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乃營造業,系爭支出既為贊助宜○公司美○大飯店開幕之用,顯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且該廣告係為宣揚美○大飯店開幕之用,廣告之內容乃廣告美○大飯店,以便招徠客人,非為原告廣招業務,與其營業行為無關,自非屬為獲得收入所為之相關必要支出,本不應列為營業成本。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60、62、65 條 (82.12.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原 告 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國隆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八八○、五八一元(內含交際費一八二、六二一元及贊助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廣告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一、五三六、五二六元。被告初查將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轉列營業成本,並以原告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上開費用一、八九六、九○七元,屬交際費性質,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核算其本年度交際費限額為九三四、八五二元,於營業成本項下核認,剔除超限九六二、○五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五、九一八、五二六元,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因全數轉列營業成本一併計算其限額,核定為○元。原告就其贊助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廣告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承包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的花蓮美侖飯店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業主硬性要求自工程尾款中以廣告贊助費的名義扣下承包價的百分之○.三一為一百八十萬元(廣告贊助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另扣營業稅八五、七一四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且業主與原告書面作成合約附加條款,原告因而將該筆開銷一、七一四、二八六元列本期的營業成本中的無形成本。因原告為求該工程完工時業主驗收順利,且為方便收取工程尾款,才不得不與業主簽訂合約附加條款,原告被業主以廣告贊助費的名義扣下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一,非原告所主動與願意,更非為承攬業務而發生,且業主亦已將該筆廣告贊助費列入其它收入入帳,故其性質應屬工程收入折讓或工程追減款的另類表示,絕非屬於交際費。又該筆廣告贊助費,原告係以營業成本的無形成本入帳(收入的減項),而業主係以其他收入列帳(收入的增加),並且業主亦已申報該筆款項收入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在稅負的徵收是為合理正常,但是現在行政院的決定書之決定與原處分均將原告該筆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的廣告贊助費,轉列交際費然後再以交際費的列支標準限額為理由全數剔除,要求原告為此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是被告卻未退回業主(對方)以該筆廣告贊助費列入其他收入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在行政院的決定書所做的決定與被告所做的處分是徵收二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明顯違法確定。再查交際費的性質係招待客戶,宴客或以物品餽贈,因其為非必要的支出,且多為奢侈,為免不當的支出或浪費,所以交際費列支總額均應受稅法規定限制,這就是交際費列支標準的立法精神,但原告所支付的廣告贊助費是被迫的,是必要的支出,因為不依業主要求自尾款中扣款一、七一四、二八六元,業主會籍口將敝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押或拖延,在這景氣不好的情況下,原告資金週轉會因此而產生困難,現行政院決定書之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以交際費列支標準的限額為理由將原告此筆的廣告贊助款全數剔除,不僅違反交際費列支標準的立法精神,更是不合情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六、八八○、五八一元(內含交際費一八二、六二一元),其中列贊助其承攬營造工程之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津公司)花蓮美侖大飯店開幕廣告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被告以其性質應屬前揭法令規定之交際費,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轉列交際費,並以交際費限額為九三四、八五二元,超限剔除九六二、○五五元(182,621+1,714,000-000,852﹦962,055),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五、九一八、五二六元,營業費用-交際費為零元。原告主張其承包花蓮美侖大飯店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應業主要求須由結算尾款提撥一、八○○、○○○元(含稅)做為對該工程之廣告贊助,並有書面合約附加條款,應可列為工程成本作為毛利減項等情。經查系爭項目金額係原告承包工程之宜津公司於花蓮美侖大飯店開幕時,邀請各廠商共襄盛事,由各廠商約以承包價之三-五不等提撥部分工程款作為廣告贊助,宜津公司並以其他收入列帳,乃因承攬業務而發生,其性質應屬交際費,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且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再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二一六、八八○、五八一元(內含交際費一八二、六二一元及贊助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廣告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一、五三六、五二六元。被告初查將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轉列營業成本,並以原告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上開費用一、八九六、九○七元,屬交際費性質,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核算其本年度交際費限額為九三四、八五二元,於營業成本項下核認,剔除超限九六二、○五五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一五、九一八、五二六元,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因全數轉列營業成本一併計算其限額,核定為○元。原告就其贊助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廣告費一、七一四、二八六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應業主要求自工程款尾款中以廣告贊助費之名義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與業主作成書面合約附加條款,乃必要之支出,屬營業成本中的無形成本,被告將該筆扣款列為交際費,有違交際費列支標準之立法精神,且業主亦以其他收入列帳,復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該筆轉列為交際費之金額逾交際費列支標準而全數剔除,要求原告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退回業主以其他收入而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次徵收等語;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系爭費用性質應屬交際費,故轉列交際費,且該金額係宜津公司於美侖大飯店開幕時邀各廠商提撥部分工程款作為廣告贊助,宜津公司並以其他收入列帳,乃因承攬業務而發生,性質應屬交際費等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支出列於營業成本項下,屬贊助廣告費,而依首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須為營業行為所支出,即應與營業項目有關而為獲得收入所為之相關必要支出方能列入營業費用,惟原告乃營造業,系爭支出既為贊助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之用,顯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且該廣告係為宣揚美侖大飯店開幕之用,廣告之內容乃廣告美侖大飯店,以便招徠客人,非為原告廣招業務,與其營業行為無關,自非屬為獲得收入所為之相關必要支出,本不應列為營業成本。且縱原告所言系爭支出係廣告費為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所稱廣告費之規定觀之,亦非屬廣告費之範疇。況原告自承係提撥部分工程款作為宜津公司美侖大飯店開幕之廣告贊助,究其行為本身之實際原因,乃代付廣告費之支出,實際上並無為自己為與營業項目有關之廣告行為,自不得列為廣告費;再原告為求工程完工時業主驗收順利及方便收取工程尾款而提撥系爭款項,其為達到交際效果( 驗收順利及收取工程尾款)而支出甚明,被告將之列為交際費並無不合,原告空言系爭支出係廣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至宜津公司將系爭金額以其他收入列帳復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其係列為收入,與原告係以成本列帳,係因不同之營業項目及類型所為,乃屬兩事,本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況各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係分別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有實質收入及支出方有稅賦,自無重複課稅之可言。從而被告認系爭款項之性質係交際費,而依規定計算其限額,核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