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本期列報之交際費七三五、○○○元,係因於六月二十九日購置手錶四千支而支出,惟依原告之營業,顯無購買此批手錶以供交際之必要,亦即此項支出顯與營業無關,依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應予全數剔除。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1、24 條 (84.01.27)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1、74、75、80 條 (82.12.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原 告 市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林玉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三八九、四○七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三二八元,應補稅額為四五四、二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剔除之成本及費用皆有憑證可查,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對於被查核剔除之成本及費用,附有憑證可查,請依帳證予以認定,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經營砂石買賣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成本八五、一六三、六三○元,經被告初查,以短列期末存貨二八四、三○三元;部分運費八四、九二九元所取具之憑證自書品名及數量或統一編號不符,或未取具憑證供核予以剔除,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八四、七九四、三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剔除之成本皆附有憑證可查,應查帳認定云云,惟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均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遂維持原核定。經就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示之帳證文據就營業成本部分查核結果: 1、短列期末存貨:經就提示之進貨帳(存貨明細帳)、進貨憑證(未提示銷貨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庫存狀況表)勾稽查對,原告於本期購買碎石之數量為一四七、一一五‧五○米(無期初存貨),其於當期銷售一四四、八六四‧七五米,則本期結存數量應為二、二五○‧七五米,惟原告僅申報結存數量四七三‧七五米,計有短列本期期末存貨一、七七七米,系爭短列數量乘以平均每單位之進貨單價一六○‧六二三四元,核算短列本期期末存貨二八四、三○三元,應自成本項下減除。 2、運費:本期原列報製造費用–運費三九、三七五、四二一元,其中十月十五日一三、八六二元,十月十二日一○、七九○元所取具之憑證自書數量及單價,經勾稽進項發票,發現十月十二日並無進貨交易,十月十五日購進砂石之數量與原告自書之數量不符,是臨訟自填之數量自難謂為真正,其所申列之運費,應不予核認。另十月三十一日一三、七二四元所取具之發票,有抬頭不符之情事(統一編號錯誤),又十月三十一日一四、四一○元及四月三十日三二、一四三元,未檢具憑證核供,應予剔除。 3、依前揭法條規定,初查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八四、七九四、三九八元,並無不妥。 三、旅費部分: (一)按「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談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或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期原列報旅費六○二、八九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五三一、八○○元係包租計程車之車資,未取具車行證明或日支費超過規定標準,復未提供外來憑證文據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本期旅費為七一、○九二元。 (三)經依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示之資料查核結果:其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籠統記載出差地點為臺北、臺中、高雄、基隆、桃園、...等地,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其出差內容未盡具體詳實,復無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核難認其有出差之事實。次查其乘坐計程車之車資未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之證明,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四、 交際費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用,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期原列報交際費七三五、○○○元,經原核定初查以其係六月二十九日購置手錶之支出,顯非營業所需,乃全數予以剔除。經核系爭支出係滿足私人慾望所購置之奢侈品,與經營本業無關,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將系爭支出予以剔除,洵無違誤。 五、加班費部分: (一)按「因業務需要延長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所明定。 (二)本期原列報營業費用–加班費五六七、九九七元,經原核定初查以其中一八○、八八九元,其加班事由為假日出料,經核對其開立之發票,該日並無出料之情事,乃不予認列,核定本期加班費為三八七、一○八元。經核原告既未就系爭剔除之加班費,提供為僱主之目的,而其確有因業務需要延長加班之可核認證據供核,參諸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談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或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註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但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未註明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而另取具託運單者,可予認定。」「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用,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因業務需要延長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八九、四○七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三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成本、旅運、交際費、加班費之核定與帳載不符,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帳簿文據為據。經就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查核結果: (一)營業成本部分: 1、期末存貨:依進貨帳(存貨明細帳)、進貨憑證(未提示銷貨發票)、期末存貨明細表(庫存狀況表)勾稽查對,原告於本期購買碎石之數量為一四七、一一五‧五○立方米(無期初存貨),其於當期銷售一四四、八六四‧七五立方米,則本期結存數量應為二、二五○‧七五立方米,惟原告僅申報結存數量四七三‧七五立方米,計短列本期期末存貨一、七七七立方米,系爭短列數量乘以平均每單位之進貨單價一六○‧六二三四元,核算短列本期期末存貨二八四、三○三元,應自成本項下減除。 2、運費:本期原列報製造費用–運費三九、三七五、四二一元,其中四月三十日三二、一四三元,十月十五日一三、八六二元及十月十二日一○、七九○元,雖已附統一發票為據,惟四月三十日之運費部分,統一發票上並未註明託運之貨品品名;十月十二日及十五日之運費部分,統一發票上未註明貨品品名,其數量及單價均另行以鉛筆註記,難認係出於銷貨人所載;又前開三筆交易均未附託運單,是均難認為真正,其所申列之運費,應不予核認。另十月三十一日一三、七二四元所取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又十月三十一日一四、四一○元,則未檢具憑證核供,應予剔除。 3、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成本八五、一六三、六三○元,依前揭說明,剔除前開二項金額後,本期營業成本應為八四、七九四、三九八元。 (二)旅費部分: 原告原列報旅費六○二、八九二元,其中五三一、八○○元係包租計程車之車資,惟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結果,其出差報告單僅籠統記載出差地點為臺北、臺中、高雄、基隆、桃園、...等地,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其出差內容未盡具體詳實,復無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核難認其有出差之事實;又乘坐計程車之車資,原告未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之證明,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所規定,本項包租計程車車資五三一、八○○元不應予認列,本期旅費應為七一、○九二元。 (三)交際費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本期列報之交際費七三五、○○○元,係因於六月二十九日購置手錶四千支而支出,惟依原告之營業,顯無購買此批手錶以供交際之必要,亦即此項支出顯與營業無關,依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應予全數剔除。 (四)加班費部分: 本期原列報營業費用–加班費五六七、九九七元,核其中一八○、八八九元,其加班事由為假日出料,惟另核對其開立之發票,該日並無出料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其受僱人確有因業務需要延長加班之確實證據,自難認原告所述各該假日其受僱人有加班情事一節為真,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該筆金額應不予認列,核定本期加班費為三八七、一○八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三二八元,應補稅額為四五四、二二二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