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組織法規定,庭長由法官兼任,法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庭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兼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自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原 告 陳雅閣 被 告 司法院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有案。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原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院台人一字第一七三○○號人事令免兼庭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令,其理由無非謂:查法官調庭長為升,免庭長職調為法官乃降。茲僅以任期制降調為免除庭長職,顯於身分上有重大影響。原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曲解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此非屬身分上重大事項,駁回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不無違誤。按再復審決定引用司法院解釋有八則之多,可見該等解釋均是對個案所為,僅係例示性之解釋,而非列舉甚明,何可局限於此,而謂非在上開解釋範圍內者均不得復審而僅能申訴,顯然違誤。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經判刑確定、撤職或受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同條例第三條解釋所謂司法官,於其第三款將兼任庭長之法官與法官併列,即明示法官與兼任庭長之法官乃不同之職務、職稱。被告茲以行政命令頒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將原告之法官兼庭長職免除,降調為同法院法官,顯已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且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何得謂原告權益未受影響。又「免兼庭長」云云,其實為將「兼任庭長之法官」免職,同時任命為「法官」,顯然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目前被告做法,即將「兼任庭長之法官」免兼庭長後,其辦公房間坐位均予更換,改以「法官」之房間、坐位,此表示並非僅除去兼職而已,將庭長坐位撤出,改坐新「法官」坐位。免除原告庭長之行政命令不僅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而團體名義之選定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故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茲內政部以逾越母法(人團法)意旨之行政命令,強制人民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應屬違憲,此行政命令應即失效力」云云。則舉輕以明重,庭長於訴訟法上為法定之審判長,職司審判,屬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之法官,其任期既未規定於任何法律,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任期之限制,被告竟以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免除原告之庭長職,自得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忝列司法官三十餘年,奉公守法,潔身自愛,淡泊名利,不求聞達。惟不忍見被告罔顧法律,執意強行。庭長任期制,見仁見智,若必欲實施,為何不先立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及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院台人一字第一七三○○號人事令等語。按法院組織法規定,庭長由法官兼任,法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庭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兼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自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殊難謂對原告法官身分有何影響,原告援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謂其將兼任庭長之法官與法官併列,足證二者職務不同,從而免兼庭長,自屬改變其身分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告免兼庭長職務後,其辦公房間及坐位均予更換,改以「法官」之「房間」「坐位」等,乃屬其服務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詎原告竟提起復審、再復審自屬於法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適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