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另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02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六三號原 告 林岳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六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姚立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契合積木」係由數種不同造形的積木塊構成,各積木塊均具有相同的厚度,在各積木塊的表面上分別設有凸出的結合凸粒,同時底面上分別設有供結合凸粒相結合的結合框,用以進行堆積契合,可穩固的組裝結合成各種不同造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 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智慧型自備電源多用途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 ,如附圖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台灣玩具製造業公會檢驗報告(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六一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曾請求被告查證異議證據四即引證二之檢驗報告,該份檢驗報告最後一頁顯示有編號840520E 之玩具積木包裝盒照片,該玩具積木整體的結構組成,均相同於被異議案,被告自可向上述證明單位函查實際情形或實地勘驗,當可有助於瞭解被異議案違法之事實,被告以該異議附件四為影本,竟為不予採信,實難謂已盡審查之能事,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由起訴理由可見異議人顯對專利法對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案件提出異議之規定有所誤解,按專利法施行細則明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異議者並附複製本二份,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異議案之審查,係依異議人附具之證據、理由進行,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異議證據四,僅為台灣區玩具公會之檢驗報告影本及其中譯本,其末頁之照片影印本,僅有模糊不清之外觀,並無內部結構之提示,而檢驗報告中,亦未有構造之說明,實無法與本系爭案相比較,其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被告依原於異議時所提之證據資料進行審查,而認為其不具證據力,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另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關係人姚立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契合積木」係由數種不同造形的積木塊構成,各積木塊均具有相同的厚度,在各積木塊的表面上分別設有凸出的結合凸粒,同時在底面上分別設有供結合凸粒相結合的結合框,用以進行堆積契合,可穩固的組裝結合成各種不同造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 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之公告、說明書影本及引證二之影本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案特徵在於積木塊包括方形塊,以一正方形為基本形,在二相對邊的中央分設契合凸肋,並在另二相對邊的中央位置分設契合凹槽;圓形塊,以正圓形為基本形,在圓周上間隔九十度的位置分別設有契合凸肋,在各契合凸肋之間的中央位置設契合凹槽;六邊形塊,以一正六邊形為基本形,在互不相鄰的三邊中央設有契合凸肋,另三邊的中央分設契合凹槽;四凹弧形塊,其基本形具有三個平直邊及一弧形邊,二相鄰平直邊間的夾角分別為一百二十度,弧形邊以兩相對平直邊延伸線的交點為中心點繪出之圓周,在三個平直邊及一弧形邊的中央分設契合凹槽;雙凹弧形塊,其基本形具有三個平直邊及一弧形邊,二相鄰平直邊間的夾角分別為一百二十度,弧形邊則以兩相對平直邊延伸線的交點為中心點繪出之圓周,在二相對平直邊的中央分設契合凹槽,另一平直邊及弧形邊的中央分設契合凸肋;由各積木塊之契合凸肋及契合凹槽與其他積木塊之契合凹槽或契合凸肋相配合結合,以進行各種造形之堆砌結合。其中,方形塊、六邊形塊的各邊及四凹弧形塊、雙凹弧形塊的平直邊均有相同邊長,各積木塊側緣處所設置的契合凸肋與契合凹槽的截面均採大於一百八十度的圓弧形,可為鳩尾塊與鳩尾槽。積木塊可搭配雙凸三角塊,其為正三角形的三角塊,且邊長與方形塊的邊長等長,其二邊的中央設有契合凸肋,而另一邊中央則設有契合凹槽。積木塊可搭配雙凹三角塊,其係為一正三角形的三角塊,且邊長與方形塊的邊長等長,二邊中央設有契合凹槽,另一邊中央設有契合凸肋。積木塊可搭配雙圓桿進行結合,雙圓桿的長度可與積木塊的厚度相同,其截面如同二契合凸肋相結合般的規格,而可用以契合於兩積木塊的相對契合凹槽間。雙圓桿長度可為積木塊厚度的整數倍,各積木塊中央設有四瓣穿孔,可供雙圓桿穿設其中。積木塊可搭配轉向桿進行結合,其截面即如同二契合凸肋相結合般規格,一端設有橫向端,其截面如同契合凸肋般,可在組裝時契合入積木塊的契合凹槽,提供一份垂直轉向結合作用。各積木塊中央均設有四瓣穿孔,可供轉向桿穿設其中。積木塊可搭配裝飾塊進行結合,裝飾塊為一厚度較薄的塊體,係於半圓形的圓周部分裝置三個如同契合凸肋的凸助,而在直徑位置的中央設狀如契合凹槽的凹槽,可依需要與積木塊之契合凸肋或契合凹槽契合組裝,以提供不同角度的轉向結合作用。引證一特徵在於可為任意形狀,可藉由各種形態之橋接體加以連接組合,該橋接體包括一面或兩面設有卡突或卡凹或卡軌或卡槽者;或藉扣體與扣槽相結合可作三百六十度相對旋轉者;單棒形或雙棒連體形者;單槽或雙槽連體形者;棒槽連體形者;以可撓性金屬板被覆塑膠體,其兩邊可為槽形;亦可為一槽形一棒形者;透光底座以四個卡角卡持於體底面,並以若干卡柱裝配IC板,該透光底座之內底並設有凸透鏡面及菱形鏡面,用以反射IC板之發光體而呈現其反射之燈光者;本體及週邊之卡軌得以扣體與扣孔加以結合,其單扣體之結合可作三百六十度相對旋轉者;其本體表面印刷有拼圖圖案,可作為積木拼圖組合。引證一之申請專利標的為插座,而非積木或拼圖組,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三項雖敍述「其本體表面印刷有拼圖圖案,可作為積木拼圖組合者。」但其獨立項已明確界定其插座本體間之橋接體之結構特徵,同時在其結構特徵中也界定有透光底座、IC板、凸透鏡面。菱形鏡面、IC板發光體構造;系爭案之積木中未設置任何發光體、透光底座、IC板、凸透鏡面及菱形鏡面等構造。引證一在其本體表面加印各種拼圖圖案,僅能提供拼圖之平面展開作用,無法提供如系爭案之立體堆積結合功效,引證一之橋接體亦與系爭案之雙圓桿及轉向桿之設計不同,引證一之橋接體長度均達本體厚度之數倍,且未對其規格作任何說明,該等橋接體無法達到系爭案轉向桿般之垂直轉向功效,二者構造與功效不同,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利用引證一輕易達成系爭案之創作,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具證據力。引證二末頁顯示之玩具積木包裝盒照片,僅具外觀且圖案太小,檢驗報告亦未有任何與該玩具構造有關之說明,無法與系爭案比較,不具證據力。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異議理由書中請求被告查證異議證據之檢驗報告,該份檢驗報告最後一頁顯示有編號八四○五二○E之玩具積木包裝盒照片,該玩具積木整體的結構組成,均相同於被異議案,被告自可自上述證明單位函查實際情形或實地勘驗,當可有助於瞭解被異議案違法之事實,被告以該異議附件為影本,竟為不予採信,實難謂已盡審查之能事云云。然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明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異議者並附複製本二份,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而異議案之審查,係依異議人附具之證據、理由進行,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異議證據四即引證二,僅為台灣區玩具公會之檢驗報告影本及其中譯本,其末頁之照片影印本,僅有模糊不清之外觀,並無內部結構之提示,而檢驗報告中,亦未有構造之說明,實無法與系爭案相比較,其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是被告以原告所提引證二係影本,復未提出其他佐證,無從作為引證一之關連證據,並非無見。況查系爭案專供積木玩具使用,除基本造形積木塊外,尚有轉向桿及其他配件,可隨意疊積成各立體造形。引證一之主要功能為供電源插座角,拼圖為副,且其本體厚度不同,橋接體長度均達本體厚度數倍,且無類似本案轉向桿之橋接體,無法使本體轉向疊積成立體造形;引證一係為增加本體之組合變化而設計者,本體卡持有底座,內裝IC板發光體、菱鏡、凸透鏡等,用以反射IC板所發之光,以增進燈飾效果,其內部結構複雜,如供積木拼圖使用,不符經濟效益,且在拼合過程難免敲打或摔落,內部結構極易受損,而系爭案因僅供積木玩具之用,功能單純、結構簡易,具產業上利用性;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造與功效均不同,引證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一第三圖僅顯示本體元件之外形圖,並未揭示利用第三圖所示元件拼成之實體圖例,其專利說明書亦無文字說明拼組方法;田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其本體表面印刷有拼圖圖案,而可作為積木拼圖組合者。」可知引證一依本體表面印刷之拼圖圖案,屬平面之組合,無所稱可隨意拼出立體造形之功效。從而,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之創作,引證一尚不足據為撤銷系爭案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