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以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9 條 (77.05.27)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79.01.2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原 告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德雄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LU00000000 號等統一發票計二十二張,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八○、六○四、七六五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一四、○三○、二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發現,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一四、○三○、二三五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認定其中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二十可列入原告與鼎佑暘公司合作部分,而予核減,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科處罰鍰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再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純以高國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原告之工程並無實際承包以為據。二、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明高國綱對於出借牌照情事予以否認,有上開起訴書乙份可稽,且高國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沒有逃稅,也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陳明起訴書所附統計表於B、C兩類即編號一二六號至二四九號確有實際承攬工程之事實。原處分依高國綱前後不一之談話筆錄予以補稅處罰,而疏未查明原告與鼎佑暘公司有無實際承包工程及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明確事實,僅就高國綱不利於原告之談話作為本件違章之依據,而忽其前後供詞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其所認之事實容有未洽。況高國綱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此事,自不能單憑其於調查站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作為違章之唯一依據。三、另查購進貨物或勞務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固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對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仍不知訂約之對象非其實際之交易對象,並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倘一概按上開規定補徵營業稅,顯屬過苛。本件退步言之,縱鼎佑暘公司確未親自施工而轉包他人承作乙節屬實,卻對無故意、過失之原告補稅、處行為罰,則與上述意旨即有未合。且原告又如何認定實際承作者非簽約名義人﹖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實際交付鼎佑暘公司承攬,該公司有無取得原告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款﹖抑係僅取得借牌費﹖四、原告就坐落台中市○○○段一六三七之一、一六四○之三、一六四一之一、一六三八之一、一六三七之一、一六四○之三等地號土地上之望族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先後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年九月五日與鼎佑暘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有合約書兩份可稽,於簽訂契約後,鼎佑暘公司分別與百真有限公司等數拾家號專業小包簽訂工程合約書:1、原告依工程之進度,依序給付鼎佑暘公司各期工程款有提出各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乙冊供參,轉帳傳票上並有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簽收之簽名可稽,大多數支票均由鼎佑暘公司帳號入帳領取。2、鼎佑暘公司亦按工程進度先後開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甲存4610-9帳號支票支付各小包,有其所提供之存摺與對帳單乙冊,供鈞院審核。3、然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漠此一實際付款、領款之事實,一口咬定係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其證據法則,實有可議之處。4、另鼎佑暘公司於承攬原告上開工程後,究係如再訴願決定所稱僅借牌予原告抑或鼎佑暘公司自行發包給小包施工﹖原告恐鈞院未能細心勾稽,經原告再洽鼎佑暘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專業小包之承攬合約:有模板工程、安全圍籬及假設工程、鋼筋綁紮工程、鋼筋續接器工程、磁磚工程、玻璃工程、搗工工程、土方工程、抽水工程、塔式吊車工程、噴漿工程、排水溝工程、AC路面舖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BIF 隔間工程、立體停車工程、文化瓦工程、踢腳板櫸木扶手工程、木質地板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清潔工程、化糞池工程、天花板工程、浴廁工程、廚房天花板工程、樓梯磨石子工程、圍牆百歲磚工程、電梯門廳工程、中庭植栽工程...等工程合約書可參。若係原告自行僱工或自行與他人訂立各施工項目承攬之契約,焉有上開鼎佑暘公司與各施工小包訂立之合約書,從而,再訴願決定稱原告係「借牌」云云,顯非實在。況鼎佑暘公司與小包間之承攬,亦有鼎佑暘公司提供其公司付款予各小包之付款情形可稽,鼎佑暘公司如無與小包往來又何須付款,故鼎佑暘公司承作工程應可確信。5、再衡之常情,若係原告借牌,所應支付者或係借牌費,然原告所支付者,係全部工程款之工程費,已如付款明細表所示,此與一般之借牌費大相逕庭,若係借牌,焉有給付如此鉅款之理,故本件歷次之行政救濟僅憑高國綱於調查局中不實之筆錄而全盤否認其餘有利於原告之契約書、資金往來等證據,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五、又原告交付鼎佑暘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金額達兩億玖仟參佰玖拾萬元之多,若係借牌營建,當使用「包工不包料」之方式以節省稅負,斷無以包工包料之方式增加支出,自暴其短而取得鼎佑暘公司大量發票之理,且參以刑案共同被告蘇鼎雅自承其收取蓋牌費用為包工包料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者按總工程費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三及蔡垂娟所證包工包料以發票總金額(含稅)百分之二‧八計,包工不包料者按百分之○‧五計等收費行情,則原告將多支付所謂蓋牌費柒百玖拾參萬元。且找營造廠蓋牌也不須將中庭、弱電、交誼廳設備、停車設備...等交付鼎佑暘公司承包,則原告將多支出蓋牌費叁百壹拾肆萬元,原告如有意借牌來達到逃漏稅之目的,怎會選擇高收費之包工包料之方法,兩者合計多支出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反大蒙其害。被告認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純以高國綱於調查站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作為本件審認之依據,實有違證據法則。況鼎佑暘公司確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亦經高國綱開具聲明書在,鈞院自應審酌高國綱出具聲明書之真實性如何﹖而非可一意以調查站之筆錄作為審酌之依據。六、本件工程鼎佑暘公司亦依約施工完畢,原告並交屋予承購戶,據此,均係合法之承攬、承建、完成、交屋,原處分稱原告與鼎佑暘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其所據容有誤會,若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何以施工﹖又若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僅係出借牌照,原告何以願給付二九三、九○○、○○○元之工程款項,此外,原告復無其他工程款項之支付對象,被告泛稱原告非與鼎佑暘公司交易﹖然係與何營業單位交易復未載明﹖自不能以起訴書即遽指原告未與鼎佑暘公司訂約將上開工程予該公司承攬營建。七、另類此案件,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鈞院之判決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法容有未洽,謹再說明如左:1、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五三○一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實際交易對象為誰,復無證據認定實際承作之營造商並非簽約名義人鼎佑讚公司,又無法對訴願人所舉證據提出反證駁回,則實際交易對象為誰,尚非毫無究明之餘地。2、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略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謹可供參考,不可做鼎佑暘公司非美城建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據上所述,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憑高國綱於調查局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即遽認原告之違章漏稅之情事,其顯有違一般證據法則,況如係借用牌照之事實,資金必有回流之情事,況鼎佑暘公司帳戶所載均有支付下游小包各該工程款,被告復未查明雙方資金之流向,如係鼎佑暘公司承包,則資金由其全額領取,反言之,如係借牌必有資金回流,原處分不認定係有實際交易之行為,依證據法則顯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有誤。請賜判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之㈡⒉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所明釋。2、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統一發 票計二十二紙,銷售額共二八○、六○四、七六五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一四、○三○、二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四、○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委託鼎佑暘公司承包興建工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略以:「高國綱君、蘇鼎雅君分別係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明知統計表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廠商業主」。又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談話筆錄供稱: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施作統計表中「C」之工程等情(原告為C一八四),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有關「鼎佑專案」查核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六○八號函示略以:「本案應請逐案查明涉案營業人與營造廠間為建造房屋有無合作之事實,如查明雙方有合作之事實,則案營業人所取得該等營造廠出具之憑證,其屬於合作部分,可認定屬依規定取得,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乃就案營業人委由營造廠商辦理開工計畫報告、完工報告、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期間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地勘驗及事後承擔之責任等,所占工程造價之比重若干,函請臺灣省營造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建築投資公會提供資料作為查核其合作事實認定依據,並經被告復查委員會決議:擇取營造公會提供之資料,包工包料承包者,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鼎佑專案」合作事實之認定標準,報請台灣省稅務局轉呈財政部。遂按原告興建房屋取得鼎佑暘公司發票銷售額二八○、六○四、七六五元,稅額一四、○三○、二三五元,依上揭認定其合作事實之金額為五六、一二○、九五三元(即280,604,765 元×20%=56,120,953元),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計算式:(280,604,765 元-56,120,953元)×0.05=11,224,190元〕。原告猶未甘服,主張鼎佑暘公司承包之事實已為營建主管機關認定,縱經轉包他人承作,而由他人依其轉包價開立發票給鼎佑暘公司,其發票金額即與合約承包金額相符,復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相同,且建屋工程事實俱在,顯示原告無絲毫逃漏稅捐之事實等語,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因鼎佑暘公司經查明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被告乃依上揭規定及函釋補徵營業稅一四、○三○、二三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雖經轉包他人承作,然已支付工程款,且建屋工程事實俱在,其並無逃漏稅事實一節,查鼎佑暘公司既無實際承包原告工程,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仍以之申報扣抵,即與法有違,其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復查時以「擇取營造公會提供之資料,包工包料承包者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鼎佑專案』合作事實之認定標準」,亦即以該營造廠商所開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作為核算再訴願人逃漏營業額之基準,變更核減營業稅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因鼎佑暘公司實際未承包原告工程,上開認定顯乏法令依據,核有未洽,惟因核減之金額較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乃維持原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復執前詞爭執,亦經再訴願決定以,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其再訴願在案。3、茲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僅就高國綱不利於原告之談話筆錄作為本件違章之依據,且高國綱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此事,自不能單憑其於調查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違章之唯一依據,及稱其依工程進度,依序給付鼎佑暘公司各期工程款、有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等資料,轉帳傳票上並有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簽收之簽名及該公司與專業小包之承攬合約、付款予各小包之付款情形可查,是以被告稱原告與鼎佑暘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所據容有誤會一節,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所載「高國綱、蘇鼎雅二人均明知鼎佑暘營造及鼎佑讚營造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在業務上作成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各項證照,而高國綱、蘇鼎雅則從中抽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蓋牌佣金牟利,並幫助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事實,業據彼等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人蔡垂娟、黃瓊慧證述明確」。況依鼎佑讚營造負責人蘇鼎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路○段一一八巷五十號調查筆錄供稱:「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給大、小包工程款。足證原告主張不知鼎佑暘公司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並不可取。原告復未提示其他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參諸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訴,自難採信,次按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稱:「經本人逐一詳,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三種,...(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原告為C一八四,承包系爭工程之營造廠負責人業已坦承無實際施作,且高國綱已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又該判決附表一所列向鼎佑暘公司借牌公司行號,原告亦列名其中。是原告未取得實際承包人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施作鼎佑暘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核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追補該依規定不得扣抵卻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稅款,即無違誤。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2、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二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則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構成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其中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二十可列入原告與鼎佑暘公司合作部分,乃核減罰鍰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本處於復查時以「擇取營造公會提供之資料,包工包料承包者,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鼎佑專案』合作事實之認定標準。」亦即以該營造廠商所開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作為核算原告逃漏營業額之基準,變更核減罰鍰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因鼎佑暘公司實際未承包原告工程,上開認定顯乏法令依據,核有未洽,惟因核減之金額較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決定之法理,仍核定罰鍰為一一、二二四、一九○元,亦無違誤。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間興建房屋,取得鼎佑暘公司所開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 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銷售額計二八○、六○四、七六五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一四、○三○、二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與鼎佑暘公司確實有工程承包之事實,所取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並已支付工程款等語,提出合約書、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存摺、對帳單等為證。但查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鼎佑暘營造遇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其中工程屬包料者,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鼎佑暘營造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抵進項成本。」「...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中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確有承攬施作,共計一百二十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結構體)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費費,共計九十二家...」云云。有調查筆錄在處分可稽。原告則為「C」項之公司,亦有統計表在處分可考。則鼎佑暘公司並未承攬原告之工程甚明。該高國綱嗣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判中雖有異詞,或出具聲明書企圖推翻在調查局之供詞,惟案重初供,應以調查局偵訊所供為可採。原告所提合約書,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存摺、對帳單等,均屬配合之虛偽資料,無可採信。原告主張與鼎佑暘公司確有承包工程乙節,核非實情,要無可採。被告主張原告與鼎佑暘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屬可信。依上事實,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科處罰鍰,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仍不知訂約之對象非實際交易對象,並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應補徵營業稅乙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以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此與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準此,被告就原告取得不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予以追補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洵屬有據。原告向非實際交易之鼎佑暘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猶曰無故意過失,殊無可信。至於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五三○一號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與本件事實認定,並不相左,且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於復查時認定百分之二十為原告與鼎佑暘公司合作部分,依前開說明,尚屬乏據,惟因有利於原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毋庸斟酌。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