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如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明訂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經檢查鑑定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以該鑑定時為成殘日期,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前曾請領右眼殘廢給付,所附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未達三個月之治療期限,經被告否准給付。原告退休後,復申請右眼殘廢給付,惟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而退保,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在公務人員保險有效期間,被告復否准給付。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2、37 條 (89.07.12)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789.01.2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三四號原 告 廖○臣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林○賢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七)考臺訴決字第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菸葉廠(下稱臺中菸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前曾由原要保機關檢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右眼視力殘廢給付,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公現字第一四七九九號函否准給付。原告退休後,復持其治療達三個月以上,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殘廢證明書,經由臺中菸廠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復,請補送榮民總醫院治療達三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書再議。原告分向立法委員及臺中菸廠陳情,經轉由被告報請銓敘部核釋,該部以八六臺特一字第一五四七四六六號函釋本件原告應不得請領給付,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公現第五一二三三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臺中菸廠編制內人員,八十六年二間患突發性眼疾,導致右眼失明殘廢,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因無法矯治,右眼確成為永久殘廢,並經主治醫師確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出具殘廢證明書。原告居住南投縣偏遠地區,距服務單位二十多公里,因患眼疾,且年歲已高,嚴重影響上下班,故逕向服務單位臺中菸廠申准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提早退休。該廠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三號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者」及銓敘部六四臺為特二字第三八四一號函釋:「經醫院證明為無法治癒之疾病,被保險人因而退休時,應認定為醫療終止,從而可請領殘廢給付。」辦理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竟以未達治療三個月期限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按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而監督保險業務則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從而銓敘部之函釋及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對本案具有一定之拘束力。銓敘部前開函釋,既經公告週知,具通案解釋之含意,且該函以「經醫院證明為無法治癒之疾病」及「被保險人因而退休」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並無其它但書規定。另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四十一次醫療顧問會議,亦有「『凡』無法治癒之疾病經醫院證明,患者因此而退休,且未參加退休保險,均認定為醫療終止」之決議,該決議更有延伸通案界定「醫療終止」之意義,否則倘仍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治療最低期間辦理,則毋庸以「因此而退休,且未參加退休保險…」為認定之標準。再訴願機關以上開決議係屬個案性質不得比附援引,其認事用法顯然過於牽強。綜上,原告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請撤銷原處分,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殘廢之審定,除應符合「醫療終止,無法矯治」外,仍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明所訂治療期限。而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三號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被告既為公保業務執行機關,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之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未達三個月,且該證明書之「殘廢標準」欄空白未填,則被告依規定未准第二十三號殘廢給付,並無不當。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本件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臺特一字第一五四七四六六號函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突發性右眼病變,經治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醫院出具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後又申請自願退休,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生效。以其發病後經治療並未達三個月即退休,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則被告據以不予給付亦無違誤。另本件係屬原告未達前開標準表之規定期限三個月而不得給付之情形,與銓敘部六四臺為特二字第三八四一號函釋,因某被險人退休生效時醫療尚未終止所生可否給付之爭議有異,自無法援引比照適用。又本件縱屬「醫療未終止」之爭議,亦應依該部六五臺模特二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以同一傷病繼續醫療,則此一殘廢證明書視為無效」之意旨辦理。另本案業經銓敘敘部審酌,以八六臺特一字第一五四七四六之八函釋不得請請領殘廢給付,並於再訴願答辯中詳敘,「兩者案情不同,自無法比照適用」在案,原告無權要求主管機關再作有利於其本人之解釋。綜上所陳,原告未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三號之規定,復經銓敘部核釋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被告據以審定不同意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如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明訂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經檢查鑑定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以該鑑定時為成殘日期,始得請領殘廢給付。該標準表第二十三號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本件原告前於臺中菸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前曾請領右眼殘廢給付,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未達三個月之治療期限,經被告否准給付。原告退休後,復申請右眼殘廢給付,所附殘廢證明書內載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治療期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雖已達三個月,惟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而退保,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在公務人員保險有效期間,被告復否准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依銓敘部六四臺為特二字第三八四一號函釋:「經醫院證明為無法治癒之疾病,被保險人因而退休時,應認定為醫療終止,從而可請領殘廢給付。」及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四十一次醫療顧問會議決議:「『凡』無法治癒之疾病經醫院證明,患者因此而退休,且未參加退休保險,均認定為醫療終止」,其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云云。惟查上開銓敘部函係因另案被保險人於六十三年八月經醫院診斷為肝全殘廢,並出具殘廢證明書,證明其後終生將無法擔任任何工作,應予退休,而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同年月二十日死亡,請領殘廢給付,承保機關以其殘廢給付請領書係死後所為而不予給付,經提公務人員保監理委員會第四十一次醫療會議,而為上述決議,業據被告答辯及主管機關銓敘部於再訴願答辯敘明。上開函釋及決議乃就是否終止治療疑義而為,與本件係退休前醫治未達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醫療期限,二者問題不同,自難援用。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