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系爭「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九八四○四號「龍馬獸圖 (三)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之圖形均係頭部向左、前肢上舉之獨角獸造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下肢有無之不同,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所稱尚無足採。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二號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賴文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領帶、冠帽、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與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六九○五八號「龍馬獸及圖」及第二九八四○四號「龍馬獸圖(三)」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三六八一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系爭商標圖樣「 」係以細筆描繪一彩帶上置一躍起之動物圖形,而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九八四○四號龍馬獸圖(三)則是「 」為一坐姿手持長矛並有底坐之獨角獸,其形態與中國廟宇前之石像類似,兩者構圖意匠顯可見差異,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觀察難謂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六九○五八號商標圖樣,則為黑底反白之龍馬獸,兩者構圖意匠亦不相同。二、查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其判決意旨曾就「 」與「 」為不近似之判決,況且有關獨角獸圖乃一隨處可見之設計圖,即使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九八四○四號亦為抄襲之商標。三、再查有關獨角獸或龍馬獸之造型,亦非據以核駁商標所獨創,該類似造型,於市面上隨手可得,因此其顯著性因而降低,說明如下:㈠英國護照上之封面右邊有獨角獸。㈡「MARLBORO」及「 SUPERKING」香煙包裝盒上,均有類似之獨角獸圖。㈢六十二年九月出版之「世界古典裝飾圖案傢俱造型精華選粹」一書,第頁「英格蘭十八世紀裝飾造型」、第頁「波斯建築裝飾造型」、第 頁「各種徽章記號圖形」皆有獨角獸之造型。㈣在「PLATINUM EOITION ART EXPLOSION」一書中有關獨角獸之造型更是不勝枚舉。四、綜上所陳,兩商標之構圖、意匠、設計手法,顯有不同,兩者所表彰之圖形所代表含義亦不相同,消費者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六九○五八號「龍馬獸及圖」及註冊第二九八四○四號「龍馬獸圖㈢」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左、上肢高舉之獨角獸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所認定之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據以核駁商標既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不論其圖樣是否出於自創,依前揭規定,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由本院將被告逕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又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於彩帶上置一躍起之動物圖形,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或為手持長矛並有底坐之獨角獸圖形或黑底反白之龍馬獸,構圖意匠迥異,又其註冊第三五○四三二號「力抗及圖 Licorne」商標使用於手錶類商品達十餘年,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不應為核駁之處分。惟查系爭「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九八四○四號「龍馬獸圖(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之圖形均係頭部向左、前肢上舉之獨角獸造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下肢有無之不同,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所稱尚無足採,又其另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所認定案情及英國護照上之封面右邊「MARLBORO」「SUPERKING 」香煙包裝盒、「英格蘭十八世紀裝飾造型」、「波斯建築裝飾造型」、「各種徽章記號圖形」及「PLATINUMEOITION ART EXPLOSION」一書均有獨角獸之類似造形等,皆屬另案,其案情各異,不能比附援引據為原告有利之主張。是以本件原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