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非藥商,卻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一○指血壓計」藥物廣告,乃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原 告 震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訟代理人 彭錦鴻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二八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工商時報第三十六版刊登「一陽指血壓計」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廣告,被告認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六二六五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固分別為藥事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四條所明定,惟受處分人是否有違上揭規定,而有同法第九十一條罰則之適用,則以有非藥商者,確實為藥物、藥品或醫療器材廣告之事實為前提。二、本件原處分,謂原告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又原告負責人楊政,亦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為坦承刊登上開「一陽指血壓計」廣告之談話紀錄,而廣告中之連絡電話確實為原告公司副理楊王新茹所租用;惟原告所爭執者為本案系爭之廣告確否實際存在:查,原告雖於前開之期日坦承有刊登系爭廣告之紀錄,惟原告曾一再表明當初實因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眾多,在記憶模糊之情形下所為,又最重要之事實乃系爭廣告確否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當天刊載於工商時報第三十六版上?若在上揭期日及報紙版面並無上開之廣告,則原處分即為無理由。被告未確實查證有前揭之事實,僅由原告之前開所作的談話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銷服八六字第一六八二號函之指稱,即予以認定,且原告目前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遽予科罰,誠難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並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載有:「......由震國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的『一陽指』血壓計,僅須使用一隻手指,三十秒左右即可測量出高低血壓及心數值......,該血壓計原價三、八○○元,現以特惠價二、九七○元供應,電洽:(○二)000000 0」等文字,其內容明載一陽指血壓計係由原告進口販售,該電話經被查證結果,租用戶為楊王新茹(原告公司副理),裝機地址為原告地址(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且經原告代表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之訪談中坦承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此有該廣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行銷處服務中心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銷服86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非藥商而刊登藥物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非藥商,卻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一陽指血壓計」藥物廣告,乃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洵非無據。原告訴稱:系爭藥物廣告是否存在,未據被告查明,且伊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被告遽予處罰,不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並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非藥商),此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廣告載有:「......由震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的『一陽指』血壓計,僅須使用一隻手指,三十秒左右即可測量出高低血壓及心跳數值......,該血壓計原價三、八○○元,現以特惠價二、九七○元供應,電洽:(○二)0000000」等文字,其內容明載一陽指血壓計係由原告進口販售,該電話經被 告查證結果,租用戶為楊王新茹(原告公司副理),裝機地址亦為原告地址(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且原告代表人並坦承刊登系爭廣告無訛,均有談話紀錄、工商時報廣告影本及電話租用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六版確曾有前揭廣告,原告否認該廣告存在,顯非可採,至其目前所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係事後請領,與本件違章行為無關。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