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買賣未經簽證之股票,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依財政部六十三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課徵所得稅,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又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原告及其配偶林黃淑梅為憲達公司股東,該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憲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時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云云。經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憲達公司迄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謂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規定,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自屬應稅之財產交易。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原告出售憲達公司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係指表彰同法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自不得視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憲達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東股權證書,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因而原告轉讓股東股權證書之行為,應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尚非屬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憲達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股份,就股東而言,即屬轉讓股權之行為,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緣原告與其配偶林黃○○辦理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合併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以原告及林黃○○均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新台幣(下同)二四二、四九八、五六八元提列資本公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中一五七、五○○元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股東取得現金計一五九、六○○、○○○元,其中原告取回現金三、二四○、○○○元,林黃○○取回現金一、五九六、○○○元,減除屬原始出資股份之成本,核定原告及其偶林黃○○八十一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各為三、二四○、○○○元及一、八○○、○○○元,逃漏所得稅一、八○○、○○一元,並以原告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按逃漏所得稅額一、八○○、○○一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九○○、○○○元(算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二、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六」,七八、十二、二十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立法理由為:「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明定,以杜爭議」。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類型。雖然不若股票之應具備「法定要式」。但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均包含表明股票權利證書。準此,股票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之屬性,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自亦涵攝在內。對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七十八年間證券交易條例第二條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之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則明顯牴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二條之規定。三、買賣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證交所得免課所得稅,稅法並無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應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所以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財政部八一、十二、十六台財稅第八一○八八○三七六號函規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發布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有關釋示函令,未經編入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月十日起,非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前揭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六十三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應無課徵所得稅問題。而且證券交易所得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樣是出售股份,稅法並無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應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應課徵所得稅」,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顯屬違法課稅。按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一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納稅為人民之義務,依前開憲法第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制定納稅之法律,公布實施。同樣是出售股份,稅法並無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應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被告經過多年後,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部函補徵所得稅,而且未就原告主張之六十三年部函規定,何以不能採取,於決定書上說明其理由,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四、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本件應免處罰:即使處罰,亦僅能處○.二倍以下罰鍰,才符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規定,「未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情節輕微,免予處罰」。免罰理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既已於贈與前經申報或核課贈與稅,稽徵機關已有相關納稅資料可供稽考,雖未申報遺產稅,亦無法逃得過,因而認屬情節輕微,免罰。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相較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原規定「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可謂從寬。從寬理由為既然已由扣繳義務人填報扣免繳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稽徵機關已有相關之納稅資料可供稽考,雖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也無法逃得過,因而認為可以從寬辦理。原告為○○公司之股東,憲達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憲法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向當地國稅局申報。與前揭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前揭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即使處罰,亦僅能處○.二倍以下罰鍰,才能符合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之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五、至於被告之答辯意旨內容,並不足採,首先被告就七十八年修正證交稅條例第二條,適用於未發行股票之新股權利證書之主張,未為答辯,應屬已認同原告之主張。其次,被告對罰鍰部分之答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精神,曲解法令規定: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這兩條規定,乃係學說上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成文法化。即國家須基於法律或有形式上法律授權,才能對人民的自由及財產加以限制。「法律保留」是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的主要原則,藉法律之明文規定,使人民就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有預見及預測之可能。侵害行政之領域,即對於人民自由、財產權的限制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例如:課稅、處罰、沒入、撤銷營業證等。而稅法之解釋,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對某一具體事實之是否應該課稅,不得為擴張解釋及類推之解釋。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擴張解釋予以課稅,但於納稅人負擔減輕之減免稅或減免處罰之規定則不得縮小解釋,因為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以稅法也在保護納稅人不受非法課稅之利益。同屬公法範圍,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應可適用於稅法解釋,所以凡是課稅或處罰與否有疑問者,應以不課稅或予減免處罰為原則。故稅法之解釋,對於具有課稅上積極要素之規定,有縮小解釋之傾向,而排斥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對於具有課稅或處罰上消極要素之規定,則有相反之傾向。綜上理由,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證書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及其配偶林黃淑梅為○○公司股東,○○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二四二、四九八、五六八元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中一五七、五○○、○○○元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股東取得現金計一五九、六○○、○○○元,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原告股東以規避稅賦;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因○○公司迄查獲日尚未發行股票,是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規定,該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原查以○○公司減資股份所退回各股東之現金,減除屬原始出資股份之成本,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三、二四○、○○○元及一、二六○、○○○元,洵無不合,請予維持。(三)至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主張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應停課證券交易所得稅,執詞稱被告違法課稅云云,如前論述,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本件○○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聲明書稱,該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登記設立,迄聲明日止迄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釋,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規定,該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屬應稅之財產交易;另稱稅法並無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應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函釋規定課稅,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等語,查○○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股份,就股東而言,屬轉讓股權之行為,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法課徵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並非原告所訴從輕從新原則,且查本案既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情形之適用,亦無所訴從輕從新原則適用問題,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輕從新之規定乙節,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原告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七六五、○○○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二、四○○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五一、二○○元,並無違誤。(三)至稱○○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向當地國稅局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請予撤銷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各種應減免及應處罰鍰金額或倍數適用之違章情節,係以列舉方式規定,並非得以「相當」而予以比附援引,又本件係應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已按法定所應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從輕處罰。三、基上論結,本件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掣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本院著有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可循。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證書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二四二、四九八、五六八元提列資本公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中一五七、五○○元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股東取得現金計一五九、六○○、○○○元,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原始股東以規避稅賦,其中原告與其配偶林黃○○各取得現金四、一○四、○○○元及一、五九六、○○○元,因○○公司迄查獲日尚未發行股票,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以原告及其配偶林黃○○所取得之現金金額減除屬原始出資股份之成本,核定原告及林黃○○二人八十一年度財產交易合併所得四、五○○、○○○元(三、二四○、○○○元加一、二六○、○○○元),併課原告及林黃○○二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並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逃漏所得稅一、八○○、○○一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九○○、○○○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買賣未經簽證之股票,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依財政部六十三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而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課徵所得稅,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又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原告及其配偶林黃○○為○○公司股東,該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時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云云。經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公司迄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謂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規定,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自屬應稅之財產交易。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原告出售○○公司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係指表彰同法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自不得視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東股權證書,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因而原告轉讓股東股權證書之行為,應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尚非屬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從而,○○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股份,就股東而言,即屬轉讓股權之行為,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規定,該法條並非原告所稱從輕從新原則,且查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自無原告所訴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輕從新之規定,並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乙節,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又查原告與其配偶林黃○○雖已辦理結算合併申報,惟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共計五、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一、八○○、○○一元,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九○○、○○○元,並無違誤。至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各種應減免及應處罰鍰金額或倍數適用之違章情節,係以列舉方式規定,並非得以「相當」而予以比附援引,本件係按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已按法定所應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從輕處罰。原告訴稱系爭減資金額已由○○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辦理申報,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