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即此之故。本件原告係應六十一年特種考試乙等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前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已非警察機關,亦無警察官職稱。原告隨業務移撥留任,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准原告暫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五年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乃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予以審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臺甄五字第一五六三六八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核敘至該主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九號原 告 楊連偉 被 告 銓敘部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原告隨同業務移撥,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俸點)。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機關乃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臺甄五字第一五六三六八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敘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不服,一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之職務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改轉任或派任職同官等內低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同法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戶警分立係行政院政策性之決定,戶政事務所分立前、後,其他作業性質均相同,原告為現職主任,並無遷調離職、再任、或所謂轉任,應屬換敘問題。依照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暫支原敘俸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準此,原告依行政院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換敘一般民政職務,原經被告機關核定之俸級五七五元(相當於六三○俸點),依上開規定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暫支六七○俸點。被告機關捨此不用,反引用較不利於原告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給,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應予保留。」之規定,依該規定,超出部分僅能保留無法暫支,難令原告折服。二、公務人員保障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實施,乃專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特別法,且新法優於舊法,應優先適用。戶警合一始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戶政事務所主任由警察官任用改為一般民政系統任用,此為一特殊制度,當然應以特別方式處理,此不同於一般警察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情形,不應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實施前十三年修正下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規定。三、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此方案係內政部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實施,此一政策更迭,尤不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已審定之俸級,且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四、綜前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一再復審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查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同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再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適用範圍為:「本辦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準此,上開二辦法係為配合辦理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施行時仍在職之分類職位及簡薦委機關人員之改任換敘事宜而訂定。原告係隨同業務移撥暫准以警察官身分任用五年,期滿未回任警察機關,由警察官身分改依官等職等任用審查之人員,尚非上開辦法適用範圍,自無法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暫支六七○俸點。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其係對於有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審定官等職等職務有案人員於調任職等職務時核敘之規定,茲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等職等有案,自亦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核敘薪級。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二項)。」戶警分立方案之實施,將戶政事務所自原隸屬於警察機關改為由地方政府管轄之一般民政機關,自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稱之「組織變更」,其上級主管機關(按:係內政部)應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辦理原告回任警察機關或由業務承受之現職機關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派職任用,其回任或改派職務之官等職等與原審定之官等職等並應相當,始符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茲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其轉任意願與權益均獲充分尊重與保障。惟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本部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等有關規定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依其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核敘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以其核敘官等職等(薦任第八職等)與原審定警正二階一級(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之官等職等仍屬相當,本部上開依法所為之處置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實難謂不合。又因所派職務並非屬同官等內之低職等職務,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三、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五年內,仍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實因「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實施,為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變革所需,屬特別權宜性措施,並非體制常態。又原告於期限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 (三) - 2. 規定:「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五年後仍留任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應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僅能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敘,而非以其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俸級換敘為公務人員俸給表內六七○相當之俸點(按薦任第八職等並無六七○俸點之俸級),實因警察人員俸給表與公務人員俸給表結構不同及所適用俸給法規不同(按分別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所致。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要旨:「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其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降敘之情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意旨並無牴觸之處。四、原告稱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公布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制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事項及程序,並未規定該法公布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二項)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明定警察人員依附表敘俸之規定,且為現行適用中之法規,其效力毋庸置疑。另附表之附註係附表內容之一部分,與附表具同一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其官職分立,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俸給依同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官等及職等併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俸給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並不相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至五、二十二-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五、三十二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參照)。警察人員在各級警察機關任職,其警察官之任官晉升,固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審定,惟警察機關如改制為非警察機關,無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警察官職稱編制,警察人員之續留任者,無異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自不能沿襲原規定審定,而應依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審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即此之故。本件原告係應六十一年特種考試乙等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前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經被告機關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已非警察機關,亦無警察官職稱。原告隨業務移撥留任,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准原告暫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原告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俸點),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五年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因其留任之機關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者,被告乃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予以審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七臺甄五字第一五六三六八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核敘至該主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旋請求被告於審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外,准其暫支六七○俸點。被告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後,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直轄市政府民政局、縣(市)政府,因此,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主任即應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惟為保障移撥警察官權益,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准續以警察官任用五年,五年已滿,自應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於五年期滿未回任警察機關,其所留任之職務最高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已予核敘該最高級俸點,超出之俸點部分依前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應予保留,無法暫支等情,遂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臺甄五字第一五九○四七一號函復否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遞予駁回,原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戶警分立之實施為政府因政策所為機關組織變更,不影響其公務人員身分與權益,其經審定之俸額,應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第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准其暫支超出改任職務最高俸級之部分。其經合法審定之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於換敘後相等於六七○俸點,於留任原職薦任第八職等,兩者相當,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准暫支原俸額。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為在後公布特別法,自應依特別法及後法優於普通法及前法之原則而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但該附註所謂仍予保留,係指保留繼續支領原俸級之意,否則即違背其應受保障之法律云云。惟查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改隸後,既未回任警察機關,留任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之主任職務,係屬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職務,其銓敘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循所隸機關送審,經被告核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已屬該職務之最高級。雖依其原警察官俸給五七五元相當於公務人員俸給六七○俸點,超出被告核敘之六三○俸點,惟首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既明定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係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有關俸級換敘之規定,被告據以適用,換敘原告俸級至最高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註明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即超出部分予以保留。洵無不合。查上開附表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內容,為法律,而附表之附註,殿於附表之後,乃該條例立法時即已存在,由立法機關立法通過之內容,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之一部分,亦屬該第二十二條條文之內容,其效力與附表同。其內容係有關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因不同任用制度其俸級換敘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係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規定屬同一任用制度者不同,二者無特別法、普通法或後法、前法之關係。原告主張該附表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布施行而不再適用,尚非可採。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其所稱換敘係指現職人員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改任者而言。而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該辦法施行前,經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斯為配合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修訂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實施新人事制度(官職併立)所定之改任換敘兩辦法。與原告本案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而應依其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級法換敘之情形不同,本案無該二改任換敘辦法之適用。是原告認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其於換敘至戶政事務所主任年功俸最高俸級外,另暫支超出部分之俸點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原告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雖由於其所隸機關自警察機關改制為非警察機關,既有法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其轉任之俸級換敘,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已經被告換敘至其轉任職務最高俸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亦無得准暫支超出部分俸點之規定。又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定有分立後五年內仍以警察官任用,不願留任者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五年內調派警察單位之權宜措施,被告亦於五年內以警察官之晉敘審定原告,於五年期滿始予換敘,原告留任改隸後之戶政事務所,既未回任警察機關,自應依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該職務應適用之俸給法規定,難認被告不准其暫支超出部分之俸點為有損其權益。又原告原敘俸級換敘後超出部分應予保留,不准暫支超出部分之俸點,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問題。又所謂應予保留,即不同於原有之支領情形,原告指為保留繼續支領原俸級云云,並不可採。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關於調任職務核敘俸給之規定,係指調任前後均適用相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原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俸給之規定,不同於轉任後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無該條調任核敘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