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原 告 歐陽○純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趙○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林○卿、廖○平向被告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所購買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臺中市○區○○○段「大衛道」預售屋之建物廣告涉有不實,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公參字第八五一0000-00四 號函復林○卿等人,略以渠等所檢舉之事項尚難認為僑木公司有不實廣告之情事,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林○卿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認被告處分違法,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檢舉案之檢舉人,且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