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 (註銷、失竊) 前一日止,...。」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及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註銷牌照登記。」又查牌照稅與被告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車籍係兩回事,被告機關並無法令依據。且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並無規定應先清繳欠稅。被告機關質疑原告前均未述及於申報車牌失竊翌日曾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至起訴始為前開主張,有違常理乙節。因原告報失車輛之目的即在免遭繼續追繳牌照稅,自應於最短之時間內,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並未違背常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原 告 曾國光 被 告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高雄監理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訴八八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報停使用並註銷車籍」。經被告機關認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車牌登記,惟車輛之失竊日期如有尚欠之稅費、違章,則應一併清繳完畢,方得受理。因原告未檢附警察機關出具之失竊證明單並繳清所積欠之稅費,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高監(一)字第八七○八九○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失竊而遍尋無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因一時失察,不知承辦警員誤填為車牌遺失,於翌日持該局發給之電腦輸入單,向被告機關申請車籍註銷、報廢或報停使用,經承辦人告以電腦輸入單所載為車牌遺失且有積欠牌照稅為由而退件。嗣原告因年年被催繳牌照稅,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被告機關竟拒絕受理,顯然違法。二、查牌照稅與被告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車籍係兩回事,被告機關並無法令依據,拒絕原告之申請,實有違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三、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並無規定應先清繳欠稅。四、被告機關質疑原告前均未述及於申報車牌失竊翌日曾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至起訴始為前開主張,有違常理乙節。因原告報失車輛之目的即在免遭繼續追繳牌照稅,自應於最短之時間內,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並未違背常情。原告歷次之申請,被告認於法不合,自應依規定指導原告依規定辦理,竟以欠稅為由,而拒絕受理。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告就其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擬辦理註銷車籍註銷之申請書後,即依據其所述之情形和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牌遺失輸入單,函復本案應辦理免繳回牌照之註銷、報廢或遺損換牌登記。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就本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質疑車籍管理及稅費收繳屬不同機關業務,並詢問如何辦理。被告乃就現行法令規定予以說明,並隨函影印相關法令,以為說明之依據。二、被告係職司一般車輛車籍管理及服務之機關,人民申報案件,除非要件或證件不符,應告知申請人退件原因並請其補正外,不得拒絕受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因原告向警察機關申報車牌遺失,並非車輛失竊,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註銷車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及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註銷牌照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報停使用並註銷車籍」,經被告機關認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車牌登記,惟車輛之失竊日期如有尚欠之稅費、違章,則應一併清繳完畢,方得受理。因原告未檢附警察機關出具之失竊證明單並繳清所積欠之稅費,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高監(一)字第八七○八九○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失竊而遍尋無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因一時失察,不知承辦警員誤填為車牌遺失,於翌日持該局發給之電腦輸入單,向被告機關申請車籍註銷、報廢或報停使用,經承辦人告以電腦輸入單所載為車牌遺失且有積欠牌照稅為由而退件。嗣原告因年年被催繳牌照稅,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再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被告機關竟拒絕受理,顯然違法。經查牌照稅與被告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車籍係兩回事,被告機關並無法令依據。且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並無規定應先清繳欠稅。被告機關質疑原告前均未述及於申報車牌失竊翌日曾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至起訴始為前開主張,有違常理乙節。因原告報失車輛之目的即在免遭繼續追繳牌照稅,自應於最短之時間內,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並未違背常情。原告歷次之申請,被告認於法不合,自應依規定指導原告依規定辦理,竟以欠稅為由,而拒絕受理,顯屬違法,請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告就其所有UW─九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擬辦理註銷車籍之申請書後,即依據其所述之情形和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牌遺失輸入單,函復本案應辦理免繳回牌照之註銷、報廢或遺損換牌登記。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就本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質疑車籍管理及稅費收繳屬不同機關業務,並詢問如何辦理。被告乃就現行法令規定予以說明,並隨函影印相關法令,以為說明之依據等情,固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高監(一)字第○五九七六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高監(一)字第○六七四一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高監(一)字第第○八一九九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六二五八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報車牌遺失,則有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可憑。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報車輛遺失,因一時失察,不知承辦警員誤填為車牌遺失,於翌日持該局發給之電腦輸入單,向被告機關申請車籍註銷、報廢或報停使用,經承辦人告以電腦輸入單所載為車牌遺失且有積欠牌照稅為由而退件屬實,原告自應即時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更正,倘該分局認依原告申報所為車牌遺失而發給之電腦輸入單記載無誤而不願更正,原告亦得另就車輛失竊部分再行申報,並於繳清稅費後,持之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方屬正辦。乃原告不循是途,拖延時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仍未依規定檢具前開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繳清稅費,逕向被告機關申辦註銷車籍,被告機關依上揭規定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由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會銜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為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發布之授權命令,既未牴觸母法,自有其效力。原告指稱使用牌照稅與被告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車籍係兩回事,被告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法令依據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