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醫療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發布施行)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每一醫療科別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增加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無牴觸母法之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刊播醫療廣告病名達五項之多,有違上揭醫療法規定,遂予裁罰,自屬可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60、77 條 (75.11.24)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76.08.07)
案由
原 告 蘇 六 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衛署訴字第八七○四五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台中市○○路○段三五六號開設蘇游耳鼻喉科診所,案經被告發現其店面玻璃上書有主治項目:小孩大人感冒發燒、鼻過敏、耳痛及市招上書有主治項目:小兒耳鼻喉疾病、鼻過敏、氣喘及耳鳴、眩暈及日本原裝鼻咽喉鏡、美國原裝耳壓力分析儀、新式超音波蒸汽吸入機等字樣,認定其主治項目達五項之多,而以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開業,即遭鄰近同業檢舉而受到被告所屬衛生局罰鍰,但經原告訴願其處罰不當後,已將其撤銷。二、原告收到撤銷處分通知後,也沒有收到被告所屬衛生局任何有關市招廣告不符合規定的通知。但卻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到八七府衛三字第○一七八二八號行政處分書,其理由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等。原告在此茲陳述幾點事實如下:(一)原告市招乃參考十幾家各地開業醫師,含耳鼻喉科、小兒科之診所(均是合法經營多年)市招後,才製作的。最初以為並無不當,後來知道內容太多違反醫療法而已於開業前即將多出之項目用卡典希得(原市招看板同色系用紙及材料名)遮蓋掉,以免觸法。(二)原告開業前也已申請執業執照,且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主管現場勘驗後,始發給執業許可證。(三)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並無明確指定市招和門面上玻璃所刊播之內容需完全相同。所以原告自然依法在市招及門面玻璃上各刊播三種病名。若真想鑽條文之漏洞而蓄意違法的話,這三種病名就不會有兩者重複的方式,如鼻過敏及大人小孩感冒和小兒耳鼻喉疾病,倒可蓄意寫成三種各不相同的病名(也就有達到宣傳六種主治項目的目的),因此原告並無刻意要違法刊播。(四)原告在遭被告所屬衛生局主管人員前來開處罰單前,某天下午(因已不確定是那一天)被告所屬衛生局來電告知原告:「免掛號費及主治項目多於規定的三項,要受罰……。」原告當時有請問說:「但是全省各地都有類似本院的情形,免掛號費慶祝開幕及市招上主治項目不只三種病名者,為何不屬違法。」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說:「有人檢舉就算違法,才會取締,沒有人檢舉的就不會處理……。」因此原告才會在對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中提及這對原告是「選擇性辦案」,因為目前各地診所,主治項目超過三項者可謂不計其數。這可印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對原告所說的:「沒有人檢舉就不會處理。」,這種選擇性辦案是雙重標準及廢弛職務的作法,因為原告已將多餘不當的項目用卡典希得遮蓋掉。反之,許多診所根本就是無所遮掩,然其結果是原告受罰,其他診所卻是安然無恙。(五)被告答辯理由謂:「原告市招多餘字眼已用卡典希得遮蓋,然華燈初上其清晰度尚明,仍具廣告效果等。」顯然是不負責任、怠忽職守之辭,因為原告的內外一切都提供照片合法申請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主管實地勘驗後才核發執業許可證,如今又認原告違法,實有失公道。(六)近來行政院衛生署推動醫療法規鬆綁工作,即要解除每一診療科只能刊播三項病名之限制,可見這種規定及處罰是不合時宜而吹毛求疵。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綜觀原告所負責之診所市招主治項目達五種之多,顯有違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其訴願理言明多餘之字眼已用”卡典希得”遮蓋,然而燈亮時其清晰度尚明,仍具有廣告效用,姑且遮蓋部分不計外,尚有明確的五種病名之事實可見,其有違醫療法第六十條之相關規定,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應無不當。二、有案經蘇六功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之處分正確,應無不當。三、蘇六功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謂選擇性辦案一詞,實為過激之詞,從昌平路頭至尾全面清查計有蘇游耳鼻喉科診所、潘奇威診所、惠仁耳鼻喉科診所、大唐牙醫診所等四家之市招於法有礙同時開出四張處分書,可證明其過激言詞。四、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86) 府衛三字第一二一○八九號處分書,由於地址之誤植與處分書內主治項目眩暈等十三項未於處分書上列項書明,而訴願決定要求另為適法處分,所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87) 府衛三字第○一七八二八號所為之適法處分書處分,本案處分時間應源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而行政院衛生署推動醫療法規鬆綁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布施行,何來處罰不合時宜之謂。基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
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原告於台中市○○路○段三五六號開設蘇游耳鼻喉科診所,案經被告發現其店面玻璃上書有主治項目:小孩大人感冒發燒、鼻過敏、耳痛及市招上書有主治項目:小兒耳鼻喉疾病、鼻過敏、氣喘及耳鳴、眩暈及日本原裝鼻咽喉鏡、美國原裝耳壓力分析儀、新式超音波蒸汽吸入機等字樣,認定其主治項目達五項之多,而以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記載「受處分人(即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分如主文。」,未詳列「項」、「款」,即有未洽。由其訴願時答辯書意旨其係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二)「醫療廣告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細則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訂之。」、「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固為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療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惟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而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增加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無之病名種數限制,似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則違反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尚難遽爾認即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行為,有違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待商榷,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