議,坊間廣告刊登經年,極為平凡,亦為整型外科之主要手術項目,且從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是項廣告,而胸部(乳房)整型廣告被認定係違規廣告,僅由行政院衛生署 86.9.1 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公告週知,亦未通令(函告或指正)各相關整型外科醫院診所遵照,即率予執法處分,實難甘服。又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法律訂有明文;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份委請「第一手報導」刊登前述醫療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型係違規廣告,而原告向本合法理念,於自己專業範圍兢兢業業執行醫療服務,並無刊登違規廣告之故意,原告亦無該廣告係違規之認知,原告若知悉 86.9.1 起該廣告係違規或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指正函,自必修正廣告內容或停刊前述廣告,事實上原告於接獲前述處分函文後即停刊該項廣告,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未公告週知及來函指正即率予處分,其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二、行政院衛生署雖曾於 78.1.30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得刊登之病名有鼻整型術、眼瞼整形術...等項目,惟此項函釋係屬空白立法,項目隨時有更正更新之可能,若有更新變更,行政機關自負有公告宣導義務。且胸部整型廣告迭有爭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始請行政院函釋該廣告是否違法,而行政院衛生署於再訴願決定書亦自承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係答復原處分機關所詢有關「以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之問題,其內容乃補充該署前揭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既為函釋原規定得刊登之病名,則行政機關自負有公告及宣導之責,該署卻以原告為從事醫療之專業人員,自應知悉該規定,而規避應公告之責,顯為卸責之詞。三、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主要意旨,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仍應視具體事件及個案而定,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有無過失,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而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而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接手經營東方整形外科醫院,並本合法理念,專心經營該院院務,其刊登廣告招攬顧客,亦與坊間其他同業所刊登之廣告並無二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接獲行政院衛生署 86.9.1 函釋隆乳廣告為違法之函文後,並未公告及宣導,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態下,即率予原告行政處分,無異於「無過失亦受處罰」,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逕為不同,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自嫌率斷,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二、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稱:「一、...胸部整型廣告,向有爭議,坊間廣告刊登經年,極為平凡,亦為整型外科之主要手術項目...二、...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公告週知...;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自嫌率斷...」云云。三、查醫療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廣告內容應以醫療法第六十條為限。行政院衛生署為應實際業務需要業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規定整形外科得刊(登)播醫療廣告病名惟隆乳並未在核准之內。本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再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結果:隆乳仍不屬醫療廣告可以刊登之範圍。原告辯稱於刊登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形係違規醫療廣告,與事實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為從事醫療之專業人員,對相關之法令應相當熟稔,其辯稱非出於故意,顯然亦有過失。原告刊登違法廣告,足堪認定,本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列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負責醫師,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九日之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七期刊登:「...您有權利抬頭挺胸 隆乳 乳頭 乳暈改小 院長劉宏川...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等文字之廣告,經被告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一七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訴稱,胸部(乳房)整型廣告被認定係違規廣告,僅由行政院衛生署於 86.9.1 函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公告週知,亦未通令(函告或指正)各相關整形外科醫院診所遵照,即率予執法處分,實難甘服。又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法律訂有明文;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份委請「第一手報導」刊登前述醫療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形係違規廣告,而原告並無刊登違規廣告之故意,亦無該廣告係違規之認知,若知悉 86.9.1 起該廣告係違規或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指正函,自必修正廣告內容或停刊前述廣告,事實上原告於接獲前述處分函文後即停刊該項廣告,而被告未公告週知及來函指正即率予處分,其處分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有關整形外科刊登醫療廣告之病名,行政院衛生署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曾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規定得刊登之病名有: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等項目,所謂「胸部整形(隆乳)」並未在上述得刊登病名之範圍內,該項規定迄今仍未改變,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委刊系爭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形係違規廣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係答復被告所詢有關「以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之問題,其內容乃補充該署前揭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仍未改變其內容自無重新公告之必要。次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因首開醫療法第六十條乃限制規定,凡未經允許之醫療廣告內容,即屬禁止範圍之內;胸部整型(隆乳)既不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容許登載廣告之範圍內,即屬禁止刊登醫療廣告之範圍。本件原告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對之應為知悉。故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廣告為違規,並無認知云云,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