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本件原告原任戶政事務所主任,因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戶政事務所,原告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仍未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惟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辦理,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現職應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後,再據以辦理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原 告 游泰明 被 告 銓敘部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雲林縣警察局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經被告機關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四七五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調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在案。茲以上開五年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迄未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惟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辦理,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七府人二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六九號函核定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一二六六號函復雲林縣政府,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現職應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後,再據以辦理八十六年年終考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任職公務員卅餘年,自基層起均奉公守法,經依法銓敘合格實授,並經審定本俸警正二階一級,支俸五七五元(六七○俸點)。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原具警察官之戶政事務所主任,被雲林縣政府強迫換敘一般民政,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降為六三○俸點。卅餘年辛苦及努力之薪俸,因戶警分立而遭連降二級及八十六年年終考績遭銓敘部不予審定。類似本案全國各縣市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待遇各不相同,形成一國多制之不良現象。經原告申請復審(銓敘部)、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被駁回,不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點」及同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不得變更」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二、實施戶警分立乃政府政策之改變,應與原告之原有權益不發生任何影響或損害,況且留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亦非原告之所意願,戶警分立後五年內未回任乃警察機關作業上之不當,原告應無過失,不負降級之責任。其經合法審定之考績及俸額均予保障應無庸置疑。俸級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均有明文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並無敘明分立後原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事務所主任銓敘俸級超過者應予降級,因此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未回任人員應無過失責任,仍給予暫支六七○俸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戶籍法第七條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正式分立,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已不具警察官職稱編制,其所屬人員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任用及敘俸,原告原任雲林縣警察局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具警察官身分,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機關改制為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隨業務移撥,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調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復查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二)-2.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四-(二)-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被告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其任用資格並辦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考績,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以保障其權益。惟五年緩衝期限係為因應制度變革之權宜措施,非屬常態體制。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暨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並未於五年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前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依移序辦理送審,重行審查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後,方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所稱審定合格實授之現職人員,原告未依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是以,八十六年考績雖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辦理,且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府人二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六九號函核定並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爰暫不予以銓敘審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一二六六號函復雲林縣政府,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現職應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後,再據以辦理八十六年年級考績,且所檢附之不予銓敘審定清冊之備考欄內敘明「請先辦理該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現職改任案」,於法並無違誤不合。且對於戶警分立後戶政單位人員以警察官任用而未於期限屆滿前回任警察機關之人員,被告均依同一原則處理其俸級及考績等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於行政訴訟事實部分所稱,類似本案全國各縣市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待遇各不相同,形成一國多制之不良現象,應屬誤解。三、原告現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之任用審查案,業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部,被告已於本(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七一一五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在案;又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核定送部,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二四四五八號函銓敘審定有案,是以,本案原告訴之標的已不存在,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係內政部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暨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原告原任雲林縣警察局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調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在案。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仍未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惟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辦理,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函復雲林縣政府略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現職應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任用審查後,再據以辦理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實施戶警分立,乃政府政策之改變,不應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未回任警察機關,係警察機關作業上之不當,並非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查內政部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之上開實施方案四-(二)-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方案四-(二)-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及考試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一考台秘文字第三二八四號函核定之雲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編制表之附註一:「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為限。」等規定,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之變革,應已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尚無違法之處,亦無關於原告之有無過失。五年緩衝期限係為因應制度變革之權宜措施,究非常態。原告未於五年期限屆滿前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依法重行審定其任用資格、核敘俸級,方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所稱審定合格實授之現職人員,原告現職迄未依規定改派官等職等,報送被告銓敘審定,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仍以警正二階辦理,被告爰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一二六六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查明後再行送部,且於所檢附之不予銓敘審定清冊備考欄內敘明「請先辦理該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現職改任案」,核與法令並無違誤。況且原告現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之任用審查案,業經雲林縣政府送請被告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七一一五號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其備註欄並載明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仍予保留在案,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亦經雲林縣政府送請被告銓敘審定有案,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函稿可稽,原告已無訴訟之必要,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轉任非警官職務,其俸點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