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既知國外出貨明細與當初開出訂單之數量不符,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查明原因及實到貨物情形,俾據實申報或報備,其就第一項至第八項貨物部分,未以任何形式向海關報備,且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未報貨物之提單持有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義務,其所負義務,不問自行進口貨物,亦委由他人以其名義報運,並無不同。原告委由他人報運貨物,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處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 條 (84.01.18) 藥事法 第 22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三號原 告 春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瑩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三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奶粉一批(進口報單BE\八六\X八○四\○○○二號),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外,另夾雜未經申報物品。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貨名、偷漏稅款及涉及逃避管制,遂科處(一)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二)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如附表)。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被告機關仍執原處分,未予撤銷,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實際走私貨主黃淑琴因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互助金錢,無法如期償還,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以新加坡有批奶粉報價,價格合理,其因經濟困難無法以現金購買,乃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買下這批奶粉,並讓其以遠期支票分期付款支付帳款,作為週轉,其轉售所得利潤,亦可多少償還積欠之金錢。原告基於向國外購買奶粉,並非違法,乃決定進口。嗣原告由出貨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傳真貨物裝船文件,經確認與所訂購奶粉物品數量為五千二百箱無誤,於同年月五日到土銀永康分行辦理擔保提貨,同時向黃女收取該批貨物帳款即約定期票三紙。次日,黃女向原告表示出貨人通知部分貨物未及裝船,實際出貨量為二千一百四十四箱,其餘不足之數量將於隨後補上,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即時要求報關行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詎黃女與新加坡出貨人勾結,除原申報奶粉貨名與查驗結果相符外,實際到貨量仍與申報數量不符,另於櫃內底層夾藏未據申報之司各脫鰵魚肝油(分乳白及鮮橙兩種)、德國辣椒膏、均隆驅風油、RHEUMA SONCREAM、青龍膏、萬應止痛膏、正紅花油等八項物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查獲。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二位官員來訪時始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聯絡黃淑琴到訪談現場說明,同時證明前開違法行為係黃女所為,與原告無涉,並由被告機關對實際走私之黃女懲處在案。乃被告機關仍對原告科處罰鍰,其理由無非以:(一)原告與本件實際幕後走私貨主間係借牌進口關係。(二)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國外出貨人應無誤裝價值達三百多萬元之涉案貨品之理。(三)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其對出借牌照供第三者進口奶粉,自當認識有被其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四)依前開財政部函示,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嫁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案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七十五年第三○九號判例參照),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行為人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以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同」,即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茲查:(一)原告原訂購奶粉五、二○○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黃淑琴告知出貨人通知她部分貨物未及裝船,實際出貨量為二、一四四箱,即於同年月六月九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提出更改正確數量,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屬已向海關報備,從而已阻卻違法,並無過失之可言。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向海關報備云云,殊有所誤。雖實到貨物仍比更正後之數量為少,並夾雜其他物品,非原告所能得知,黃淑琴與新加坡出貨人有所串勾,或有其他情況以致,均非原告可得注意或可查知之事,從而僅憑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自與首揭判例要旨未符,被告之處分無可維持甚明。(二)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謂「...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其...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然所謂知情者始有違反真實申報義務之可言,而不知情之進口人,既依出貨人通知之出貨數量依法申報,何有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核本件原告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不知情,業經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已認定無誤,然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即與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未符,該部上開函文,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殊不足採。(三)被告即已認定原告不知情,又稱「何以出貨人(新加坡出貨人)黃榮華君,未察覺誤裝並及時通知原告,俾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海關報備誤裝,以謀求補救云云」,其認定事實及理由自相矛盾。按出貨人既與實際走私者勾串自不可能通知原告,原告又如何發覺﹖出貨人在新加坡裝櫃,原告如何得知數量不符﹖被告機關即認原告不知情,復據此遽認原告「刻意矇混裝櫃手法,意圖夾藏闖關,...即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其理由自相矛盾,無非以推測之詞,而科處原告罰鍰,顯然不當。(四)原告公司係誠實之進口貿易商,從未有不良紀錄,姑不論本件係國際三角貿易之提單買賣行為或出借牌照供第三者進口奶粉,茍不法者欲從事非法勾當,其無孔不入,均有被其利用之可能,本件原告依程序辦理如前揭事實所述甚詳,原告已盡相當之義務仍未能防止本件違法情事,自無過失可言。又原告購買奶粉押匯款項已為出貨人領取,而向黃淑琴收受之期票復遭退票,原告係違法行為人之被害者,至為明顯,茲再受科處罰鍰高達二、八六八、三四五元,實欲置原告公司於絕境,於法、於理均屬未洽。三、核「進口貨物如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雖關稅法第八條末段定有明文,再訴願決定機關據此謂本案原告未檢附相關原始契約,送請該局驗明,...始主張係正常國際三角貿易之提單買賣行為,...核無足採云云。然查本件買賣並非要式行為,非必以書面為之,按正常國際三角貿易提單買賣,只要出賣人交付提單予買受人,買受人同時交付價金予出賣人,由買受人自行辦理提貨事宜,即完成交易,何來原始契約﹖而得送局驗明﹖本件再訴願決定,據此以原告無原始契約送驗,遽以否定本件三角買賣行為,尚嫌草率。四、按犯罪之處罰,其對象以行為人為原則,不因刑罰或行政罰有所差別,雖行政罰有處罰非行為人者,必須非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如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已於前述綦詳。查本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查獲至同年七月八日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來訪時,均被蒙在鼓裡,故於訪談時,當場接洽黃淑琴始知情況,業經被告機關所不否認,且已對黃淑琴另案論處在案。又黃淑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接受查緝督導分組所作談話記錄亦稱:「本次進口奶粉係我本人私人行為」云云,足資證明係伊個人行為,又觀之原告協助被告機關官員查知實際走私者,顯然原告已盡相當之義務,從而再科處原告罰鍰,自不適當。五、復查被告機關商民訪談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均稱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瑩絲坦承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走私貨主黃淑琴等情,係誘導所致。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上應有其適用,此為當然解釋。本件真正事實,前已闡述綦詳,被告機關據以該談話記錄即以論斷本件係借牌行為,其理由尚嫌不足。六、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者,虛報所運貨物,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或虛報貨名、偷漏關稅之處罰,按其性質當然以有故意為必要,仍須以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雖行政罰有處罰非行為人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依據。查本件實際違法案人黃淑琴已為被告機關依法論處在案,又原告並無故意或知情,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原告之處罰,無非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為依據,自與首揭法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要旨不符。(一)按所謂「過失」,係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核本件實際案者黃淑琴與國外出貨人勾結,實非原告所能注意,縱使借牌屬實,亦非必發生違章結果,對於第三人違章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對於違章行為,若屬可預見始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若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有過失之可言。次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執是之故,出借牌照與他人,在一般情形下,均不必皆發生違章之結果,故原告縱有出借牌照與實際案人,該借牌行為與實際案之人之違規行為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顯與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僅以借牌行為遽課以原告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罰責。(二)復查本件確係由原告進口貨物,由案人黃淑琴買入,此點可由進口貨價及案人支付原告十紙支票面額,足資證明。又本件黃淑琴之違章行為,原告確不知情及非借牌情事等情並有案人黃淑琴所立證明書及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四紙及原告開立之信用狀影本可稽,核原告前僅呈附支票影本三紙供參照在。茲再呈附四紙支票影本,餘已由黃淑琴取回,併予陳明。而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採信,又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處分及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核本件原告逕付提單予實際案人,由伊辦理提貨事宜,縱未盡符合國際貿易實務,究無法否定本件實際買賣行為,而原告交付提單由案人辦理,亦非必發生違章行為,其理由論述或與前款無異,自不得以原告與案人間之買賣稍有瑕疵,遽以論處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罰責。七、復按行政機關對人民科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攸關人民之權益至鉅,依法應將所犯法條及事實以及罰鍰如何計算及貨價之認定標準一併通知受處分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提及罰鍰、貨價如何計算及標準何在。茲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該部分亦有不當,始提出答辯書狀敍明,則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無可維持甚明。八、復觀之政府機關以龐大人力、物力投入走私查緝,猶無法有效杜絕走私物品之氾濫,則政府機關有否過失﹖又如何能課以無辜受害之原告查緝預防走私之重責﹖則貿易商對於所屬龐大之僱用人或委託人個人之違章行為,豈貿易商之能力所能負擔。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祈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維權益。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奶粉一批,經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時十分查核,發現裝櫃來貨之貨櫃下層夾藏有「司各脫乳白肝油」等附表所列八項藥品,核與進口艙單所載不符,並繕具「關員發現實列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在案。又被告機關檢附上開涉案藥品之貨樣送驗,其中「均隆驅風油」、「RHEUMASON CREAM」、「青龍膏」、「萬應止痛膏」、「正紅花油」等項貨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三七二七七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據被告機關商民訪問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載明:本案係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姜永富、黃淑琴夫婦報運進口等情。被告機關乃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就涉案貨物第一項(司各脫鰵魚肝油乳白)、第二項(司各脫鰵魚肝油鮮橙)、第三項(德國辣椒膏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第四項(均隆驅風油) 、第五項(RHEUMASON CREAM)、第六項(青龍膏)、第七項(萬應止痛膏)、第八項(正紅花油)部分,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洵無違誤。原告雖辯稱:本身係誠實之進口貿易商,從未有不良紀錄,因遭黃淑琴之利用,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未能阻止本件違法情事,自無過失可言,且所謂知情者始有違反真實申報之義務,不知情之進口人,既依出貨人通知之出貨數量依法申報,何有違反申報義務乙節。經查報運人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情事,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程序,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以阻卻違法。本案原告既知國外出貨明細與當初開出訂單之數量不符,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查明原因及實到貨物情形,俾據實申報或報備,其就前開第一項至第八項貨物部分,未以任何形式向海關報備,且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未報貨物之提單持有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義務,其所負義務,不問自行進口貨物,亦委由他人以其名義報運,並無不同。原告委由他人報運貨物,未盡監督注意責任,致違反作為義務,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處罰。 四、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海關專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專責機關,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KHC─七一二號電話傳真機查價函、電傳進口報單、發票等相關文件資料送請該處查價,復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高興估樣字第○五六號函檢送代表性貨樣供該處簽復價格核算漏稅額及貨價,業據被告機關提出各該文件為憑(附於原處分機關卷),自非無據。而本案漏稅額及貨價之計算,被告機關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價格,逐項乘以報單數量及進口日當日之稅率,核算數據正確無訛,並詳載於進口報單第一、二頁,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計算式如附表可徵。雖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未就計算過程詳細列表,惟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鍰引用法令及所處罰鍰數額既無違誤,僅因理由較為簡略,自亦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