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雖該徵收嗣經被告奉准撤銷,並通知土地所有人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5 條 (64.07.24)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7、60 條 (75.06.2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原 告 王水田 詹進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以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報經內攻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徵收案由被告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四三號函復,略以由於本重劃區係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出具之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重劃計劃書內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係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登載資料為準,惟經查重劃區內有部分土地已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間徵收取得,雖被告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表示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希其繳返受領補償價額,惟法定六個月繳返期限屆滿仍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未依限繳清,依法視為放棄收回土地,不再發還。二、雖被告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七四四號函通知將繳返期限展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但經訴願結果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九○九九號決定撤銷該違法展延期限之通知,可見重劃區確實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與原處分登載必然不同。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重劃前業經政府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應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以減輕重劃負擔,前述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依法扣除則核計原處分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約僅六五.九,顯然減輕負擔甚多。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重劃計劃書登載公、私有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嗣後證實均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重新核算。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四、依被告答辯書主張已徵收土地經公告或通知奉准撤銷徵收後,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函通知本市左營文十七學校用地撤銷徵收後,未待繳返徵收價額期限屆滿,即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登載資料公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劃書(即原處分),惟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及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第五五五四令,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台內第五六六六令均指明土地收回權乃屬人民之權利,得自由行使或放棄,不能因徵收機關申請撤銷徵收而得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繳清原受領徵收補償價額,仍需經地政機關將產權移轉登記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始能取回土地權利,並非一有收回土地之主張或經公告或通知撤銷徵收後,即足使已徵收土地產權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準此原處分重劃計劃書內登載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顯然與公告時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事實不符,原處分既有違市地重劃區實施辦法又屬登載不實公文書,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徵收係於公告期滿並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後,即告完成法定程序,至於撤銷徵收,其土地所有權應歸屬以撤銷徵收公告及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即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於通知期限內繳回徵收價額者,應發還其原有土地並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因而本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係按該原則,據以辦理統計,且本案撤銷徵收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與重劃區範圍係併案報請內政部核定,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同時核准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拒絕收回土地,即認係放棄其權利,其權屬自歸高雄市所有,爾後辦理市地重劃,依理仍由高雄市名義參予重劃,並獲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補償地價款人數多寡,並不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其計算重劃各項負擔,則依據公共設施用地與重劃相關費用負擔辦理。二、關於公有土地面積抵充重劃負擔乙節,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可抵充地為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餘則應參與計扣負擔,並分配土地之規定,應無疑義之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重劃業務,均依法辦理,原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敬請查核,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錄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經高雄市都市計劃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並經被告公告徵收。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劃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公告變更都市計劃案發布實施,並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劃書,有該「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劃書」附卷足憑。原告主張:重劃區內有部分土地業經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徵收取得,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表示徵收案奉准撤銷,希繳還受領補償價額,惟法定期限屆滿仍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未依限繳還,依法視為放棄收回土地,不再發還。乃被告重劃計劃書內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仍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準,顯有未合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關於本市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受學校開闢校地取得申請徵收土地等,業經本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參見內政部訴願卷被告答辯書)。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雖該徵收嗣經被告奉准撤銷,並通知土地所有人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惟原告主張該繳回原受領價款之法定期限屆滿後,仍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所有人未為繳回。而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後,因計劃變更,主動報奉撤銷徵收者,可比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亦經行政院五十八、七、十台內第五六六六號令釋示在案;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係屬收回之再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收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所有人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則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參見首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人已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並據以公告重劃計劃書,顯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是原處分即重劃計劃書所登載公、私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數均有錯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處理,俾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