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關、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立瑞蕓行,為該行負責人,卻未以負責人身分投保,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以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符,乃函請瑞○行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員工與其眷屬投保手續,並函再行說明並催促辦理,復派員溝通輔導,惟原告仍拒絕辦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南罰承字第八六○○○○六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一二、○○○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2、14、16、70 條 (84.02.2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84.08.0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原 告 吳○勳 送達代收人 吳○緊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立瑞蕓行,為該行負責人,卻未以負責人身分投保,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以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健保南承字第八五○六二六四三號函請瑞蕓行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員工與其眷屬投保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健保南承字第八六○○一七四七號、健保南承理二字第八六○二七八一六號函再行說明並催促辦理,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溝通輔導,惟原告仍拒絕辦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南罰承字第八六○○○○六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世代務農,近年天災連連,對種植水果及各種農作維生之農民造成極大傷害,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對原告農場造成損失,原告曾申請災害救助與紓困貸款,均被以證據不足及手續不符,遭到退回,在求助無門下,為維持家計,乃四處販售圖書文具,為合法販賣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而在力求復耕下,原告大部分時間用於農事及大部分收入來自農事,為何不能以自耕農身分投保?二、被告對被保險人以健保法各項條文加以約束,惟要保人何以不能在合於情理法之狀況下選擇較低保額之投保身分,況原告並非在雙重身分下做投保選擇。原告務農十餘年,係先具有農保身分,在無法負擔老小六口之家計下,才申請商號,批購圖書、文具,於農閒期間外出販售,期能賺取微利,為重殘之幼兒謀些復健費。怎奈生計未改善,卻先得負擔提高之保費與罰鍰,對此,原告不能心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關、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立瑞蕓行,為該行負責人,卻未以負責人身分投保,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以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健保南承字第八五○六二六四三號函請瑞蕓行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員工與其眷屬投保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健保南承、健保南承理二字第八六○○一七四七、八六○二七八一六號函再行說明並催促辦理,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溝通輔導,惟原告仍拒絕辦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南罰承字第八六○○○○六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一二、○○○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務農十餘年,係先具有農保身分,因天災連連,為維持家計,才申請商號,於農閒期間外出販售圖書文具,而在力求復耕下,大部分時間用於農事及大部分收入來自農事,何以不能在合於情理法之狀況下選擇較低保額之投保身分,況其並非在雙重身分下做投保選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係瑞蕓行之負責人,有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商業登記清冊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瑞蕓行設立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即應成立投保單位,並以被保險人分類所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乃原告未以正確身分投保,而以被保險人分類所稱「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身分於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則被告據以處原告一二、○○○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則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立瑞蕓行,自是日起已喪失於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之資格,與原告是否務農多年或是否為維持家計申請商號或其主要收入是否來自於農事等,並無相關。況被告所屬南區分局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曾多次行文催請原告以正確身分投保,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員實地輔導溝通,由訪查人員解說並告知原告得舉證申報調降投保金額等相關規定,亦據被告指明在案。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