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件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經被告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關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原告參加本件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成績單後,申請複查,既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違誤,則原告再行要求重新評閱刑法科目第一題試卷,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原 告 簡維弘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考臺訴決字第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一七分,雖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十分),惟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九.八三三三分,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各科目試卷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編號第一四五六號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列明各科目子題得分情形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刑法」科目第一題試卷,經考選部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法治國基本原則,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均得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典試委員所為之考試評定,固為依其學養所為之判斷,而具有專業性與屬人性,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或裁量權行使等理論,應予尊重。但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於此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列舉數端法院可茲審查之事項:如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行政法院得審查之考試評分事項有所謂「有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其意旨主要係指:凡是切題之回答與合宜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被評定為錯誤而予以不及格。否則即屬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行政法院得予以審查。按社會科學之問題,並無絕對之是非對錯,而該項考題又係以申論題型命題,而非是非題型,除非空白或文不對題,否則依考試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當僅得為分數高低優劣之評量,而不得為完全對錯之認定。閱卷委員就原告之論述,完全依憑其主觀之好惡,針對非屬空白及並非文不對題之答案,逕評定為零分,顯為專斷,且有違「考試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本案閱卷委員就系爭題目之評定,完全加以否認而給予零分之評定,此種評定之過程與結果,有違經驗法則,且顯係該閱卷者任性恣意,而欠缺合理之依據,其有違行政法一般原理之「禁止恣意原則」而屬違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部辦理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度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鈞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除國文外,採分題評閱,並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次按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考試院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亦釋明:「……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一七分,雖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分),惟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九.八三三三分,不滿五○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本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成績,經本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復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刑法」科目第一題試卷,與規定不合,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查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除國文外,採分題評閱,並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又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亦釋明:「……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本件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一七分,雖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分),惟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九.八三三三分,不滿五○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復知原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重行評閱刑法科目第一題試卷,並謂閱卷委員就系爭題目,完全依憑其主觀之好惡,針對空白及並非文不對題之答案,逕評定為零分,顯非專斷,有違考試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經驗法則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但查,本件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經被告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關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原告參加本件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成績單後,申請複查,既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違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亦屬相符,則原告再行要求重新評閱刑法科目第一題試卷,自屬無據。至其主張本件閱卷委員過於專斷,有違一般有效之評價、經驗及恣意禁止原則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歧見,難予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