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保險人黎○鼎之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即女黎○香之委託,向被告請領遺屬津貼,經原告陳明,而被告拒絕給付遺屬津貼,致受損害者,係黎○香非原告,原告不以黎○香為原告,自己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當事人適格,顯屬欠缺,原告為當事人既不適格,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3 條 (87.10.2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原 告 黎輝庭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保險人黎鍾鼎,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因黎鍾鼎死亡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被告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函請補辦保留登記,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二勞一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通知不得請領遺屬津貼。原告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保監審字第一○三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上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軍公教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員死亡之日起,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五年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受領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黎輝庭已於八十三年代表黎鍾鼎之親生女黎梅香向其原服務單位(行政院秘書處第七組)申請受領勞保遺屬津貼,其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呈行政院秘書處第七組,其承辦人為林慶堂,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判決核發黎鍾鼎之勞保遺屬津貼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示:「本案本會函示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計息存儲者,因未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現修正為九十四條)之規定,遺屬津貼之申請不予受理,但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至提出遺屬津貼之申請日,若未超過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二年請求權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保險人黎鍾鼎生前在行政院第七組任職加保,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因黎鍾鼎死亡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被告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函請補辦保留登記,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函示,通知不得請領遺屬津貼,並無不當。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主要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撫卹法、軍人保險條例、撫卹條例等法律之補充規定,適用對象為軍公教人員與勞保條例尚無牽,故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請領受,仍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保險人黎鍾鼎原係行政院第七組工友,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居住大陸地區之黎梅香以伊係黎鍾鼎之女,委託原告向有關機關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十月五日分別致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及被告查詢並請領黎鍾鼎死亡之遺屬津貼,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九一六一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一○四四二號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保給字第一○一二○四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因黎鍾鼎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投保單位未依規定通知被告將其遺屬津貼計息存儲,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函請補辦,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一五一六二號函釋,應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被告前開書函,均係對原告之函詢,告知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僅屬意思通知,並非具體核定,本件未經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檢具必要書件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程序顯有未合,乃以保監審字第一○三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以與該審定書相同之理由,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者,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給與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而其遺屬津貼之順序,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被保險人黎鍾鼎之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即女黎梅香之委託,向被告請領遺屬津貼,經原告陳明,而被告拒絕給付遺屬津貼,致受損害者,係黎梅香非原告,原告不以黎梅香為原告,自己為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當事人適格,顯屬欠缺,原告為當事人既不適格,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復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以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有無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