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駁回。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判決,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星期一) 即已屆滿二個月,其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聲 請 人 劉延祿 右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再以原判決有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判決,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其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訴狀所載服務地點法務部調查局,由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由服務機關之收發人員收受,是否即生送達效力,固有爭議,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人郵寄訴狀之郵戳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之訴狀上自陳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判決,則以聲請人自承之收受日期計,其再審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間,則其至遲於提起時,已收受原判決,而以該日期為聲請人收受原判決日期,計算再審期間,與實際收受日期雖有差異,惟結論相同,其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尚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未逾期,自無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