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訴稱「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事業地址與其無關,又稽查人員所拍攝養豬場照片中,養豬場大門邊牆雖有「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標記,然該養豬場究否為原告所經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被告未就本案確實違規地點予以詳查實際違規行為人,而遽對原告裁處罰鍰,容屬未洽。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7、18、40、46 條 (91.05.2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原 告 邱明利即邱明利養豬場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養豬場稽查採樣,該處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備逕行排放,於排放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五七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九○○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五二○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六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一○○毫克\公升之限值。另稽查時並發現該處廢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其放流水量。案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從事畜牧業,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為獨棟四層樓住宅,根本無從飼養豬隻,被告不察,率以裁罰,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一)被告據以裁罰之依據,無非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逕行採樣製作稽查紀錄,拍攝照片明確載明事業名稱為邱明利養豬場,事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有卷附稽查紀錄可稽。惟上開地址根本無從成立養豬場。(二)再訴願決定片面變更事實,將稽查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裁罰之採樣地點改為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僅於理由欄內載稱「再訴願人養豬場(非竹南鎮○○路六十八號)」,尤屬疏略,難昭折服。(三)本件裁罰對象是否為原告?事業地址究竟何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已嫌疏漏,於法未洽。二、被告據以裁罰之對象及採樣地點均有可議,應予撤銷。如為確認適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應再派員親臨採樣地點,重新製作稽查紀錄,對擁有行政權之行政機關而言,當屬輕易之事,庶符依法行政原則。三、再訴願決定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一)事實欄載明原告從事畜牧業,所據事證何在,未見指明。實則原告根本無任何資力飼養豬隻,尤其,口蹄疫事件及養豬業長期虧損之雙重影響下,原告並無能力從事畜牧業。(二)事實欄載明「其養豬場(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括弧內之事業地址非惟與原告無涉,且與稽查紀錄所載事業地址(即採樣地點)竹南鎮○○路六十八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亦同),明顯係二個不同處所,相隔至少四公里以上。尤其理由欄內僅載稱「再訴願人養豬場(非竹南鎮○○路六十八號)」,益足證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失所附麗。再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同事業地址錯誤,另一方面卻仍執前詞,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論斷依據。(三)再訴願決定為掩飾所屬不法行徑,以所謂當場拍攝照片四張為推論依據,卻捨由所屬親自書寫之稽查紀錄,上開照片縱有排放廢水之事實,惟其採樣地點明顯不同,何來違規事實明確。(四)按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檢查前通知事業配合會同檢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有公權力之稽查人員自應依法行政,審慎行使公權力庶免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況又無任何急迫原因,非於是日採樣之必要,本件採樣程序有明顯瑕疵,自難遽採為裁罰之唯一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稽查結果,查獲原告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且應設置累計型流量計而未設置,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另放流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染地面水體,明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二、依原告所陳述之理由,採樣地點錯誤、稽查紀錄未讓業者簽名、豬隻非其所飼養等。因查獲繞流排放廢水,並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發生處即採樣地點,無所謂採樣地點錯誤情事。又稽查當時,無人在現場,無法讓業者簽名,但已拍照存證,豬隻確為原告所飼養,原告推諉之辭,不足採信。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養豬場稽查採樣,該處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備逕行排放,於排放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五七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九○○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四五二○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懸浮固體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六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一○○毫克\公升之限值。另稽查時並發現該處廢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其放流水量。案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循序起訴陳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無從事畜牧業,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為獨棟四層樓住宅,根本無從飼養豬隻。再訴願決定片面變更事實,非但將稽查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裁罰之採樣地點,由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改為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且該事業地址亦與原告無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詳查本件裁罰對象及事業地址,已屬疏漏(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經查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送督察工作紀錄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及廢水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放流水量等事實,據而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固非無見。然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原處分書係載明為「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亦同樣記載事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六十八號」,再訴願決定雖依據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四張,認定系爭違反地點已非前揭地址,而係「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惟原告訴稱「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事業地址與其無關,又稽查人員所拍攝養豬場照片中,養豬場大門邊牆雖有「崎頂里十三鄰三十一號」之標記,然該養豬場究否為原告所經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被告未就本案確實違規地點予以詳查實際違規行為人,而遽對原告裁處罰鍰,容屬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