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原告自承其派駐海外之員工代表,任期一至二期,每期二年,時間非短,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各該人員為原告公司依法聘僱之人員,而該部分人員乃其在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聘僱之人員,縱使事實上仍對原告提供部分服務,其此部分薪資自應由原告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准予列報扣抵營業所得,自不可採。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62 條 (82.12.30) 所得稅法 第 24 條 (84.01.2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送達代收人 陳明正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五○、一○七元。被告以其中五、一八二、一九二元係支付海外投資公司人員薪資,核非業務所需而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二○四、七六七、一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派外人員薪資中七四六、一四一元,係聘用外籍人員派駐原告在泰國設立之「盤銀中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所支付之薪資。另四、四三六、七七一元係原告派遣代表在香港及馬來西亞設立及投資之事業單位任職所支付之薪資,應得認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為促進國際化發展、開拓海外市場,積極推廣台灣母公司所銷售產品,藉以擴張海外市場及拓展海外銷售金額,並進而增加台灣母公司收益;另海外投資之金額龐大,又為對海外事業作適當之管理,以免對原告之股東權益造成損害。故須派遣部分人員前往海外進行拓展業務、商情蒐集及管理稽查等工作。二、原告八十四年度派外人員薪資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經申請核實認定遭駁回後,原告先後再提出訴願、再訴願,惟仍遭決定機關一再以原告海外投資之公司,其所承擔之權利及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其所投資之海外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其財務會計獨立,非屬原告之分公司、營業所或連絡處,系爭派駐海外人員即在海外投資之公司提供服務,薪資應由海外公司支應為由,另營利事業各為一獨立之組織,與企業無關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支,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三、惟前述原告之派外人員,雖係派駐在海外投資之公司從事其相關工作,但其工作內容並非僅係為海外投資之公司提供服務。其大部份時間乃係為促進母公司國際化發展、開拓海外市場、蒐集商情,積極推廣台灣母公司所銷售產品,藉以擴張海外市場及拓展海外銷售金額,並進而增加台灣母公司收益。派外人員皆為台灣母公司具多年經驗之優秀資深人員,每年均需數度回國參與開會報告前往收集資料、推廣台灣業務之相關情形,並在一至二期(一期2年)任內調回台灣,改派其他員工前往工作。在八十四年度這項成果令人滿意,本公司在八十四年度外銷東南亞之銷貨收入為41,052,317元,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計算,並經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四、且派外人員薪資、福利係依本公司派任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辦理,並不適用海外公司之薪資辦法。因為其大部份時間乃係為母公司而工作,另有部份時間乃係為海外投資之公司工作,因此協議其薪資部份由本公司支付,部份由當地公司支付,由本公司支付部份應可認列為薪資費用。派外人員之薪資,本公司每月均匯入各人員之指定銀行戶頭,並且每年檢具總額請受薪人員核對確認後取得簽領證明。五、由上陳可相當明顯得知決定機關誤解本公司派外人員係完全為海外投資之公司工作,殊不知其大部分時間乃係為母公司工作,因此不斷駁回本公司依法提起之行政救濟。依財政部⒎⒊台財稅第三四二九八號函所示,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其由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核認;又依財政部⒉財北國稅服字第一一七四二四號函所示,外藉人士如於國外提供勞務在台所支付之薪資免納所得稅,足見原決定機關之見解實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告再次重申八十四年支付之派外人員薪資確為業內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對原告有實質之收益貢獻,而原處分決定機關僅就支出加以剔除,而未就收益予以考量,復不明原告派外人員之性質,於租稅公平之精神殊有違背,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複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要經營分期付款銷貨、租賃、興建商業大樓及工程承包等多項業務,本期薪資支出列報二○九、九五○、一○七元,本局初查以其中五、一八二、一九二元係支付派遣海外轉投資公司人員之薪資,核非業務所必需,而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二○四、七六七、一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派外人員薪資中七四六、一四一元,係聘用外籍人員派駐原告在泰國合資設立之「盤銀中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所支付之薪資,按外籍人士如於國外提供服務在台所支付之薪資,核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亦無須扣繳。另四、四三六、七七一元係原告派遣代表在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原告投資設立之事業單位服務所所支付之薪資,按「營利事業撥付派遣在國外業務代表旅費可核實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九八號函所明釋,系爭薪資應准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海外投資之公司,其所承擔之權利及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其所投資之海外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其財務會計獨立,非屬原告之分公司、營業所或連絡處,系爭派駐海外人員即在海外投資之公司提供服務,其薪資自應由海外投資之公司支應,方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次查營利事業各為一獨立之組織,與企業無關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支。本局否准派駐海外人員薪資,並無不合。三、第查原告將其派遣海外轉投資公司人員之薪資五、一八二、一九二元,列為原告當期之營業費用,因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原告之分公司、營業所或連絡處,系爭派駐海外人員即在海外子公司提供服務,諸如行銷規劃等業務,有各該聘僱單位聘僱合約書附案可稽,其薪資自應由海外各子公司支應,方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局否准派駐海外公司人員之薪資,並無不合。至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四二九八號函釋,係指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因無分支機構或連絡處之設置,其薪資或旅費准予認列,並非在國外其他公司服務。原處分及所為複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要經營分期付款銷貨、租賃、興建商業大樓及工程承包等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二○九、九五○、一○七元,其中七四六、一四一元係聘用外籍人員派駐原告在泰國合資設立之「盤銀中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行銷規劃等業務之支出,另四、四三六、七七一元係原告派遣代表在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原告投資設立之事業單位服務所支出,合計其海外人員薪資支出為五、一八二、一九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外籍人員聘僱合約書、其餘派遣代表薪資簽領清單、派遣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按原告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原告自承其派駐海外之員工代表,任期一至二期,每期二年,時間非短,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各該人員為原告公司依法聘僱之人員,而該部分人員乃其在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聘僱之人員,縱使事實上仍對原告提供部分服務,其此部分薪資自應由原告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准予列報扣抵營業所得,自不可採。被告機關予以剔除,核定其八十四年度薪資支出應為二○四、七六七、一九五元,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精神。至原告主張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九八號函,係關於營利事業於國外未設分支機構或聯絡處者,其直接派遣人員在國外服務所支付之薪資及旅費之核認,與本件系爭薪資係原告投資國外子公司而派遣人員為該子公司服務所生之費用,尚屬有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七)財北國稅服字第一一七四二四號函,係就外籍人士如於國外提供勞務,在台所支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免納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解釋,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