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公法上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成行政處分。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就系爭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之成果乃徵收公告之一部分,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公告徵收之土地逕行辦理分割登記,乃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2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1、14、33 條 (87.10.28)
案由
原 告 萬 金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公法上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經辦事件處理情形之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若業經本院裁判認定者,當事人除依再審程序對該裁判請求再審外,尤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行爭執,乃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第一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別自同段一一○地號),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國中小文二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原告因前往彰化市公所閱覽彰化市都市計畫圖,發覺「文三」用地範圍顯然與原來彰化市都市計畫圖不同,以中心樁位有偏移,質疑都市計畫圖有測定錯誤之疑義,認為被告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有誤,同時不服前徵收公告,一併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一三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徵收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逕提訴願,程序未合,不應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二七一七號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再訴願,並指示台灣省政府應就原告不服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六日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移由彰縣政府決定。嗣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程序,原告提起訴願已超過三十日法定期限為由,予以程序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案經該府以原告究於何時收受逕為分割登記之通知無法確知為由,撤銷原決定機關之決定,責令原決定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經原決定機關重新提案審議,並依法駁回該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廓小段第一一○之一五地號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國中校舍用地,並由工務單位將測定之都市計畫樁位交由被告依照「一般徵收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將系爭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成果清冊檢陳彰化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業經被告答辯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成果乃前開徵收公告之一部分,至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前開公告徵收土地逕行辦理分割登記,乃前開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再查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二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認定:「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廓小段第一一○-一五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一一○地號),面積○‧○三二四公頃,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再以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八○一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並未領取,被告乃依規定辦理提存。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陳情,該徵收案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該訴訟程序之訴。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是本件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並經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認定在案,茲原告復就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登記有誤,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更行爭執,因該繼續執行之行政行為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之理由雖有不同,而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均應予維持。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又系爭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成果既為前開徵收公告之一部分,自應於前開徵收公告期滿,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於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該徵收公告已確定,業經本院裁判認定,原告如對已經本院裁判認定為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更行爭執,即屬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合法;而本件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逕行辦理分割登記,乃前開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被告以該項分割登記之結果通知原告,乃單純就經辦事件之處理情形對關係人所為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受通知人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行政救濟,而該通知對於系爭徵收行政處分已確定之結果,尤不發生影響,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