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既明文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有如前述。且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則原告無法以個人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豈可謂系爭土地無禁限建之情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4 條 (84.01.1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四號原 告 鄭連玉扇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七○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六七.七九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苗栗縣政府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九四二五八號函通報被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乃據予自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六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坐落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行政區,依法限建,仍應課徵田賦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所屬竹南分處曾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苗稅竹二字第八六六○八○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有無禁建、限建情事,縣府函復行政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區域亦無禁建事宜,所訴核無足採為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為「行政區」,現仍做農業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行政區」土地興建建築物之條件及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是否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復「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之使用為限,但紀念性之建築物及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據此原告非為上述機關團體法人,不能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是為事實。系爭土地既經苗栗縣政府函復「行政區」土地建築使用有限制,即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依據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九四二五八號函送苗栗縣竹南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記載公共設施已完竣,界線內面積為三、四○六.七六平方公尺,界線外面積為一、五一九.二四平方公尺,被告就界線內面積三、四○六.七六平方公尺面積,持分面積五六七.七九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一七、六一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適法。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行政區』土地興建建築物的條件﹖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是否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復『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因原告非為上述機關團體,不能在該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原告認為所有之『行政區』』『田地目』仍作農業使用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依法個人不能建築使用。為何不能適用前開規定,徵收田賦。稅捐機關未說明該法所稱限制建築、不能建築所指為何﹖又稅捐機關將本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公共設施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土地改課地價稅,卻對符合同條土地稅法第三、四款未予考慮,是否主管建築機關與主管稽徵機關連繫、認知有差異」云云,惟本件經被告竹南分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苗稅竹二字第八六六○八○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坐落竹南鎮○○段○○段七○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使用分區屬行政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無禁建、限建等情事」,據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建都字第○六一三七五號函復:「行政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區域亦無禁、限建事宜」,另被告又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行政區,行政區只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為起造人方可建築使用,限制一般百姓申請建築使用,故該土地至今只能作農業使用,卻稱無限制建築豈非矛盾一節。再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苗稅法創字第八七一○三四二九號函請示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因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是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築,而仍作農業使用。此情況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一六三○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七四二號函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並無限制建築使用之規定,應請苗栗縣政府查明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是否有其他限制建築之規定後逕予依法核處。經苗栗縣政府依指示查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建都字第八七○○○○八九九號函復被告,略以「查竹南鎮頭份都市計畫說明書亦無其他限制建築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既經主管建築機關函復系爭地號土地無禁限建,被告依法改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九四二五八號函送「苗栗縣竹南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記載公共設施已完竣,界線內面積為三、四○六.七六平方公尺,界線外面積為一、五一九.二四平方公尺,乃就系爭土地界線內面積三、四○六.七六平方公尺面積,持分面積五六七.七九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一七、六一八元,固非無見。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嗣經都市計畫編為「行政區」。而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行政區」土地興建建築物的條件﹖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是否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四○一一四號函復「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非為上述機關團體,致不能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是否仍無前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徵收田賦,而無地價稅之適用,已不無疑義。況查台灣省政府雖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七四二號函復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一六三○號函之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並無限制建築使用之規定,...」及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建都字第八七○○○○八九九號函復被告,略以「查竹南鎮頭份都市計畫說明書亦無其他限制建築之規定。」然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既明文規定,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用建築物之使用為限,有如前述。且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則原告無法以個人名義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豈可謂系爭土地無禁限建之情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之論見,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