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固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土地法予以刪除,惟該刪除法律並無溯及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律採從新從優原則,惟限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為限,而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本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汐止市公所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之後,已無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 (64.07.2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原 告 林鴻聯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一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請領取得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八件,嗣經該公所認原告於申請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知被告,被告乃本諸職權塗銷原告以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部分(計台北縣汐止市○○段○○段九七三-一○等地號土地三一八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所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倘為合法,則被告自得依相關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逕行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反之,倘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確屬違法,則被告自不得憑違法之行政處分做為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依據。二、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一事,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派員深入調查後,認定汐止市公所僅憑經濟部商業司函復原告具公司董監事身分之形式審查即予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確已違反當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採實質審查之法令規定,且因其癥結乃在內政部之相關法令含混不清,使部分各級機關誤解法令,違法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內政部又未能在事件發生後積極改善,致損及部分民眾權益,故已對內政部提起糾正案。三、本件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依法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節,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僅憑經濟部商業司覆函稱原告具公司行號董、監事身分,以形式上審查而未為實質上審查即予以撤銷原告已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有違反當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應採實質審查之法令規定,而究其癥結所在,乃係主管該項事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相關法令及函釋含混不明且互有矛盾,致令部分地方政府機關誤解法令,逕以形式上之審查結果即撤銷原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損及民眾權益及政府形象,因而對該部提出糾正在案,又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一六三七號函促內政部應檢討改善督促所屬依法實質審查,以符法制。足證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依法申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節,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彰彰明甚。則被告憑當時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違法行政處分,遽而塗銷原告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之登記,自難謂屬妥適合法,一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遞予維持,自亦屬違法,而難令原告信服。四、退而言之,關於規定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總統於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廢止,是內政部亦函各地方政府停止該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適用。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構成授益行政處分(准予土地移轉登記)構成要件內容之須具自耕能力乙節,既因修法結果不復存在,自應依行政程序從新從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就未終結或尚未確定之行政程序或爭訟案件,應以適用新法規定為準。依此,被告應不復再得以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遭撤銷(無論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為由抗辯。五、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又函令各機關「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故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依此函釋意旨,無非認為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身分要件,故關於農地之移轉登記,即以具備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必要,現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既經刪除,是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然嗣後發現不符核發當時之規定者,由於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既經刪除,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非係農地承受人申辦農地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故將之撤銷已不影響其農地移轉登記,故而函釋不再受理申辦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既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仍未確定,且因法令變更之結果,被告所憑以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亦已失其依據,原告之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無須具備「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被告所為塗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變更,方符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是被告實不能再以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遭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撤銷云云,作為本件抗辯之所由。六、綜上所述,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一事,既為違法之處分,則被告依此違法之處分所為塗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自亦違法,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非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汐止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檢送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並請將林鴻聯以七六北縣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過戶之土地,依已建檔之電腦地籍歸戶資料辦理塗銷產權並回復原所有權人。被告原函復將依林鴻聯是否確於法定期間內再提再審之訴,並待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惟復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地三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函示:有關林鴻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竣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汐止市公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理,請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辦理。被告遂依函示暨前揭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本案因汐止市公所撤銷林鴻聯申領七六北縣汐建字第二六一六八號等八件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據此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規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原 登記機關自得撤銷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被告不應據以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乙節,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審判決確認,汐止市公所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在案。另監察院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案」對於內政部提出糾正案,是否涉及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之處分,尚非被告認定之權責,又依據原告行政訴訟狀內所引述監察院糾正案文,並未認定被告所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有無瑕疵之處。綜上所述,在汐止市公所之原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被告自不得逕予撤銷原行政處分。又依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於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故被告於撤銷登記完畢後,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北縣汐地字第三八一○號函通知林某及登記所有權人。據此,本案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復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請領取得該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八件,嗣經該公所認原告於申請上述證明書時任公司行號董監事,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六北縣汐建字第三五二一四號函知被告。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撤銷乙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四○號再審判決確認,汐止市公所撤銷原核發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經維持在案。是原告既不具自耕能力,則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自耕能力證明」之事由即失所附麗,依首揭規定及解釋,被告撤銷前此准予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內政部糾正案文,及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84)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一一六三七號致原告函得知,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本件處分亦為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況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監察院上開對內政部之糾正案文及其後致原告之函,內容雖指責內政部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定義含混不清,有所疏失,予以提案糾正。雖其後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行政法規;惟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撤銷原核發予原告等八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原告行政救濟,已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監察院之糾正案與內政部函釋意旨,自無推翻本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移轉須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固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土地法予以刪除,惟該刪除法律並無溯及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汐止市公所撤銷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違法。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律採從新從優原則,惟限於處理程序終結前為限,而所謂「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本件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汐止市公所以八四北縣汐建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函撤銷之後,已無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在汐止市公所之原處分尚未被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被告自應予以遵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