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商標圖樣,HPC 雖有部分崁入長方形圖中,但其餘在長方形圖外,黑字襯白底,相當醒目,且HPC 所佔版面超出POS SYSTEMS 數倍,就整個圖面觀察,被告有意凸出HPC 甚明,其係主要部分無疑。該外文HPC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或hp比較,雖末尾字母增加一個C,然整體外觀上極為近似,確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原 告 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HPC POS SYSTEM」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列表機、微電腦、條碼掃描器、電腦記憶卡、個人電腦主機、磁性識別卡、計算機、收銀機、收款自動記帳機、電腦發票機、客戶顯示器、收銀機專用錢櫃、電腦收銀鍵盤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POS SYSTEM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一五四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雪萊柏卡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將第七七一五四五號「 HPC POS SYSTEM」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七一八五五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確屬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之英文公司名稱HPC POS System Sorp. 特取部份之「HPC」與「POS SYSTEM」採上下分列方式置於方形中所組合而成;其中「POS SYSTEM」全部置於長方形圖形中,而「HPC」亦部份嵌入長方形圖中,雖然採上下分列方式排列,但其設計意念上係一體,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觀察,而不應將 「HPC」單獨割裂而分別比較。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二),則或為單純大寫外文「HP」所構成,或係小寫外文「hp」置於一黑色方形圖之正中間反白圓形圖案中。因此,兩商標之圖形尚非不能分辨。何況原告之商標尚有「POSSYSTEM」 助於區辨,兩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上,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分別顯然,實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然而,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皆因原告之商標圖樣「HPC POS 000-TEM 」中僅有二個英文字母與關係人商標中之「Hp」相同,即謂其近似,顯已違反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原則。此外,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科技及高價位之電腦及電腦收款機等商品,並非一般日常用品,更何況消費者對此類商品最重其口碑與品質,於購買時對其商標所施之注意力必較其他一般商品為高,因此絕不可能將有圖形設計之「HPC POS SYSTEM」與「HP」或「hp及圖」商標混淆誤認。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雖不採原告此項主張,但該事實應不容否認,確實存在於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日常交易中,是購物時自然及正常之反應。根據被告八十三年九月所印行之「商標手冊」,有關商標之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一之考量因素中,亦明白提及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均有影響;且購買人不同,其注意力及識別力均有不同。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毫無根據,亦非強詞奪理。三、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主要從事收銀系統相關產品之產銷等業務,並於同年即開始積極投注大筆資金,定期、不斷地於國際電腦應用展、國內及國際電腦科技期刊、雜誌如「Comput rade lnternational」、「CATALOG Automation」、「Comp0000-000 0-0urce」、「THE VOICE OF ASIAN SUPPLIERS」、「O與I科技BYTE中文版」、「00-00TRADE COMPUTER」等刊登大篇幅廣告,以拓展公司之「HPC POS SYSTEM」商標於業界之知名度。由於原告產銷之「HPC POSSYSTEM」 收銀系統產品精良,迭獲國內外各大廠商之肯定,其客戶涵蓋各大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龍心百貨公司)及其他國際知名電腦科技公司(大同富士通、新寶科技、SWEDANCR),外銷範圍更遍及歐、亞、美、非各洲。因此,原告之「HPC POS SYSTEM 」 商標開始使用迄今,已與關係人所用之「HP」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不僅國內外消費者皆未曾將其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HP」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復因原告之用心經營,使「HPC POS SYSTEM」商標亦已成為業界間知名之商標,從國外廠商不斷來函詢問可見一斑。又根據前述被告之審查要點可知,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原告之商標商品在業界係屬知名商標,因此應享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四、再查,由被告歷年核准註冊之資料可知,國內外廠商以HP或HP為首之商標標章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可見HP為一弱勢商標,只要佐以其他字母、文字或圖形,而足以與他人商標相區別時,即應可獲准註冊。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謂所舉核准註冊之諸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實不能信服。何以該等商標皆可並存註冊,獨原告之商標不可?被告這種寬嚴不一,依個人主觀見解,且無一定規則可循之審查基準,毫無公平可言。由於事關原告之重大權益,至盼各級商標主管機關能制定出一套公平合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依據,而非一味以「案情各異」、「核屬另案」、「商標個案拘束原則」等空泛言詞來解釋。又原告所生產者,乃收銀系統相關產品,以現今符合工商業需求之收銀系統而言,與電腦結合是時勢所趨,但此類產品之使用者與一般電腦產品使用者可謂南轅北轍,根本不相重疊,而原告之產品均屬收銀系統之一部分,與關係人之商品亦有相當大之區隔,因此絕不致發生使消費者淆誤認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審定第七七一五四五號「HPC POS SYSTEM」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疏誤,均應予撤銷,以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C及POS SYSTEM 上下分列,其中POS SYSTEM係反白嵌入墨色長方形圖中,醒目墨色字體較大之HPC ,雖有一部分亦嵌入墨色長方形圖中,但仍不失為外文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三四二七號、第五三七三二七號「HP」,第五三七二五六號、第五三八九八九號「HP and Design」 及第五四五六二一號「HP and Design( Rounded Rectangle)」 等商標圖樣,或以大寫外文HP所構成,或係書寫字形略經設計之外文hp與幾何圖形所共同組成,均顯見外文HP或hp為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C 與HP或hp僅末尾字母C 有無之別,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列表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外文H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諸案例,多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或服務,縱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判斷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價位之電腦及電腦收款機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所施注意力較高,執為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核不足採。另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系爭商標已為同業間知名之商標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要難執為本件商標不近似,應為異議不成立審定之論據,併予敘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首段(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C及POS SYSTEM 上下分列,其中POS SYSTEM 係反白嵌入墨色長方形圖中,醒目墨色字體較大之HPC,雖有一部分亦嵌入墨色長方形圖中,但仍不失為外文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八二四二七號、第五三七三二七號「 HP 」、第五三七三五六號、第五三八九八九號「HP andDesign」及第五四五六二一號「HP andDesign(Rounded Rectangle)」等商標圖樣,或以大寫外文HP所構成,或係書寫字形略經設計之外文hp與幾何圖形所共同組成,均顯見外文HP或hp為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C與HP或 hp僅末尾字母C 有無之別,外觀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列表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七一五四五號「HPC POS SYSTEM」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七一八五五號「HPC 」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PC、POS、SYSTEM及圖形所組成,其中POS SYSTEM全部嵌入長方形圖中,HPC 亦部分崁入長方形圖中,雖採上下分列方式,仍係整體不可分割,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單純外文 HP ,或hp置於白色圓形中,復置於黑色方形中,其整體外觀、構圖設計、讀音差別顯然,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收銀系統相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一般電腦商品,二者市場有所區隔,且均屬高價位商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注意力較高,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經多年使用已具知名度,且國內外廠商以H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其中 POS SYSTEM 全部嵌入墨色長方形圖中,且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HPC 雖有部分崁入長方形圖中,但其餘在長方形圖外,黑字襯白底,相當醒目,且HPC 所佔版面超出POS SYSTEMS 數倍,就整個圖面觀察,被告有意凸出HPC 甚明,其係主要部分無疑。該外文HPC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P或hp比較,雖末尾字母增加一個C,然整體外觀上極為近似,確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以外文HP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經核准註冊諸案例,非但多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或服務,縱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案情,並非全然相同,即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判斷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價位之電腦及電腦收款機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所施注意力較高,執為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亦非可採。另商標近似與否,與其是否具知名度無關,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為同業間知名之商標云云,縱令屬實,要難執為本件商標不近似,應為異議不成立審定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