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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8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62 頁
  • 案由摘要:老年農年福利津貼事件

要旨

原判決所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其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限制部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意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87.10.28)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 3、4 條 (87.11.11)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2 條 (84.06.0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一號再 審原 告 勞工保險局 再 審被 告 宋再興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函轉再審原告核定不予發給。再審被告提出申復,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保受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函復再審被告,以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五六○元,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請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八十六年元月起仍核定不予發給。再審被告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前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又為使政府有限之預算作最有效率之運用,政府按年編列預算發放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措施,係針對年長且乏資力、生活上確實需要照顧之老年農民予以金錢贊助,寓有濟弱扶貧社會福利性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基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老年農民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不得申領。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酌予設限,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本人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其他所得等之合計。故此處所謂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非農業所得,是倘申領人非農業所得超逾該年全年基本工資,顯示該申領人非以從事農業為主要職業,即非真正農民,未符首揭條例所指之老年農民,且其超逾該年全年基本工資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加上其實際農業所得,必定高於一般勞工之所得水準,足以顯示其應非屬貧困之農民。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駁回其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前揭條例辦法,自屬有據。二、鈞院審理另案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曾明白指認再審原告,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未逾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且符合照顧迫切所需者之公平性原則,故該辦法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悖依法行政原則,另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第二一七○號判決,對再審原告援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同條項第三款,亦均悉予肯定,未認該辦法違反法律授權規定。惟原判決對相同類型之事件卻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其理由為「顯已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鈞院前後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差異甚大,實令主管機關及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即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應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與審核每一年度應辦理一次一年份,並以一個審核標準且規定於每年七月起辦理。又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之審核標準係依據申請期間財稅資料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而決定。再審原告編印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簡介第七頁申請資格第六項(註二)有詳細規定,並以申請期間而適用財稅年度資料與基本工資數額者。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保受字第六六二○四一四號函顯示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檢附八十三年財稅資料以資審核。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再審原告核定不予發給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持理由略謂:「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凡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除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外,均得依該條例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本件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以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電腦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一七八、五六○元,所請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應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惟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於申領及核發程序為必要規範,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已訂定得請領之資格條件,並未對於限制請領之消極資格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則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顯已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非但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且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有違背。又立法院於審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時所為之附帶決議『本條例之實施目的在照顧需要照顧之老年農民,對不應照顧之富農及假農民,行政院在訂定辦法時,應特別注意防止。』,並不等同於法律。況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原告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四二、二三一元,而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係限制勞工最低工資之規定,惟目前一般工人工資皆超過基本工資,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七年六月編印,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第四十二頁刊載:台灣地區八十四年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三二、四四一元,依此計算全年平均薪資為三八九、二九二元,為八十四年基本工資二.一八倍,從而原告八十四年所得總額三四二、二三一元比八十四年製造業年平均工資尚少四七、○六一元,自不能以原告所得總額超過基本工資,即認為屬於富農。是原告並非富農,亦不在上開決議應予限制範圍內。從而被告依上開辦法駁回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即屬於法無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原處分適用法規,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至原判決所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其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限制部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意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五九三號、第二一七○號判決,並非判例,亦不得執為原判決用法有誤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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