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654 號
- 代表人
- 方凰海
- 訴訟代理人
- 郭朝陽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去味精靈」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二者字首皆為相同之「去味」二字,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 條 (82.12.2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四號原 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去味精靈CHIUH WEY JING LING シヨウシヨウセイレイ」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空氣清新劑、空氣清潔劑、空氣淨化製劑、冰箱除臭劑、非個人用除臭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圖樣,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件「去味精靈」商標,係取其能消除異味之功效,並以「精靈」代表靈巧、體積小、功效強,並以綠色環保概念符合「綠色小精靈」,故有「去味精靈」商標之產生,整體設計有其特定意義。反觀據以異議之「去味大師」商標,雖有相同之「去味」二字,然去味、消除異味,本為本項產品之功能,而「去味」亦為相當普通之語詞,並非其新創,且「精靈」與「大師」為淺顯易懂之語詞,消費者可分辨。又「去味精靈」與「去味大師」二者為明顯簡單之商標,足以令消費者區分二者之不同,故此二者含意不同、觀念分明、外觀又不同之商標圖樣,不知如何構成近似之判定?顯見其核駁理由實為牽強、無理為不當之決定。二、舉商標公報所刊被告已審理公告之商標案,例如: (一) 商品類別第五類中,即有第七五七○七四號「生活大師」、第七六七一四二號之「生活小品」、第八二○八五九號「生活彩家」、第七八四三八七號「生活大師」 (二) 商品類別第三類:第六九五七二○號之「生活民族」、第七七○九六四號之「生活純品」、第七八二五五六號之「生活小品」、第八一六一一八號之「生活彩家」、第八二三九七一號之「生活大師」。 (三) 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四十類:第四三四八二○號之「生活秘書」、第四四八二三四號之「生活哲學」、第四八四五五一號之「生活藝境」等十二件商標案中,每一商標圖樣中皆共同以「生活XX」為其商標圖樣,以「生活」為商標圖樣之字首、中文字都四個字。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本應同一之商標審查,況且此十二件商標各於三不同之類別、同樣獲准,並未因其都有「生活」二字為商標圖樣,即被認定「中文近似」而核駁其申請案。再言,即使同為「去味」字首者亦有第七類之第五三一一一四號「去味寶」、第五○六七○七號「去味便」之案例可循。同理本件「去味精靈」與「去味大師」二商標,同樣僅「去味」二字相同,於「去味」二字之後各自採用完全不同含意、不同觀念之「精靈」與「大師」為商標。被告在處理本件時,本應基於相同之商標審查基準來審查本案,故本案「去味精靈」實與據以異議之「去味大師」,並不構成近似,無導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三、再則,本案「去味精靈」商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行銷於市面之流行產品,早於八十六年初即已刊於台灣文筆所出版之採購指南上,已見諸於廣告,而據以異議案之申請人,反而抄襲本申請案之「去味精靈」商標,改以「去味晶靈」及「去味水精靈」嗣後另案提出申請,致原告權利受損、被告不本客觀態度來審理,令原告難以接受。綜前所陳,被告核駁本案,實有欠公允。為此請准本案註冊,並判決撤銷一再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去味精靈〕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二者字首皆為相同之〔去味〕二字,外觀極相彷彿,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有關原告所舉各核准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去味精靈 CHIUH WEY JING LIN シヨウシヨウセイレイ」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係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去味精靈〕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二者字首皆為相同之〔去味〕二字,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核駁,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去味」二字為普通用語,且為本項產品之功能,「精靈」與「大師」觀念不同,去味精靈與去味大師足令消費者輕易區分。被告已審理公告之商標案,原告舉出十二件商標案中,每一商標圖樣中皆共同以「生活xx」為其商標圖樣,以「生活」為商標圖樣之字首、中文字皆為四個字,情形與本案完全相同,均獲准註冊,並未因其都有「生活」二字為商標圖樣,即被認定「中文近似」而核駁其申請案。再言,即使同為「去味」字首者亦有商品類別第七類之第五三一一一四號「去味寶」、第五○六七○七號「去味便」均獲准註冊之案例可循,同理本件「去味精靈」與「去味大師」二商標,自無被認為近似之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去味精靈」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四八四五四號「去味大師」商標二者字首皆為相同之「去味」二字,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生活」各核准案例,因「生活」二字係中性而無特殊範圍之文字,與「去味」二字有特殊使用範圍不同,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至原告所舉「去味寶」、「去味便」商標,係屬另案,為另案審查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末查本案商標之商品是否已大量行銷於市而具有相當知名度乙節,原告僅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初即已刊登廣告於台灣文筆所出版之採購指南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證明其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據以異議案之申請人,反而抄襲本申請案之「去味精靈」商標之事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是被告所為駁回本案商標註冊申請之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